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年金辦法公布 職業年金的意義
職業年金意義
職業年金制度的建立對完善中國養老保險制度具有重要的意義。尤其是事業單位(或政府機關)與企業之間養老金的有效轉換,有利于增強勞動力的流動性,增強養老金的既得收益權的流動性。中國的企業年金從理論上講僅適應于企業,公職人員的補充養老保險計劃應如何實現,如何實現公職人員勞動力與企業勞動力的有序合理流動,這對完善勞動力市場、促進勞動資源的優化配置具有重要影響。
合理有效的稅收激勵是職業年金發展的重要條件。中國企業年金制度的發展受制于較多因素,其中較少的稅收優惠是重要的制約因素之一。而在一些經合組織(OECD)國家中,估計政府用于企業年金保險稅收減讓的隱性支出達到了政府在公共養老保險顯性財政支出的20%~40%。很多國家把發展職業年金作為完善老年保障體系、緩解政府壓力和對付人口老齡化的重要手段,對職業年金采取一定程度的稅收激勵政策。面向公職人員的職業年金應與企業年金統籌并行。面向公職人員的職業年金與企業年金二者同為我國基本養老保險之外的補充性質的養老保險,在考慮如何推進企業年金發展的同時,應一并考慮推進公職人員的職業年金發展,使二者共同構成一個覆蓋所有城鎮就業者的補充養老保險體系。企業年金的建立,使面向公職人員的職業年金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凸顯了出來。如果不為公職人員建立相應的補充養老保險,則對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的人才流動將形成阻礙,也不利于全國統一的人才市場體系的建立。反之,如果面向公職人員的職業年金建立起來后,對企業年金的建立和發展無疑具有積極的推動作用。
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
第一條為建立多層次養老保險體系,保障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促進人力資源合理流動,根據《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5〕2號)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職業年金,是指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的單位和工作人員范圍與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范圍一致。
第四條職業年金所需費用由單位和工作人員個人共同承擔。單位繳納職業年金費用的比例為本單位工資總額的8%,個人繳費比例為本人繳費工資的4%,由單位代扣。單位和個人繳費基數與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一致。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國家適時調整單位和個人職業年金繳費的比例。
第五條職業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單位繳費;
(二)個人繳費;
(三)職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條職業年金基金采用個人賬戶方式管理。個人繳費實行實賬積累。對財政全額供款的單位,單位繳費根據單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記賬方式,每年按照國家統一公布的記賬利率計算利息,工作人員退休前,本人職業年金賬戶的累計儲存額由同級財政撥付資金記實;對非財政全額供款的單位,單位繳費實行實賬積累。實賬積累形成的職業年金基金,實行市場化投資運營,按實際收益計息。
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應當遵循謹慎、分散風險的原則,保證職業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動性。職業年金基金的具體投資管理辦法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單位繳費按照個人繳費基數的8%計入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個人繳費直接計入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職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按規定計入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第八條工作人員變動工作單位時,職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可以隨同轉移。工作人員升學、參軍、失業期間或新就業單位沒有實行職業年金或企業年金制度的,其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由原管理機構繼續管理運營。新就業單位已建立職業年金或企業年金制度的,原職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隨同轉移。
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領取職業年金:
(一)工作人員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并依法辦理退休手續后,由本人選擇按月領取職業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購買商業養老保險產品,依據保險契約領取待遇并享受相應的繼承權;可選擇按照本人退休時對應的計發月數計發職業年金月待遇標準,發完為止,同時職業年金個人賬戶余額享有繼承權。本人選擇任一領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國(境)定居人員的職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可根據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三)工作人員在職期間死亡的,其職業年金個人賬戶余額可以繼承。
未達到上述職業年金領取條件之一的,不得從個人賬戶中提前提取資金。
第十條職業年金有關稅收政策,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職業年金的經辦管理工作,由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
第十二條職業年金基金應當委托具有資格的投資運營機構作為投資管理人,負責職業年金基金的投資運營;應當選擇具有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托管人,負責托管職業年金基金。委托關系確定后,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三條職業年金基金必須與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資產或其他資產分開管理,保證職業年金財產獨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各級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第十五條因執行本辦法發生爭議的,工作人員可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提請仲裁或者申訴。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實施。已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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