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公益訴訟在我國法律上至今缺乏明文規定,這一開放性極強的話題也成為諸多學者爭論的對象,尤其是對適格的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的爭辯更是激烈。從理論上講,任何個人、組織和國家機關都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把任何一部分主體排除在外就等于剝奪了其關心環境公益的資格,但基于訴訟經濟和訴訟秩序的考慮,有必要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予以限制,由此引發了尋求環境公益訴訟適格原告的爭議。
一、檢察機關的原告主體資格
1. 贊同觀點。幾乎所有的支持環境公益訴訟的西方國家均允許檢察機關直接以當事人的身份介入環境公益訴訟,因此不少學者認為我國檢察機關介入環境公益訴訟的方式應該并只能是以原告的身份直接提起訴訟。理由主要是:
1. 1 檢察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應該是全面的、多種多樣的。對于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0 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應當做全面的理解,這種法律監督不能僅限于事后監督,也應包括訴前、訴中的監督。對侵犯環境公益無人、無力起訴,公民不敢、不愿起訴的,檢察機關以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身份參與到訴訟中來,可以更好的維護環境公益。
1. 2 檢察機關是國家公益的代表人。根據我國《檢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從法律賦予的職責來看,它實際上承擔了維護社會公益的責任。同時,檢察機關具有代表國家對侵害國家公共管理秩序的行為提起刑事公訴的職能。在刑事案件中,檢察機關也可以代表國家利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將這一職責延伸到環境公益訴訟領域,并不違反法律設置的初衷,且我國《檢察官法》第六條規定的檢察官的職責: 代表國家進行公訴,這里并沒有明確必須是刑事公訴,因此還可以解釋為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如“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檢察院訴李某污染水源”一案,檢察官在辯訴中指出,環境污染是社會公害,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者,代表國家利益,運用公力救濟的方式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應視為“有直接利害關系”,檢方作為原告符合《民訴法》規定。
1. 3 檢察機關較之行政機關,更加具有超脫性。環境公益訴訟針對的重要對象是行政行為,無論由政府,還是政府中的環境保護部門作為起訴主體,都存在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可能,而檢察機關則更能擺脫部門利益的局限。
2. 質疑觀點: 第一是檢察機關的地位問題。
2. 1 環境公益訴訟的性質與檢察機關的性質和職責不相符合。我國的檢察機關作為司法機關,主要負刑事公訴之責; 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主要是對其他司法機關適用法律的行為和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而且往往是一種事后的司法監督。檢察機關的確承擔了一定的保護國家利益的角色,但是畢竟這種職能是有限的,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對個人、企業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力。
2. 2 據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代表環境公共利益的國家機關并非檢察機關。《憲法》第11 條規定: “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環境保護法》第26 - 28 條明確規定國家環境保護的代表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資源管理的代表是法律授權的代表國家行使國家所有權的機關。因而,對于侵害公眾或國家環境資源權益的行為,環境保護機關應當以國家環境資源所有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訴訟,這也是其履行環境保護職責的重要形式之一。
2. 3 如果由檢察機關包攬公益損害時的保護之責,不僅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還會造成權力體系的混亂,一方面可能會公權力在早期階段過分干涉私法領域,造成環境公益訴訟中控辯雙方力量對比的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則; 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調動公眾參與的積極性; 檢察機關大量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會分散其本就有限的人力、物力資源,從而影響其他檢察職能的履行。
第二個問題是有不少學者論證了檢察機關運用檢察建議督促相關單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將其作為一種有效的介入方式。但是檢察建議作為缺乏規范性的手段,本身存在很多問題,也不具有強制的效力。第三個問題是環境糾紛解決的專業性決定了檢察機關并非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最佳主題。環境糾紛中包含了大量的科技因素,需要采用專門的證據收集方法和技術手段,而這正是檢察機關較環保部門相比所欠缺的。
3. 學者建議。有學者認為,既不能只構建通過修改訴訟法才能實現的檢察機關介入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也不應僅僅以現階段無法律依據為由拒絕檢察機關的介入。檢察機關應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之一,且要對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進行適當限制,因為獨占的.權利便可能會走向極端。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非基于實體權利的享有和實體義務的承擔,并不是環境污染與資源破壞的直接受害者,而是由其作為國家和社會公益代表人的特定身份而由法律特別授予的。故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處于準原告的地位,應當進行適當的限制和調整。
一是范圍限制: 應當合理限定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范圍,使其既保護環境公益,又不超越檢察職能。檢察機關應主要針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害的環境事件提起訴訟,這類案件目前主要是涉及國有資產流失的環境保護案件和環境犯罪案件。二是處分權限制:檢察機關一旦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不能隨意撤訴,也不能與被告自愿和解,在庭審中也不能適用調解原則,對于檢察機關提出撤訴與和解的,必須經法院批準。三是檢察機關依然要承擔一定的敗訴責任。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被告方在勝訴后或其合法權益受到檢察機關侵害后,有就其損失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檢察機關雖不能承擔案件本身敗訴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存在檢察機關濫用訴權,惡意訴訟,損害被害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要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四是方式的多樣化。四是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方式調整: 西方的檢察機關被視為國家的“公訴人”,而我國的檢察機關在承擔公訴職能的同時還是法律監督機關。就介入方式而言,美國主要就是直接起訴,而中國的介入方式可以多種多樣,以當事人的身份直接起訴與抗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支持起訴等均可作為介入環境訴訟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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