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其在物權法領域司法適用存在適用范圍廣泛、制度多樣、合同義務履行案例居多、誠信與善意不并存等特點。這些結果的產生與法官對誠實信用原則簡單化地適用、物權行為有因性以及善意與誠信各具有不同功能有著密切關聯。誠實信用原則在物權法領域的適用司法實踐與理論存在重大的差距。

關鍵詞:誠實信用原則; 物權法; 司法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基本原則之一, 具有指導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功能、解釋、評價和補充法律行為的功能、解釋和補充法律的功能。[1]誠實信用原則因民法由個人本位轉為社會本位, 其地位亦從債法基本原則上升為民法基本原則, 成為君臨全法域的“帝王條款”。[2]然其“霸王”地位并非牢不可破, 學者亦有質疑之聲。[3][4]自徐國棟教授將誠信原則分為主觀誠信和客觀誠信以來, 誠實信用原則在物權法領域適用最為核心觀點就是“善意”與主觀誠信等同, 這似乎造成一種錯覺, 即誠信原則不適用于物權法領域。就目前學界對誠信原則在物權法領域適用狀況的實證分析來看, 誠信原則適用的物權制度有善意取得制度、添附等[5][6], 學理上誠實信用原則在物權法領域的適用范圍十分廣泛, 如遺失物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及占有物滅損之賠償請求權、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更正請求權因長期間不行使而致失權、地役權、留置權、質權、相鄰關系、占有、取得時效、忍受限度論、環境權論及日照論[7]等等。本文基于實證分析, 探討誠實信用原則在物權法適用的類型化以及形成分析, 并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司法適用提供參考依據。
一、誠實信用原則在物權法領域的司法適用現狀
本文在“北大法寶”中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關鍵詞匹配方式“精確”全文檢索, 得到民事物權糾紛案由總計7812個案例, 其中物權保護糾紛4375個, 所有權糾紛1031個, 用益物權糾紛974個, 擔保物權糾紛259個, 占有保護糾紛179個, 其他物權糾紛1016個。若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進一步細分, 可以看到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物權法諸多制度, 如專有權制度、共有制度、抵押權制度、占有制度、擔保權制度等等, 然而在善意取得制度則缺乏誠實信用原則的身影。對于誠實信用原則在物權法中的適用呈現如下類型:
(一) 適用范圍廣泛, 但非全部
在檢索到的案例中物權保護糾紛, 包括物權確認糾紛、返還原物糾紛、排除妨害糾紛、修理、重作、更換糾紛、恢復原狀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所有權糾紛, 包括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業主撤銷權糾紛、業主知情權糾紛、相鄰關系糾紛、共有糾紛;用益物權糾紛, 包括海域使用權糾紛、探礦權糾紛、采礦權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宅基地使用權糾紛、地役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 包括抵押權糾紛和質押糾紛;占有保護糾紛, 包括占有物返還糾紛、占有排除妨害糾紛、占有物損害賠償糾紛。除此之外, 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留置權制度并未找到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
(二) 強調合同義務類案件居多
檢索案件中引用法律規范最多是《合同法》第6條、第60條。《合同法》第6條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中的一般原則, 第60條為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履行階段應遵循的合同義務。如譚華與杜立艷、第三人張志川所有權確認糾紛案[8]中, 法官確認合同有效, 被告應履行合同義務。一般誠實信用原則司法適用存在的主要問題, 即無邏輯推理的簡單適用;無需適用而適用, 包括逃逸式適用和宣示性適用;虛假適用, 即“名為具體規則實為原則的適用”[9]等問題, 這些在物權法領域都存在, 也說明我國誠實信用原則在物權法領域的適用存在問題。
(三) 誠實信用原則與善意并不共存
在《物權法司法解釋 (一) 》中將“善意”解釋為“不知+無重大過失”, 涉及8個法律條文, 分別為第24條、第106條、第108條、第129條、第158條、第188條、第189條、第243條, 可以歸納為善意第三人 (第24條、第129條、第158條、第188條、第189條) 、善意取得人 (含善意受讓人) (第106條、第108條) 和善意占有人 (第243條) 三類人。徐國棟教授主張的主觀誠信與客觀誠信的劃分, 并指出善意等同于主觀誠信, 主要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類型案例。[10]誠實信用原則在物權法領域內并未檢索到與善意合用的案例, 這說明誠實信用原則與善意具有不同的立場和功能。
二、具體分析
誠實信用原則在物權法領域適用呈現適用范圍廣、制度多、側重合同義務履行以及與善意非并存的特點。這些特點的顯現與物權法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有著密切的聯系。
(一) 誠實信用原則簡單化適用比較普遍
在眾多案例中, 存在著所謂的寫作套語:“本院認為,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而并未嚴格按照法學理論對法律基本原則適用所應遵循的準則, 即在沒有法律規范時, 才能適用基本原則。因此, 司法實踐中這種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簡單化適用, 才會導致物權法領域幾乎所有制度出現誠實信用原則的身影。從檢索出的案例來看, 誠實信用原則會導致“致命的禍害”, 即“誠實信用原則會慫恿法官放棄依據法律推理作出判決的義務, 而憑感覺對個人價值發出咒語”。[11]而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其內涵只能在具體案件中得以彰顯的準則, 根據檢索的案例, 在物權法領域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并未發現能夠擴張誠實信用原則內涵的案例。
(二) 物權行為有因性決定合同效力案件居多
物權行為有因無因性首先涉及的是物權行為 (處分行為) 與債權行為 (負擔行為) 的劃分問題, 債權行為是以給付為內容法法律行為, 在實踐中以契約最為重要。我國《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 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 不影響合同效力。”即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影響債權行為的效力, 從而確立了我國物權行為區別于傳統德國民法主張的物權行為無因性而采用了物權行為有因性。從字詞字面解釋來說, 所謂“誠實”, 就是意思表示必須真實, 行為人應承擔因表意不真實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害。所謂“信用”, 就是生效意思表示必須履行, 行為人應承擔因不履行生效表意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害。“誠實”與“信用”實際上就是一個意思。誠實信用原則其實是義務自主原則的表現形式, 只適用意定性民事關系, 不適用法定性民事關系。[12]在物權法領域最為核心的制度就是物權變動制度, 分為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與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按照李錫鶴教授的觀點, 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是法定的, 沒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必要性, 在學術界通說, 善意取得制度被歸結為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范疇內, 從而得出善意取得制度不適用信用原則這一結論。誠實信用原則在物權法領域的適用則主要來判定債權行為的效力問題, 換言之, 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領域適用現狀基本上符合在物權法領域適用的現狀。
(三) 善意與誠實信用原則兼具不同功能
如何界定誠信與善意二者之間的關系一直是民法學界爭論的焦點, 主要的觀點有兩種:手足論與異類論。“手足論”將二者看作同一事物的兩個方面, 即善意等同于主觀誠信;“異類論”則將二者視為無關的兩個東西。[13]從檢索到的案例無誠實信用原則與善意直接相關的案例, 這說明目前為止, 善意與誠實信用原則具有不同的功能。誠信是法官補償、續造法律的工具, 是法官干預民事主體之間法律關系, 評價其權利義務的標尺;而善意作為一種主觀認知, 它不是為法官服務的, 它存身于特定的規范之中, 和其他因素結合在一起, 為善意的當事人帶來某種特別的利益, 其制度功能主要在于滿足交易的需求。[14]
三、結語
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法律領域中的適用是重要的課題, 主要是其關系到民法法律的安定性。依據學術界通說, 誠實信用原則只能通過個案來擴展其內涵, 根據檢索到誠實信用原則在物權法領域的案例并未發現有新內涵的案例, 主要是結合司法案例來澄清誠實信用原則在認識上的誤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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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參見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 (2017) 川1703民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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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shiyongwen/155741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