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檢察監督申請書
申請人:周廣洪,男,漢族,職業個體戶,農民,,1949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08xx1949041805xx,住址:濟寧市高新區柳行街道辦事處南營村文明西街xx5號。
申請事項:
請求濟寧市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檢察監督意見,對申請人認為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的(20xx)巖法委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確有錯誤所提的申訴一案,指令下級法院重新審查并依法在兩個月作出決定,或直接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 事實和理由:本案被申請執行人沈忠鑫在養豬有利潤的情形下不按約定歸還申請人(原告、申請執行人、違法確認申請人、賠償申請人、賠償申訴人)為其代借款和代加工飼料費共計363618元,經法院一審、二審判決,沈忠鑫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人民幣363618元給原告羅沂太,并支付自20xx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法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于20xx年xx月29日對本案執行立案。時正值全國自改革開放以來養豬業的最高暴利期,連城縣法院只要依法查封、扣押沈忠鑫的豬場生豬(指定其自行保管),沈忠鑫就會用金錢履行判決義務,如其不用金錢履行判決義務,則依法拍賣、變賣此生豬也即可使本案在法定的6個月內執行結案。但連城縣人民法院卻違反相關執行的法律、法規,推延不執行此可供執行財產,直到立案執行xx個月以后在執行他案時,才將沈忠鑫豬場經廉賣轉移后所剩的老弱病殘豬叫申請人先行接收處理,后指使連城縣價格認證中心抬高價格,將當日只值35xx0元的生豬通過剝奪申請人的復議權于1個月后違法裁定為79396元,共給申請人造成判決財產權(含利息)至2009年xx月2日止損失達53萬余元。 申請人根據20xx年12月1日前施行的國家賠償法的違法賠償原則,向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連城縣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進行違法確認,以求獲取相應賠償。連城縣人民法院在不爭的事實下明知難以推卸責任,就利用工作之便利自己制造假證并指使他人制造假證。而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也明知這些假證與之前已確認可作為定案依據的真實證據相沖突,但還是采用這些假證于20xx年7月27日以(20xx)巖確字第1號《裁定書》作出連城縣人民法院執行行為不違法的確認。 申請人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法院申訴。但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卻不理會申訴人的申訴意見(附《申訴意見書》),不查清事實,不依據法律,于20xx年12月xx日(20xx)以閩確申字第4號《裁定書》裁定連城縣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不違法。 申請人只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然最高人民法院竟也違反自家制定的相關執行工作的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之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對連城縣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不確認違法,于20xx年5月xx日以(20xx)確監字第71號《駁回申訴通知書》駁回申請人的申訴,致使申請人本應依法獲得賠償而沒有獲得賠償。 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違法賠償原則。20xx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廢止了違法確認程序。申
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18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認為本案適用新的國家賠償,于2012年xx月15日向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直接申請司法賠償。幾經周折,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才于20xx年1月21日立案受理,3月5日舉行質證。但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通過質證,已經知道連城縣人民法院無法(不能)對其實際的執行行為的正確性、合法性進行舉證,依法應承當賠償責任,卻仍以兩年前早已被新的國家賠償法所取消的違法賠償原則,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不違法確認裁定文書作不予賠償的定案依據,于20xx年3月xx日《(20xx)巖法院賠委字第1號賠償決定書》里駁回申請人的賠償申請,違反最高人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第十九條第
(二)項、第(三)項之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十條之規定。 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重新審查程序]之規定,于20xx年4月17日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訴。但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無正當理由駁回申訴的情形下,則以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期限應當對申訴作出決定為由至今已過80天沒有決定(并表示將永遠不作決定),嚴重違反國家賠償法重新審查程序的規定。另申請人曾于20xx年5月xx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打報告請求指下令下級法院重新審查或直接審查本案,也至今未有回復。 綜上,由于各級人民法院不對本案因執行錯誤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失依國家賠償法作相應的賠償,不
僅導致申請人造成直接、間接損失各過百萬元,還導致申請人的花生油廠、飼料加工廠停產、倒閉,現每月還應支付利息等各種費用1.7萬余元。 為此,現唯有懇請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賠償委員會重新審查程序第三款之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檢察監督意見,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才能依法得以保護,故懇望貴院能予以大力支持,為盼!
此致
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羅沂太
20xx年7月8日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zuowen/shenqingshu/52116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