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送審稿)「全文」
為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有關要求,進一步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工商總局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送審稿)》,下面是送審稿的詳細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條例保護。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以牟利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研究、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措施,推進商品和服務業標準化建設,規范市場秩序,依法落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范圍內,綜合運用各種手段,創新監管和服務方式,加強消費知識宣傳和教育力度,處理消費者投訴舉報,查處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四條 消費者組織、行業組織等社會組織和大眾傳播媒介應采取措施,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社會監督,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和大眾傳播媒介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的作用,為消費者提供社會保護。
第五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監管、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消費者參與相結合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社會共治格局。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的消費場所、服務設施、店堂裝飾、商品陳列、網絡環境等場所與設施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和設施條件,經營者應當以顯著的方式設置安全使用說明、警示標識,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高危險性的體育娛樂服務或者利用大型游樂設施提供的娛樂服務,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設施,建立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在經營者提供的場所和設施遇到危險或者不法侵害時,經營者應當給予救助。
第七條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生產或者進口商品的經營者應當制定召回計劃,發布召回信息,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記錄。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由生產或者進口商品的經營者承擔。銷售者、修理者、零部件生產供應商、受委托生產企業、其他服務者等相關經營者,應當協助生產或者進口商品的經營者實施召回。
缺陷,是指由于設計、制造、警示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消費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第八條 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家電維修、機動車維修、數碼產品維修等服務在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并發生爭議,經營者不能證明該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務的自身質量問題導致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耐用商品是指使用期限較長、科技含量較高、消費者可能缺乏全面認知能力的商品,包括但是不限于機動車、電腦、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手機、照相機、攝影機等。
第九條 經營者以獎勵或者附贈等形式向消費者免費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該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強制性標準或者不存在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經營者對有瑕疵但不影響正常使用性能的免費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前如實告知消費者。
第十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退貨、更換、修理等質量擔保責任。對無發票和退貨、更換、修理憑證但是有其他證據證明商品或者服務在經營者應當承擔退貨、更換、修理等質量擔保責任有效期限內的,經營者不得拒絕履行退貨、更換、修理等義務。
經營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履行退貨責任的,應當按照商品購物憑證上顯示的價格一次性退清貨款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經營者可以證明消費者實際支付的價格和商品購物憑證上顯示的價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費者實際支付的價格履行退貨責任。
第十一條 經營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退貨、更換、修理等質量擔保責任的有效期限自經營者向消費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之日起計算。需要經營者另行安裝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裝完成之日起計算。經營者向消費者履行商品或者服務更換義務后,承擔退貨、更換、修理等質量擔保責任的有效期限自商品或者服務更換之日起重新計算。
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承擔修理責任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 經營者除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不得擅自擴大不適用無理由退貨商品的范圍,但是下列產品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可以不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定:
(一)對拆封后易導致商品性質改變、影響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二)一經激活或者試用后價值貶損較大的商品;
(三)銷售時已明示的臨近保質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經營者應當對于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進行明確標注,并在商品銷售必經流程中設置顯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費者進行確認。未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的,經營者不得拒絕七日無理由退貨。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08427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