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通常稱為離職證明。離職證明中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等信息的證明書。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后,為了避免用工風險,很多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入職時要求勞動者提供原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這樣,勞動者才能獲得和新單位簽約的機會。
因此,勞動者在離開原單位時,應當要求單位出具符合法律規定的離職證明,而用人單位有為依法離職的勞動者提供離職證明的義務。
典型案例一:
解除勞動關系不出具離職證明,法院判賠償
2007年4月16日,羅某入職某傳媒公司工作,工作地點為廣州,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羅某每月基本工資為5000元。羅某在任職期間沒有固定辦公場所,平時通過公司提供的筆記本電腦開展業務。羅某后經某傳媒公司廣州地區經理畢某口頭通知解除勞動關系。2008年4月24日,羅某將公司的筆記本電腦及愛國者數碼相機一并交回公司,并有某傳媒公司出具的收條一份。但某傳媒公司未向羅某出具離職證明。2008年7月23日,羅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收到《不予受理通知》后依法向廣州天河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口頭通知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被告某傳媒公司稱為2008年3 月4日,但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原告羅某稱為2008年4月底,并提供被告廣州地區經理畢某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條。原告確認 2008年4月24日之后未再有上班。因此,對被告的主張不予采信,以被告出具的收條所記載的日期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日期。另,被告稱原告還保留公司三張發票,其工作尚未交接完畢,至今未向原告出具離職證明,但未能提交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也不予采信。經調解不成,法院遂作出判決如下:一、原告羅某與被告某傳媒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08年4月24日予以解除。……四、被告某傳媒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自2008年7月 23日起到被告出具離職證明之日或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月3033元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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