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
上訴狀分為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狀和行政上訴狀。下文是關于交通事故案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的范文,歡迎閱讀!
一審案號:(XX)李刑初字第xx號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xx快遞有限責任公司青島分公司,住所地:青島市XX區xx中路28號
被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x榮,女,住址:青島市XX區xx路124號樓3單元503戶
被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x順,男,住址:青島市XX區XX路124號樓3單元503戶
原審被告:儀XX,男,戶籍:山東省高密市xxx社區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王X,男,住址:青島市市北區xx路168號3號樓2單元101戶
上訴人因不服青島市XX區人民法院(XX)李刑初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判令撤銷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05)李刑初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中有關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儀明琛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內容;
2、判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對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王X在本案中行為的性質認定錯誤。依據(2005)李刑初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王濤在本案中的行為不構成對受害人李寶惠的侵權。李寶惠被儀明琛駕駛的車輛撞擊到王濤所駕駛車輛車箱的中部,是一次意外事件。
我國《民法通則》對侵權行為的定義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可見,行為的違法性和行為人有意識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兩個重要特征。有意識,即指一般侵權責任都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為要件。過錯分為故意與過失。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損害后果,仍希望其發生或放任其發生;過失,行為人對其行為結果應預見或能夠預見而因疏忽未預見,或雖已預見,但因過于自信,以為其不會發生,以致造成損害后果。本案中王濤的行為恰恰是不具備這兩個特征。
交通事故發生時,王X正駕駛車輛由南往北正常行駛,沒有違法違章行為;更不可能對其后的損害后果有希望或放任其發生的心理預期。李寶惠被撞過來時,王濤不可能注意到一瞬間撞到自己駕駛車輛車箱中部的李寶惠,更不可能事先預見到事件的發生以及損害后果的產生。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大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及(2005)李刑初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均認定“儀明琛因駕駛車輛措施不當,所駕駛的車輛制動不良,對該事故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孫瑞家、王濤、李寶惠不承擔責任。”若王濤在事故中有過錯,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都不可能沒有責任的。
本案對王濤來說屬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或稱不可抗力,依據《刑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而本案中,李寶惠的死亡后果是儀明琛之前的違章駕駛行為導致的,王濤正在行駛的車輛只是被動承受了儀明琛之前行為造成的飛來橫禍,王濤對此不能抗拒也不能預見。
因而,原審判決認定王濤的行為構成侵權,并與儀明琛的侵害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是錯誤的。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連帶清償被告儀明琛的民事賠償責任,是嚴重的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上述司法解釋規定了三種負連帶責任的共同侵權行為:1、共同故意致人損害;2、共同過失致人損害;3、不同的故意,或不同的過失,或者有的故意,有的過失,但其故意或過失的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
可以據此認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條件為:1、二人以上對同一被侵權人有侵權行為;2、侵權人有過錯,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3、侵權人的侵權行為直接結合導致發生同一損害后果。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后果就是共同侵權人對被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中,王濤對李寶惠死亡這一損害后果的發生沒有過錯,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王濤的行為不構成對李寶惠生命權的侵害,也就無法與儀明琛過失對李寶惠侵權的行為一起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責任必須是法定的,沒有與儀明琛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前提,法律如何能讓王濤對儀明琛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更不可能讓上訴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一審判決錯誤地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王濤的行為認定為侵權行為,進而錯誤地適用法律,并判令上訴人對被告人儀明琛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錯誤的。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清事實、正確裁判,還上訴人一個公道,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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