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1、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可以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對當事人的效力——約束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
仲裁協議有效成立后,首先對協議的雙方當事人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即約束了雙方當事人對其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雙方當事人負有對協議約定爭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的義務。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該義務,而就協議約定爭議向法院起訴,則對方當事人享有在首次開庭前以仲裁協議為由進行抗辯的權利,此時,視為當事人的起訴不合法,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二)對法院的效力——排斥司法管轄權
仲裁協議有效成立后,就產生了排斥司法管轄權的效力,即人民法院不得受理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的爭議案件,除非該仲裁協議無效或者無法實現。但是,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三)對仲裁機構的效力——授權并限定仲裁的范圍
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的'效力體現在兩個方面:(1)授權效力,即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礎,也是仲裁庭對爭議案件進行審理與裁決的依據,沒有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也就沒有仲裁庭對爭議案件的仲裁權。(2)仲裁協議限定仲裁權行使的范圍,即仲裁庭只能對當事人協議約定并提請仲裁的爭議事項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如果仲裁機構超越仲裁協議的范圍作出仲裁裁決,則該仲裁裁決無效。
2、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
(一)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機構及程序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2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需要注意以下四點:
(1)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機構包括仲裁機構與人民法院。也就是說,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由哪一級人民法院管轄問題的批復》的規定,當事人協議選擇國內仲裁機構仲裁后,一方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3)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中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后尚未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
(4)如果一方當事人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并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起訴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應當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協議有效或者無效的裁定后應當將裁定書副本送達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復仲裁或者撤銷仲裁案件。
(二)請求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時間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
3、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也稱為仲裁條款的可分割性或者可分離性,即作為主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盡管依附于主合同,但是仍然與主合同的其他條款可以分離而獨立存在。我國《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這一條款明確地確定了仲裁條款效力的獨立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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