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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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訴狀(案例)1
上訴人:譚xx(原名:譚xx),男,漢族,xxx年9月13日生,xxxx市xx縣人,住:xxxx市xx縣xxx鎮xxx村。電話:xxxxxxxxxxx.
被上訴人:x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以下簡稱車管所)
負責人:鄭xx 所長
案由:行政處罰及行政賠償糾紛
上訴請求:
1、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xx市興慶區人民法院xxx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xxx)興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書中的全部判決內容 ;
2、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①撤銷被上訴人車管所違法注銷原告依法取得的汽車駕駛證的具體行政行為;②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車管所違法注銷上訴人駕駛證而給上訴人造成的經濟損失40640元;
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
上訴理由:
一、一審認為上訴人兩次使用譚xx姓名辦理駕照,“其過錯責任在原告”的判決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一審在本院認為部分論述:“原告在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時,在明知其母親將其姓名錯誤登記為其哥哥譚xx的姓名時,未及時更改,仍然以錯誤登記的其兄譚xx的姓名向被告申領了機動車駕駛證,并且長期使用。在換發新的機動車駕駛證時,仍然未予更改姓名,造成車管機關核發了原告兄弟二人同名即‘譚xx’的兩本機動車駕駛證,其過錯責任在原告。”對此觀點,上訴人不能茍同。上訴人認為,使用姓名是公民的權利,公民可以起這樣的名字,也可起那樣的名字??梢哉J同他人為自己起的名字,也可以不認同他人為自己起的名字而申請變更為自己認可的名字。本案上訴人“在明知其母親將其姓名錯誤登記為其哥哥譚xx的姓名時,未及時更改”,“長期使用”。并沒有錯,這只能說明上訴人對譚xx這一姓名的認可,愿意和其哥同名,因為上訴人這樣使用名字沒有侵犯他人的姓名權,更沒有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而是自己行使私權的表現。所以,并不違法,也不違犯社會公德,因為,上訴人雖與自己的哥哥起了相同的名字,但是公安機關為上訴人編制設定的身份證號碼是不一致的,這是極易區分界定兩個相同姓名民事主體的法定標準。
“在換發新的機動車駕駛證時,仍然未予更改姓名,造成車管機關核發了原告兄弟二人同名即“譚xx”的兩本機動車駕駛證,其過錯責任在原告”.這也不能認為上訴人錯了。只能說明上訴人認同了繼續延用譚xx姓名這一客觀事實。
二、一審混淆了事實,導致論理錯誤。
一審在本院認為部分的第二個論點是,上訴人申請變更駕照姓名時出據的身份證明與公安廳記載的名稱不一致,被上訴人撤銷駕照的行為是合法的。對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混淆了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區公安廳警務平臺“公安綜合查詢系統”中記載的上訴人的曾用名叫“xxx”是一個法律事實,上訴人在變更駕照姓名時向被上訴人出據的身份證明證實上訴人曾用名叫“譚xx”又是一個法律事實。兩個法律事實是不同的法律事實,都是客觀存在的兩個事實,“xxx”“譚xx”這兩個姓名上訴人都使用過,都是上訴人的曾用名。一審將兩個事實認定為一個事實,就是認為上訴人的曾用名是“xxx”而不是 “譚xx”,xx縣公安機關出具的譚xx為曾用名的證明是假的,所以,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的駕照是合法的。上訴人認為:一審僅僅因為xx公安機關出具的上訴人的曾用名是譚xx的證明與“公安綜合查詢系統”中記載的曾用名為“xxx”的名字不一致,就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駕照的注銷行為是合法的,沒有法律依據。審查一個具體行政行為要先看這個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程序合不合法,然后,要審查這個具體行政行為的實體即注銷行為有沒有法定的注銷情形,如果有了注銷的法定情形且注銷行為程序合法,這個具體行政行為才算是合法的。本案中,被上訴人注銷上訴人駕照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上違法(沒有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告知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上訴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實體上沒有法律依據,這個具體行政行為怎么是合法的呢?僅僅因為兩個曾用名證明材料不是同一個曾用名,由被上訴人注銷上訴人的駕照,就認為注銷行為是合法的.,上訴人認為這個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三、一審認為:上訴人申請變更駕照的姓名是合法的,“也應當首先注銷向原告核發的姓名為譚xx的機動車駕駛證”是不對的。
如果說上訴人變更姓名的請求是合法的,就不應當注銷,而應當變更姓名就行了,根本不需要注銷駕照,要說注銷的話,只能注銷駕照上的名字。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駕照的注銷行為合法而維持被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故特提起上訴,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撤銷被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并賠償上訴人的經濟損失。
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譚xx
xxx年三月二十八日
行政上訴狀(案例)2
上訴人:xxxx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住xx市xx路xx號,
法人代表:顏xx。電話:xxxxxxxxx。
代理人:王xx,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xx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住xx市xx區xx街53號,
法定代表人:王xx,職務:局長;電話:xxxxxxxxxxx。
第三人:陳xx,男,漢族,xxxx年10月16日生,住xx市xx鎮xx村三組。上訴人不服xx市白下區人民法院(xxx)白行初字第41號《行政裁定書》的裁判,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xx市白下區人民法院(xxx)白行初字第41號《行政裁定書》,并依法判決陳xx不屬于工傷。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行政復議不是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一審裁判沒有法律依據。國務院第375號令《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7號令《工傷認定辦法》第19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承辦法官在電話中告知我方,說上述二個規定相互沖突,以前者上位法為準,表明行政復議是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后者規章屬于下位法因而無效。我們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關于申請行政復議只是一種當事人選擇性的規范,根本不是必經程序,承辦法官如何能讀出是前置程序呢?看一看我國法律關于前置程序條款是如何規定的:《行政復議法》第30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山嶺、草原、荒地、灘涂、xx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此,不難看出《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不是前置程序的規定?!豆J定辦法》做出進一步的解釋,即工傷認定是可復議也可訴訟的行政行為,主要是擔心人們對《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的錯誤理解。其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一、關于行政案件的審判依據”明確規定:“在參照規章時,應當對規章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判斷,對合法有效的規章應當適用。根據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關于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解釋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人民法院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紀要“(四)規章沖突的選擇適用”還規定:“不能確定如何適用的,應當終止行政案件的審理,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裁定”。根據最高院座談會紀要,《工傷認定辦法》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的解釋規定應當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這不是參照適用的問題,而是應當適用的問題!xx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下列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不服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1、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決定”;很明顯,如果是前置程序,上述規定應當修正為:“1、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行政復議的決定”。否則,對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決定不服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類似的規定在《行政訴訟法》里比比皆是,我們卻始終未能找到行政復議是工傷認定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據。
二、不僅法律、規章規定工傷認定是可復議也可訴訟的行為,而且被上訴人同樣在其后的工傷認定中告知當事人可以復議也可以訴訟。被上訴人xxx年3月13日做出的寧勞社工終字(xxx)第0003號《工傷認定終止審理通知書》告知當事人:不服的,可申請行政復議,也可提起行政訴訟。為此,我們詢問本案承辦法官,回答若訴至法院,我們一樣駁回。這確實是中國老百姓的大不幸!你老百姓就是完全按照《工傷認定辦法》或者勞動部門的規定去做,所有的不利后果仍然必須你來承擔。這還有天理嗎?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適用和理解法律是錯誤的,懇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x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
xxx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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