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實施臨時救助暫行辦法》全文
為了發揮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作用,制定了《武漢市實施臨時救助暫行辦法》并于9月1日正式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
《武漢市實施臨時救助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本市社會救助體系,發揮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作用,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649號)、《國務院關于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和《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全面實施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發[2015]2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家庭或居民的臨時救助以及相關管理工作。
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和未辦理居住證的流動人員救助,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救助是指政府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救助。
第四條 臨時救助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應救盡救,保障有困難的群眾求助有門,得到及時救助;
(二)堅持適度救助,既要盡力而為,又要量力而行;
(三)堅持公開公正,做到政策公開、過程透明、結果公正;
(四)堅持各類救助資源統籌,政府救助、社會幫扶與家庭自救有機結合。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臨時救助工作,建立臨時救助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開展所需經費。
各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武漢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是本轄區臨時救助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落實國家、省、市有關臨時救助政策,承擔本轄區臨時救助實施細則制定、資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民政部門負責統籌和組織實施臨時救助工作,加強相關監督管理。
財政部門負責臨時救助資金的籌集、撥付和監管工作。
衛生計生、教育、房管、人社、公安、城管、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臨時救助工作。
審計部門負責與臨時救助工作相關的審計工作,監察機關負責對相關部門履職盡責情況的監督。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臨時救助申請的受理、原因核實、收入調查、民主評議和資金發放等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臨時救助受理、調查、民主評議和張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事業單位、志愿者隊伍等社會力量應利用自身優勢,在對象發現、專業服務、發動社會募捐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二章 申請受理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家庭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一)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傷害,責任賠付不能及時到位或無責任賠付方;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而產生數額過大的救治費用,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因發生火災造成重大人身傷害或住宅、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損毀嚴重,導致基本生活暫無著落或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三)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的本市戶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難家庭。
(四)因無錢就醫或其他原因暫時無錢解決基本生活的特困供養對象、低保對象和低收入困難家庭。
(五)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
(六)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難,在本市無親屬投靠,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其中,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社會救助站按有關規定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九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屬于疾病應急救助范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各區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協作配合,整合聯通救助信息,做好與救災等相關救助政策的銜接,不重復救助。
第十條 凡認為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城鄉居民家庭或個人均可以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臨時救助申請。以家庭為單位提出申請時,應由戶主或者家庭中年滿18周歲的家庭成員提出。受申請人委托,居(村)民委員會或其他單位、個人可以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本市戶籍居民,或者雖非本市戶籍居民但持有本市居住證的,由居住滿一年的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理。居住未滿一年的,本市戶籍居民由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理;持有本市居住證非本市戶籍居民由居住證辦理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按規定填寫《社會救助申請審批表》,提交相關材料:
(一)家庭成員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居住證;
(二)社會救助證(低保證)、五保供養證、孤兒養育證、“三無”人員供養證,其他對象提供家庭收入證明;
(三)相關部門依法出具的發生突發事件的認定材料;
(四)人戶分離在居住地申請的,提供由戶籍地或居住證辦理地的區級民政部門出具的未享受臨時救助的證明;
(五)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
(六)市、區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材料不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一次性告知,待申請人補齊材料后按程序受理;因情況緊急無法在申請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無正當理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不得拒絕受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原則上不予救助:
(一)擁有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債券、保險等的總值人均超過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4倍的;
(二)擁有家用轎車等機動車輛以及游艇等高檔消費品的;
(三)擁有非普通商品住房或者擁有兩套以上(含兩套)住房的;
(四)因打架斗毆、賭博、吸毒或參與其他非法活動等原因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
(五)拒絕管理機關調查核實家庭財產和收入狀況的,隱瞞財產、收入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及時了解、掌握、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主動幫助有困難的群眾提出救助申請。
公安、城管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難處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主動采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難處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區級民政部門、救助站在發現或接到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報告救助線索后,應主動核查情況,對于其中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應協助其申請救助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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