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的無效與失效
1、仲裁協議的無效
(一)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定情形
一項仲裁協議簽訂后,只有為有效仲裁協議時,才能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作為一項仲裁協議,除需要具備法定內容,并符合《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的要求以外,還不得具有《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定情形之一。根據《仲裁法》第17條的有關規定,在下列情形下,仲裁協議無效: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例如,張某與王某就離婚問題達成仲裁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那么,這項仲裁協議肯定是無效的,因為該仲裁協議違反了法定仲裁范圍。
(2)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從事有效民事行為的必要條件,如果一個人,不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屬于民法上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則其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的書面形式,如果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則該仲裁協議必然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該仲裁協議無效。
(4)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二)實踐中常見的無效仲裁協議
以上關于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是從仲裁法法律規定與仲裁法理論的角度作出的分析與探討,在仲裁實踐中,有時經常出現以下無效仲裁協議:
(1)無法實現的仲裁協議。即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了一個根本不存在的仲裁機構,如“××縣仲裁委員會”、“××市工商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等,這就必然導致仲裁協議的無效。這類仲裁協議都屬于無法實現的仲裁協議,因為根據我國現行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委員會一律設在城市,而且是獨立于行政機關設立的。
(2)選擇性仲裁協議。通常表現為雙方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甲仲裁委員會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3)仲裁終局性不確定的仲裁協議。通常包括兩種情形:第一,約定將爭議提交甲仲裁委員會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第二,約定將爭議提交甲仲裁委員會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上訴。這類仲裁協議因違反了一裁終局的原則,因此,仲裁協議無效。
2、仲裁協議的失效
仲裁協議的失效,是指一項有效仲裁協議因特定事由的發生而喪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的無效是自始無效,而仲裁協議的失效則不同,它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在特定條件下喪失其效力。
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基于仲裁協議,仲裁庭已對仲裁協議所約定的全部爭議事項作出仲裁裁決。此時,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的目的已經完全實現,該仲裁協議自然失效。
(2)當事人放棄仲裁協議。具體包括三種形式:(1)當事人通過書面形式明確表示放棄仲裁協議;(2)當事人通過書面形式,變更了爭議解決方式;(3)雙方當事人通過起訴、應訴行為放棄仲裁協議。
(3)附期限的仲裁協議因期限的屆滿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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