土地糾紛民事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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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糾紛民事答辯狀1
答辯人:xx市xx1組,負責人:許某某,組長。
答辯人就李某、伊某、李某某訴xx區x郊某居民委員會第一組被征土地補償款分配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原告訴稱“系兩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其實是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理解有誤。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這本黃皮書中,專家對第五條中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注解是: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有兩個標準:第一個是戶口,也是形式標準。第二個是看是否需要該集體的土地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也是實質標準。而從原告的情況看,從漢壽遷來被告處的目的就是為了做生意經商,以經商為生存保障,從未向被告提出過分配土地的要求。所以原告不符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實質標準,只是一個空掛戶,并沒承包土地,不應視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二、原告訴稱“由于兩被告對集體經濟組織的農田一值未予調整,致使四原告至今未依法享有承包基本農田的權利,但四原告每年確與同村村民平等的繳納了農業稅”,首先,國家早已取消了農業稅,再說沒有承包土地也就沒有農業稅,所以平等繳納農業稅的事實是不存在的。第二,既然原告沒有取得土地承包權,那么原告應該先行提起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訴訟或向行政部門申請解決。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原告訴請直接分配土地征收補償款屬于法律關系錯誤,即訴訟標的錯誤。原告應該以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起訴,不應該以土地征收補償款分配糾紛起訴,因為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是以土地被征收為前提的,沒有被征收土地,哪有征收款分配呢?所以原告應先解決土地承包糾紛,等取得了承包土地權利,自然就享有了土地征用補償款的權利,其他村民那時也就無話可說了。
三、原告起訴的二個被告主體資格仍然是錯誤的。居民委員會和居民小組是城市居民自治組織,沒有土地經營管理的職責,只有村民委員會才有這一職責,這是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的授權,而沒有法律將土地經營管理的權利授予居民委員會和居民小組。所以原告起訴被告沒有法律依據。
四、xx閣六組被征土地補償款分配方案,是經95%以上的組民代表會議決定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組織法》第17條的規定程序,也沒有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人民法院應該支持鼓勵村民自治,維持所作決議的權威性。
綜上所述,原告未承包土地,不符合分配土地補償款的條件,如果要享受土地補償款,應先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才有資格分配土地征收補償款,因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xx區xx郊某居民委員會x組
20xx年2月8日
土地糾紛民事答辯狀2
答辯人江xx,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漢族,xx縣xx鎮xx村二組,現與常xx土地使用權糾紛一案,提出以下書面答辯意見:
一、原告所訴爭土地的使用權屬于被告所有,原告只是曾經向被告租賃使用而已。
xxxx年6月,被告父親江xx用3塊約 1.3畝責任田,換取xx村石門山村民楊xx、毆xx等2家約5分荒坡。明確上地界自江xx將要建房的后墻,下地界至溝底(金家村)熟地。而王先奎的荒坡位于本人現在廚房處的一個小角,因面積小,談不上用土地交換,當時只付給對方現金。雙方指清地界,口頭協議雙方認同,付給王先奎現金之后,報經xx鎮土法管理所同意,原告蓋房居住至今。
隨后,本人在換取的房前荒坡上,經過開荒種植柑桔、紅薯等農作物,楊xx、毆xx以及王先奎等3家均無異議,且當時本人與食品所人員和睦相處,關系甚好,從未為地緣之事說事。
被告父親江xx與楊xx、毆xx兩家換荒坡協議并建房后,該土地使用權就發生了轉移,而常xx訴稱:1994年與楊xx、王先奎等兩家協商租賃其此處的山林地,是非法的也是無效的。因早在xxxx年,該地的使用權已經是被告所有,同一塊土地的使用權怎能二次轉讓?
原告現在的房屋是食品所所有,后由原告購買,早期的出路是在食品所院落臨街面外一側,而不是現在通往食品所的這條路。隨著集鎮建設不斷發展,由于種種原因,食品所早期臨街面的出入路線消失了。原告于1994年買了該房后,開起了大理石廠,為了通道,常xx找到被告父親江xx,商量將本人門前地鋪平過車。當時,江xx考慮到常xx做生意不容易,如果不答應就斷了其財路,遠親不如近鄰,沒有多想答應了,于是才有了現在被告門前通往食品所常xx大理石廠的`這條路。
常xx開大理石廠,一是要通路,二是要有場地倒石料(泥漿)。于20xx年5月31日,常xx又找到了江xx,商量大理石廠倒石料(泥漿)的場地之事。經協商,最后達成協議:“江xx的兩塊地出租給常金海暫用,一塊大約2.5分,每年150元;另一塊地大約1分,每年160元,租用時間一年,從(20xx年5月31日至20xx年5月31日止)到期。兩塊地租金合計叁佰壹拾元整(310.00)。若常金海不使用此地,由常金海給江xx兩塊地恢復原狀,土面墊50公分黃土,歸還原主”(詳見該協議)。
江xx自xxxx年在位于王溝口食品所附近建房后,在房前的荒坡至溝底熟地處經過開墾,曾經在種植過紅薯、柑桔樹等農作物。為滿足常xx倒石料,江xx毀了紅薯、柑桔樹等農作物。雙方均簽字蓋章,如今該協議尚在,可以說證據確鑿,鐵證如山,可原告說該土地的使用權屬于原告是錯誤的。
再者,既然原告常xx稱,xxx年就與楊xx、王先奎等2家協商租賃其山林地。又何必在20xx年5月倒石料時,還要與江xx簽訂土地使用協議呢?(詳見證據)
二、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切實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訴爭的土地使用權屬于被告,原告只是租賃使用,現在已經不使用了,理應按協議墾復歸還被告。被告耕種屬于自己所有的土地是正當的,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因此,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切實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體現司法公正,謝謝!
答辯人:江xx
二〇xx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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