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一、一般規則
第一條 為正確認定案件事實,規范民事訴訟證據的提供、收集、質證和認證等行為,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及有關司法解釋,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民事訴訟證據,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能夠依照法定規則證明和確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三條 民事訴訟證據有下列幾種法定形式:
1.書證
2.物證
3.視聽資料
4.證人證言
5.當事人陳述
6.鑒定結論
7.勘驗筆錄
8.其他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堅持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和人民法院依法調查收集證據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查證據和確認案件事實應當堅持客觀、全面和合法的原則。
第六條 證據的收集、提供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求。取證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該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七條 所有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序審查核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所有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雙方當事人當庭互相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權利:
1.收集證據。
2.申請法院調取、保全證據。
3.申請法院進行鑒定、勘驗。
4.對證據進行辨認、核對,向提出證據的一方進行質詢。
5.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進行質詢;6.對證據發表意見,進行辯論。
當事人行使上述權利,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不得侵害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妨害訴訟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訴訟過程。
第十條 證據的核實和認定以當事人當庭舉證、當庭質證和人民法院當庭認證為原則,但為提高訴訟效率,可以實行雙方當事人庭前交換證據,庭審認定證據效力的制度。
第十一條 對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提交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分類登記,制作《證據目錄》,注明證據的遞交人、名稱、收到的時間、份數、證據形式和來源等,并出具收據,由承辦法官或者書記員及當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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