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事仲裁臨時措施的概念立法及建議論文
第一節 國際商事仲裁臨時措施的基本概念
國際商事仲裁的臨時措施,是指為了保證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或是為了確保將來仲裁庭做出的裁決可以得到有效的執行,而在仲裁開始之前或者進行過程中,由仲裁庭或法院做出的臨時性保障措施,它是一項對仲裁庭以及當事人都非常有利的制度。
國際商事仲裁臨時性措施的特征:
1、它以當事人的申請為條件,當事人若沒有申請臨時保全措施,那仲裁庭抑或是法院都不能采取該措施;2、該措施由法院或者是仲裁庭做出決定,目前關于做出主體國際上有不同的立法模式;3、該措施的提出時間可以是仲裁開始之前,或者是仲裁進行過程中;4、該措施的作用對象是被申請人的財產、證據或者是行為,由此,它的表現形式也多種多樣,主要表現為: 查封、凍結、禁止等。
第二節 國際商事仲裁臨時措施的立法模式
國際商事仲裁的臨時措施的執行,由于仲裁庭的民間性質,其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權力,一般的立法模式都是由法院來執行,因此關于執行的權力分配理論上的分歧較少。而對于國際商事仲裁臨時措施的發布則爭論甚多,各國的立法模式也不盡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 權力專屬于法院模式
傳統的仲裁理論認為,臨時措施的發布屬于公權力,應該由代表國家公權力的法院來發布,而仲裁機構屬于民間團體,不享有此項權力。
意大利就采取該模式,將商事仲裁的臨時措施的權力分配予法院,而禁止仲裁庭享有該項權力。
(二) 權力專屬于當事人模式
此模式以英國法為典型。主要規定是,當事人如果約定仲裁庭可以發布臨時措施,那么仲裁庭就成為唯一享有采取該措施的權力主體,從而排除了法院發布臨時措施的權力。英國立法強調當事人約定的重要性,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事項屬于仲裁庭無權處理或處理不適當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作為救濟主體去實施該項權力,但前提也必須是當事人的申請。
(三) 仲裁庭與法院并存模式
此模式以 2006 年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Law 示范法》 (《UNCITRAL 示范法》) 為典型代表。這種模式以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同時將采取臨時措施的權力給予仲裁庭和法院。
在此種模式下,當事人既可以向仲裁庭申請采取臨時措施,也可以向法院申請采取臨時措施,但,當事人明確約定排除仲裁庭的權力時則只能向法院提出。
第三節 我國關于國際商事仲裁臨時措施的法律實踐及建議
我國關于國際商事仲裁的臨時措施的立法與司法實踐雖然已經做出了很大努力,但是仍然與國際社會發展水平有不少差距,需要我們不斷地借鑒國際經驗完善我國的國際商事仲裁臨時措施。
1、臨時措施的實施主體單一。目前我國采用的模式是權力專屬于法院。這種模式已經與國際主流模式脫軌,不利于臨時措施在于外的承認與執行。應該借鑒 2006 年的 《UNCITRAL 示范法》,實行仲裁庭與法院并存控制的模式,這樣可以提高仲裁的效率,也可以彌補仲裁開始之前當事人對采取臨時措施申請不能的.窘境。
2、程序繁瑣。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交請求采取臨時措施的申請,必須通過仲裁委員會提交。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對仲裁之前的臨時措施的實施設置了法律障礙,不利于對當事人利益的保護,也違背了仲裁追求高校的初衷。在此,我國應該簡化當事人申請采取臨時措施的程序,允許當事人可以不經仲裁委員會而直接向法院申請采取臨時措施。
3、臨時措施的實施范圍狹窄。我國目前僅規定了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沒有對禁止性行為作出規定,明顯與國際脫節,應借鑒國際的主流做法。
結語
當今世界是一個發展的世界,共融的世界,而且目前我國成為繼美國之后的第二大投資大國,在國際交往過程中勢必會產生各種各樣的貿易摩擦,出于對時間資源、金錢資源的考慮,仲裁在解決國際商事爭議方面的作用越來越重要,地位越來越顯著,而臨時性保全措施又可謂是重中之重,因此我們必須重視對此項措施的立法與司法的改革完善,使我國與國際接軌,更好地促進國際經濟的發展與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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