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罪上訴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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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罪上訴狀案例1
上訴人:黃xx,男,xxxx年1月29日出生,漢族,廣東省封開縣人,小學文化程度,農民。上訴人因被控妨害公務罪于xxxx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某市看守所。
代書人:邱恒榆,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年4月12日作出一審判決(案號:(xxxx)肇中法刑初字第58號),認定上訴人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上訴人不服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述判決,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現上訴人依法向貴院提出上訴,懇請貴院公開開庭審理,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無罪。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法院應回避而未回避,在審判過程中不但不依法調查上訴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材料,反而對公訴方提交的證據即使程序違法、明顯不屬實也全盤采納,該判決不但程序違法,其認定的案件事實也是扭曲的。
在本案的偵查期間、尚未審結之前,廣東省民政局便發布通稿追認梁天芳為烈士,同時,肇慶市委政法委書記吳華欽公開發表對本案的定調為“妨害公務、襲擊警察”的言論,因此,原審法院已經沒有公正審理的環境,原審法院理應回避而未回避,程序已經違法。
在一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的辯護人提出申請原審法院調取封開縣公安局和肇慶市人民檢察院辦理本案過程中所錄制的全部視聽資料,但是,原審法院對此充耳不聞,既沒有書面答復,在判決書中也不予回應。而且,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的辯護人當庭舉證了證據,但是,原審判決對此竟無一字提及。
相反,即便本案的多名辯護人對公訴方提交的證據中的相當一部分提出了強有力的質疑,原審判決也是不屑一顧,徑直對公訴方的證據照單全收。
例如,辯護人提出:
1.封開縣公安局工作人員黎恒、植坤養、梁天芳、劉永、陳鑫興等人既是敲詐勒索案的偵查人員,又是本案的所謂“受害人”,封開縣公安局的民警對本案應自行回避,從而本案的所有偵查所得證據均為無效證據。
2.本案的多份鑒定書送檢人系封開縣公安局民警、檢驗對象為封開縣公安局民警、檢驗地點為封開縣公安局、鑒定人系封開縣公安局下屬的司法鑒定中心,故鑒定人應回避而未回避故鑒定意見無效。
3.本案的“補充偵查卷”中則充斥著大量在偵查終結之后、退回補充偵查之前收集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辦案說明等證據材料屬無效證據。
4. 物證中的“柴刀兩把、扁擔一條、刀套一只、灰磚頭小半塊、鋼筋一條”等物品并非案發當天現場勘驗檢查時所收集,這些物品究竟具體是何人收集、如何收集、如何封存等等并沒有筆錄記載,而且,見證人為何人,是否見證全程等信息也闕如。而本案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四名被告人當庭都說,辨認時并沒辨認出是否使用過該物品,系由偵查人員指定物品來引導簽名、捺手印確認;第二被告人黃某來說,其對菜刀、柴刀和刀套的辨認時,本案的偵查人員和公訴人同時在場。辯護人認為這些物證的收集和辨認程序違法。
5. 被告人黃某興辨認現場時被多名特警夾持、引導,甚至由特警代為指認,辨認程序違法;被告人黃某興和黃某來的《辨認筆錄》中的照片以及照片的文字說明沒有被告人簽名、捺手印確認,照片和文字說明極易更換,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故這些《辨認筆錄》無效。
6. 謝秋強、植坤養、陳鑫興和連英昌四人在案發同一天所做的《詢問筆錄》高度一致,特別是謝秋強、陳鑫興和連英昌不但三人《詢問筆錄》之間高度一致,連他們三人被詢問過后自行出具的事情經過與各自的《詢問筆錄》都一模一樣,標點符號都沒錯,故這些《詢問筆錄》內容的真實性不能確認。
7. 黃劍鋒、吳東海和梁宇杰關于抓獲黃某林父子三人過程的《詢問筆錄》高度一致,而吳東海和梁宇杰在時隔三個月后對黃某林父子三人的《辨認筆錄》高度一致,卻又與之前的《詢問筆錄》說法不一,故這些《詢問筆錄》和《辨認筆錄》的真實性不能確認。
……
原審判決不但對上訴人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質證意見完全不理睬,甚至不理會證人對自己證言的否定,隨意裁剪證人證言。
原審判決采信了民警林角升在xxxx年2月2日所做的《詢問筆錄》(見訴訟證據卷一)部分內容,其中,林角升描述逃跑的情形是“……于是我用力撞開一個站在門口的女人,立即跑下樓梯后向外跑,那個人一直拿刀追我,我一直跑到樓下對面的空地,然后發現背后沒有人追我了我才停下來。”
其實,林角升在時隔三個多月后即xxxx年5月24日所做的《詢問筆錄》(見補充偵查卷)中,訊問人問:“之前你說你在黃某林家二樓往外跑時,后面一直有人追斬你,是否有這回事?” 林角升回答是:“沒有人在后面追斬我,當時我是害怕,精神高度緊張,以為后面有人追斬我,后來證實沒有這回事。” 林角升隨即解釋 “是怕被領導罵才這樣講的”。
可見,林角升已經否定了第一份《詢問筆錄》的真實性,但是,原審判決依舊采信了第一份《詢問筆錄》的陳述。
然而,林角升在兩份《詢問筆錄》均陳述說,“我聽葉金勇說梁天芳所長也在衛生院救治,但是我沒有看見他,過了約四分鐘后我才見有一個人扶著梁天芳所長上救護車,之后我就陪他們一起去了江口鎮湯國華醫院”,原審法院卻沒有采信該部分內容,因為該說法與其他證人證言可以相互印證,梁天芳在前往湯國華醫院時是清醒并且尚能借助扶持步行的,從而說明,梁天芳不排除死于醫療事故或者醫療過失。
總之,原審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之處不勝枚舉。
二、上訴人既沒有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故意,更沒有實施“暴力、威脅方法”,不存在“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形,依法不構成犯罪,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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