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行政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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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行政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x,女,漢族,1xx4年1x月15日出生,地址XX省XX市XX區XX路XX號。委托代理人袁xx,x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xx省xx市xx區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區三樓。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局局長。
原審第三人:先進半導體材料(xx)有限公司,地址xx市寶安區福永街道橋頭富橋第二工業區12—1x棟。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長。
上訴人因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xxxx)深福法行初字第56x號行政判決書,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xxxx)深福法行初字第56x號行政判決書。
2.依法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深人社認字(寶)[xxxx]第5x16x4xx1號工傷認定書。
3.依法認定上訴人配偶劉海的死亡屬工傷。
4.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的訴訟費。
上訴理由:
一審法院和被上訴人機械地、片面地依據《xx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僅看法條字面的意義,沒有領會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認定劉海的情形不屬于或不視同工傷,在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而全國總工會或勞動部有關文件早就對類似劉海的情形做出了“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的特殊規定。關于死者劉海的個案具有如下特殊情形:
一、劉海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
根據一審法院確認的事實,死者劉海是在 xxxx年x月4日12點4x分左右,于工作時間(打完上班卡后)在工作地點(第三人公司樓梯口)突發疾病(腦內出血)暈倒,后被送往醫院搶救,于xxxx年x月x日5x分,經搶救無效死亡。
二、劉海是利用呼吸機延續其生命超過了4x小時后死亡的,其自主呼吸停止在35小時內.
根據一審法院確認的事實,死者劉海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為xxxx年x月4日12:4x—xxxx年x月x日1x:5x,但危重病人護理記錄單記錄了劉海于xxxx年x月5日23:4x分“患者自主呼吸突然停止,立即予呼吸機控制呼吸模式”等,表明劉海自主呼吸停止在35小時內。
三、劉海死亡前幾個月有連續加班加點,突擊任務的具體情節.
死者劉海在第三人公司工作長達八年之久,長期從事繁重的腦力勞動。在其發病前長達幾個月的時間內一直在為該公司的項目加班加點,突擊任務。根據劉海生前的工資福利單記載,其5、6、x三個月連續加班加點的時間分別為:x3小時、x2.5小時、12x小時。這嚴重違反了《勞動法》關于每月加班不得超過36小時的規定。積勞成疾是導致劉海死亡的直接原因。(詳見工資福利單)
針對類似劉海因加班加點突發疾病而死亡的情形,1x65年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65)險字第x6x號文件早有規定:“職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確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則上應按非因工死亡處理。但對于個別特殊情況,例如由于加班加點突擊任務(包括開會)而突然發生疾病死亡,……,可以當做個別特殊問題,予以照顧,比照因工死亡待遇處理”,此文件至今仍然有效,按照這個文件精神,劉海經搶救無效死亡,應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
1xx6年x月11日《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在工作時間發病是否可比照工傷處理的復函》,針對山西郭xx梅在車間發病兩月前因加班加點影響高血壓病的復發,經搶救造成全殘,做出了應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的復函。此復函認定郭xx梅為工傷正是基于郭xx梅發病前兩月有加班加點的特殊情況,與劉海發病死亡前加班加點的情形如出一轍,依此復函的文件精神,劉海應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詳見勞動部復函)
可以說有關文件與《工傷保險條例》并不沖突、并不矛盾,二者分別從特殊性和一般性的'角度予以規定,是相互統一的。
xxxx年12月2x日,《廣州日報》國內新聞版Ax登載了“相關案例”內容摘錄如下:
“xxxx年4月,廈門建安集團有限公司工程師肖文旭開會發言時突發腦溢血,搶救無效三天后死亡,也因工傷認定發生爭議。但廈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出于人性化的考慮,利用呼吸機延續病人生命超過4x小時后死亡的,也應給予辦理工傷手續。”(詳見附件)廈門勞社局認定肖文旭為工傷正是考慮了肖文旭利用呼吸機延續其生命超過了4x小時后死亡的特殊情況,與劉海利用呼吸機延續其生命的情形相同。故出于人性化的考慮,劉海也應認定為工傷。
綜上所述,無論是根據全國總工會x6x號文件或勞動部復函的精神(加班加點突擊任務),還是出于人性化考慮(利用呼吸機延長生命超4x小時),劉海的死亡都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
在此,作為上訴人、作為雙胞幼子的母親——我,謹向二審法官致以最誠摯的感謝和深深的鞠躬!敬請出于人性化考慮,作出公正判決!讓雙胞幼子在共和國和諧的藍天下、在痛失父愛的不幸中獲得一縷陽光,一線希望!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1年1月3x日
工傷認定行政上訴狀2
上訴人:xxxx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住xx市xx路4xx號,法人代表:顏xx。電話:xxxxxxxx。
代理人:王xx,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xxxxxxxxx。
被上訴人:xx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住xx市白下區x街x號,法定代表人:王xx,職務:局長;電話:xxxxxxxxxxx。第三人:陳xx,男,漢族,xx年1x月16日生,住xx市xx鎮x村x組。
上訴人不服xx市白下區人民法院(xxx6)白行初字第41號《行政裁定書》的裁判,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xx市白下區人民法院(xxx6)白行初字第41號《行政裁定書》,并依法判決陳xx不屬于工傷。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行政復議不是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一審裁判沒有法律依據。國務院第3x5號令《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x號令《工傷認定辦法》第1x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承辦法官在電話中告知我方,說上述二個規定相互沖突,以前者上位法為準,表明行政復議是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后者規章屬于下位法因而無效。我們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關于申請行政復議只是一種當事人選擇性的規范,根本不是必經程序,承辦法官如何能讀出是前置程序呢?看一看我國法律關于前置程序條款是如何規定的:《行政復議法》第3x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此,不難看出《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不是前置程序的規定。《工傷認定辦法》做出進一步的解釋,即工傷認定是可復議也可訴訟的行政行為,主要是擔心人們對《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的錯誤理解。其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一、關于行政案件的審判依據”明確規定:“在參照規章時,應當對規章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判斷,對合法有效的規章應當適用。根據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關于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解釋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人民法院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紀要“(四)規章沖突的選擇適用”還規定:“不能確定如何適用的,應當終止行政案件的審理,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裁定”。根據最高院座談會紀要,《工傷認定辦法》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的解釋規定應當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這不是參照適用的問題,而是應當適用的問題!xx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下列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不服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1、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決定”;很明顯,如果是前置程序,上述規定應當修正為:“1、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行政復議的決定”。否則,對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決定不服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類似的規定在《行政訴訟法》里比比皆是,我們卻始終未能找到行政復議是工傷認定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據。
二、不僅法律、規章規定工傷認定是可復議也可訴訟的行為,而且被上訴人同樣在其后的工傷認定中告知當事人可以復議也可以訴訟。被上訴人xxx6年3月13日做出的寧勞社工終字(xxx6)第xxx3號《工傷認定終止審理通知書》告知當事人:不服的,可申請行政復議,也可提起行政訴訟。為此,我們詢問本案承辦法官,回答若訴至法院,我們一樣駁回。這確實是中國老百姓的大不幸!你老百姓就是完全按照《工傷認定辦法》或者勞動部門的規定去做,所有的不利后果仍然必須你來承擔。這還有天理嗎?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適用和理解法律是錯誤的,懇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x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
xxx6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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