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上訴狀范文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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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上訴狀范文2016一
上訴人(原審原告):**,男,漢族,**年*月*日生,住**,身份證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女,漢族,**年*月*日生,***,住***,身份證號:***.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作出的(xxx5)東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請求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xxx5)東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中第二項判決。
事實與理由:
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無房居住為由,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經濟幫助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識至今,已近十年,雙方走到離婚這一步,如果被上訴人生活上存有困難,上訴人愿意盡己所能幫助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長時間的了解,被上訴人自營服裝生意多年,生活談不上困難,被上訴人暫時不便購房或者租房,上訴人愿意將名下位于東湖區***房屋暫時提供至被上訴人居住。但這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生活困難的依據。上訴人的經濟條件并不寬裕,短時間內也無法拿出5萬元的經濟幫助費,上訴人同時認為,婚姻失敗對雙方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精神傷害,上訴人沒有理由向被上訴人提供經濟幫助。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7條規定:“婚姻法第42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4條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后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依據該三法條,上訴人認為,離婚時,給予另外一方經濟幫助的前提是另一方生活困難或者無房居住且租房居住存在經濟困難,失去勞動能力又無其它收入來源,或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但本案中,被上訴人完全不符合這些情形。無房居住的原因有多種,其并不當然等同生活困難。一審法院無視被上訴人的正常收入,徑行認定被上訴人無房居住為生活困難,作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經濟幫助的錯誤判決,無限擴大解釋生活困難的范圍,曲解法律條文,該判決系缺乏客觀事實基礎與法律依據作出,依法應予撤銷。
上訴人懇請貴院依法公正審理,查明事實,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xxx5)東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中的第二項判決。
此致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5年6月8日
離婚上訴狀范文2016二
上訴人(原審被告):闞××,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男
上訴人因離婚一案,不服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xxx5年5月16日(xxx5)五法北民初字第074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前半部分對住房的判決內容,并改判為“位于昆明市××幢××單元××號的住房一套歸上訴人闞××所有”。
二、請依法對胡××于xxx4年12月19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7000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判令胡××向闞××補償3500元。
三、請依法分攤一、二審訴訟費用的承擔比例。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第三項前半部分對住房的判決內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
1、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四行“另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沒有證據支持,也沒有事實依據。
我與胡××于97年結婚后至xxx0年就一直租住云南××學校的房屋,按當時住房福利政策的相關規定,一個家庭只能租住一套福利房,當時不論是租住夫或妻單位的房屋,性質都是一樣的,都是享受國家住房福利待遇,即以很低的租金承租房屋,承租人只享有租賃權,并沒有所有權。該租賃權也不僅僅屬于胡××個人,我當時作為胡××的合法妻子對雙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同樣享有租賃權。
原審法院不能僅憑胡××在法庭上陳述“我在結婚前就有住房”而“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必須要求胡××提供其“有”住房的證據(即房屋所有權證),而胡××并未提供其婚前擁有住房的任何證據,原審法院憑什么認定胡××婚前有住房一套?
2、每個家庭只能購買一套房改房,夫妻雙方不管是購買丈夫單位房屋還是妻子單位房屋,均享有同等的權利,該房屋均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房屋均有平等的處理權。不能以購買的是丈夫單位房屋而對妻子加以歧視對待,反過來也一樣。
《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1994年7月18日、國發[1994]43號)第四(十八)條規定:“職工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購房的數量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標準執行,超過標準部分一律執行市場價。”《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購買公有住房實行自愿原則。具有本市五華、盤龍、西山、官渡四個區城鎮戶口的職工,每戶可按房改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一套住房。”《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購買公有住房的職工必須是本人自愿并具有本市四區城鎮常住戶口的住戶。符合規定的購房戶可按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一套住房,但每戶只能享受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更何況夫妻雙方婚后共同承租的房屋?!
爭議房屋為雙方結婚后的1999年購買的福利房(房產證上已注明:該房屬房改售房,房價57588.19元,產權100%歸產權人所有),福利房面積、單價均有國家政策規定,針對的是一個家庭而不是個人,購買現住房時并未考慮或扣減原租賃房屋的價值。退一步講,即使考慮原住房的因素,原住房也已由雙方共同租賃居住長達三年之久,所以并不是原審法院認定的以胡××婚前所有的房屋換購現住房,而是按福利房政策可以購買現住房,購買了現住房,原承租的房屋必須退還給單位,原住房租賃關系終止。該房屋是在雙方婚后取得,且是以共同收入來支付房款,還找我母親借了三萬元錢,xxx0年初搬進去居住,xxx1年11月12日才辦下產權證,雖然產權證上的名字是胡××的,仍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胡××在起訴時向法院遞交的財產清單及房屋所有權證也說明胡××自己也認可該房屋屬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原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爭議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就應當平均分割房屋。原審法院認定房屋價值15萬元,并將房屋判給胡××所有,至少應判胡××補償我7.5萬元,而原審法院卻只判胡××補償給我5萬元(房屋價值的1/3),而買房所欠債務卻各承擔一半即15000元,顯失公平。如果是將雙方原租賃房屋的價值確定為胡××所有并從現住房價值中扣除,顯然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若從照顧撫養子女方、女方或無過錯方原則出發,則應將住房判給我所有。原審法院對住房的處理方式,上訴人百思不得其解!
3、爭議房屋依法應判給上訴人所有。
《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規定:“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原審法院既然已將女兒判給我撫養,就應將住房判給我所有。否則,我帶著剛剛五歲的女兒將無處安身。在拿一審判決時,胡××問書記員:“如果我沒錢給怎么辦?”我真擔心陷入即失去房子又拿不到錢的尷尬境地,那樣,我和女兒的生活質量將大大下降。原審法院的判決完全違背了“照顧無過錯方、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共同財產均等分割”等諸多《婚姻法》基本原則,是違法的,理應被糾正。
4、原審法院將住房判給胡××所有于法無據,如果是競價取得,又不符合競價取得的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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