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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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免證事由】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條文注釋:
本條第一項中所講的“眾所周知的事實”是指在一定的時間和地域范圍內為受理案件的法官和一般社會成員共知的事實。一般具有以下三個特征:其一,必須具有時間和地域的相對性;其二,必須為特定時空范圍內的`一般社會成員所共知;其三,必須為審理案件的法官所知曉;其四,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事實,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仍需舉證。
本條第三項中的推定因其性質和依據的不同可以劃分為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法律推定是根據法律的規定從某一事實而推定另一事實存在的一種證明規則,因此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就前提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是適用法律推定的前提條件。法律推定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免除主要指免除了當事人對推定事實的舉證責任,而不是免除當事人對前提事實的舉證責任。事實推定是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原則就已知的事實推論出未知事實的一種證明規則。事實推定適用的條件是:(1)需要通過推論而知的事實是無法用直接證據證明的事實;(2)事實推定的前提事實必須真實,且已經得到法律的確認;(3)前提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應當具有必然的邏輯聯系;(4)允許反證。
已生效的裁判確認的事實作為訴訟中的免證事實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第一,凡經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可免除提出該事實的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第二,該事實必須與當事人主張的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第三,此處所稱“裁判”,主要包括判決書、調解書、調解筆錄等,而對于解決有關實體法律關系的裁定,由于有既判力,也應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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