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和市場經濟秩序,制定了《遼寧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參考。
《遼寧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2016年3月2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和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當遵循國家保護、經營者自律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督促本行政區域內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公安、價格、檢驗檢疫、旅游、通信管理、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新聞出版廣電、經濟信息化、交通、教育、體育、金融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五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經營自律規范、自律公約和職業道德準則,規范會員行為。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等行業組織制定發布產品和服務的行業規則,引導經營者提高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揭露、批評,實施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七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衛生要求。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安全的消費場所、設施和環境。
第九條 消費者有權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質量、計量、經營行為、服務態度等提出意見、建議,有權對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有權客觀真實地將有關情況向大眾傳播媒介反映。
第十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向消費者作出的承諾履行義務。
經營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向消費者作出的承諾,內容嚴于法律、法規規定且對消費者有利的,按照約定或者承諾履行。
第十一條 經營者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服務、場所和設施,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對正確使用商品、場所、設施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作出說明。
因設施不完善或者經營者疏于防范等過錯,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店堂告示以及電話、傳真、短信等有效方式及時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網站首頁或者介紹經營活動的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名稱和標記應當便于發現和識別。
租用他人柜臺、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通過加盟等形式從事商業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商品交易市場開辦者、營業柜臺或者場地出租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依法審查核實經營者的真實身份,并督促經營者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標價。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消費者有權拒付經營者違反上述規定收取的多余價款或者額外費用。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商品進貨索證索票制度,按照規定保存進貨時的原始發票、單據等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文件資料,并建立臺賬。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以外的收費清單的,經營者應當提供。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違背消費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提供可選擇性服務應當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
第十七條 經營者以有獎、附贈、打折等形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保證質量。存在質量問題的,不能因為提供獎品、贈品、優惠而免除修理、重作、更換義務以及其他責任。
第十八條 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上門推銷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經營者應當于三日內對消費者的退貨要求予以確認并辦理退貨手續,但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其他根據商品性質并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對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經營者應當事先通過顯著方式告知消費者,并設置提示程序,供消費者在購買結算前確認。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消費者為檢查、試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損的,屬于商品完好。
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消費者應當同時返還該次消費獲得的獎品、贈品或者等值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履行。
第十九條 經營者在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
前款中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活動中收集的消費者姓名、性別、職業、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址、聯系方式、收入和財產狀況、健康狀況、消費情況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
第二十條 鼓勵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按照中立、公正、客觀原則,對網絡交易經營者的信用情況進行采集與記錄,建立信用評價體系、信用披露制度,并警示交易風險,為網絡交易提供信用評價服務。
為網絡交易提供信用評價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通過合法途徑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任意調整信用級別或者相關信息,不得將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
(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生產、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四)生產、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
(五)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外觀設計專利權等知識產權;
(六)生產、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七)在生產、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
(九)采用不正當手段使商品數量、重量短缺;
(十)收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不得有下列宣傳行為:
(一)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二)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說明和演示;
(四)采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六)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體驗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七)謊稱正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者隱瞞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
(九)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的合法要求。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對于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自收到消費者退貨要求之日起三日內未予以確認并辦理退貨手續的;
(二)未經消費者確認,以自行規定該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為由拒絕退貨的.;
(三)以消費者已拆封、查驗影響商品完好為由拒絕退貨的;
(四)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認定為不合格商品,自消費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三日內未退貨的;
(五)自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期滿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自消費者提出合法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義務的;
(六)其他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其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責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提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消費者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拒絕提供相應商品或者服務,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五)強化自身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權利;
(六)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七)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并與消費者協商作出妥善安排;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還應當給予消費者合理的賠償。
從事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因自身原因或者消費者未支付費用等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提前三個工作日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與消費者明確約定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內容。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承擔預付款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對退款無約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費者的計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額。
第二十七條 洗染業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共同確認洗染前的衣物狀況,并在服務單據中注明。造成衣物變形、損壞、串色、染色、遺失的,應當退還收取的費用,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汽車銷售經營者不得強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配套產品和相關服務,不得限制、指定保險公司和強制購買保險險種。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明確約定維修項目、材質規格、收費標準、質量保證期等事項,不得擅自變更約定,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配件產品。擅自增加維修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增加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教育培訓服務機構應當如實告知受教育者培養目標、教育項目、課程設置、師資狀況、辦學與教學地址、學習時限、收費項目和標準等情況。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欺騙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三)擅自降低教學標準,使用不合格的教學人員從事教學活動,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教學設備和設施;
(四)以不正當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終止或者延遲學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免費提供符合質量標準和衛生條件的餐具,在顯著位置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務的價格,不得設定最低消費,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餐位費、消毒餐具費、開瓶費等不符合規定的費用。
餐飲業經營者承辦婚宴等活動時,不得限定消費者接受指定的婚慶公司或者其他服務公司的服務。
第三十一條 美容美發業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應當與約定的數量、質量、價款、費用、履行期限、售后服務等內容相一致,并告知消費者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信息。因經營者的責任達不到服務效果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免費重作或者退還已收取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通信網絡、金融服務、物業服務、房地產經營、旅游、供熱、醫療、教育等行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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