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市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工作實施細則》全文
為加快推進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工作,制定了《贛州市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工作實施細則》,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贛州市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工作,根據《國務院關于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和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15〕45號)和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保監會、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等六部門聯合印發《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暫行辦法》(銀發〔2016〕78號)相關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是指在不改變宅基地所有權性質的前提下,以農民住房所有權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由銀行業金融機構(貸款人)向符合條件的農民住房所有人(借款人)發放的、在約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貸款。
本細則所稱抵押人是指農民住房所有權人。本細則所稱抵押權人是指提供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細則遵循“依法合規、自主自愿、風險可控”的原則,穩步推進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工作。
第二章 轉讓交易
第四條 農民住房財產權轉讓交易要在保證農戶基本住房權利前提下進行。
第五條 按照國家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工作部署,積極探索建立宅基地使用權有償轉讓機制。
第六條 縣、鄉兩級農村產權交易中心,為農民住房轉讓交易提供法律咨詢、信息發布、融資擔保、交易公證等服務平臺。
第七條 由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對轉讓交易取得的農民住房財產權進行權屬確認。
第三章 評估與抵押
第八條 抵押評估。各縣(市、區)應建立專業的評估服務機構,評估方式可采取專業評估機構評估、貸款人自評估或者雙方協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觀地確定房屋所有權及宅基地使用權價值。
第九條 抵押登記。農民住房財產權的抵押登記,由抵押雙方當事人按規定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及宅基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經不動產登記機構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不動產登記證明》由抵押權人領取保管。
第十條 農民住房財產權設立抵押的,需將宅基地使用權與住房所有權一并抵押。各試點縣(市、區)政府組織做好集體建設用地基準價制定、價值評估等工作。
第四章 貸款要素
第十一條 貸款對象。農民住房產權抵押貸款對象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農民。借款人以農民住房所有權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權作抵押申請貸款的,貸款條件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等六部門聯合印發的《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暫行辦法》(銀發〔2016〕78號)規定。
第十二條 貸款用途。應當優先用于農業生產經營等貸款人認可的合法用途。
第十三條 貸款額度。貸款額度按借款人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資金合理確定,最高不超過農民住房財產權評估價值。
第十四條 貸款期限。應根據借款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周期、信用狀況和貸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確定。
第十五條 貸款利率。參考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結合借款人的實際情況合理自主確定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的利率。
第十六條 對符合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條件的,各試點銀行要按相關規定的條件和時限,完成受理申請、抵押評估和調查上報工作,貸款審批后,做好合同簽訂和貸款發放工作。
第五章 風險緩釋
第十七條 各試點縣(市、區)政府設立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風險補償基金。風險補償基金按照貸款本金損失比例對金融機構進行風險補償。各縣(市、區)政府出臺風險補償資金使用管理辦法,規范風險補償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 鼓勵保險公司創新農民住房保險產品,支持保險公司擴大農房保險覆蓋面,實施保費優惠機制。加強涉農信貸與保險合作,鼓勵借款人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引導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借款人積極參加保險。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可探索推行直接辦理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對額度較大的貸款,可以探索“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政策性擔保公司擔保”模式。
第二十條 建立專項獎勵機制,每年由試點縣(市、區)財政按照金融機構發放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凈新增額進行考核并實施獎勵。
第六章 抵押物處置
第二十一條 各試點縣(市、區)建立農民住房財產權(含宅基地使用權)抵押貸款的抵押物處置機制,農民住房抵押物處置應與商品住房制定差別化規定。
第二十二條 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需要實現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在保障農民基本居住權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約定與抵押人協商以抵押房屋的使用權歸抵押權人所有,鼓勵通過貸款重組、租賃等方式取得的收入逐步償還貸款本息,直至償還貸款本息為止。也可由農村房屋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收購或由房屋所在經濟組織成員購置等多種方式處置抵押物;協商不成的,抵押當事人可根據合同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處置抵押物時,抵押人所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四條 處置抵押物所得價款,抵押權人可優先受償,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繼續清償。
第二十五條 對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的抵押物處置,受讓人原則上應限制在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范圍內。
第二十六條 對于以農民住房財產權為他人貸款提供擔保的,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由市農村“兩權”抵押貸款試點工作指導小組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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