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將追續權納入著作權利體系中。本文筆者從追續權的概述,追續權立法的必要性,追續權的主體與客體,追續權的內容與行使四個方面來探討追續權在我設立的重大意義。
關鍵詞:藝術作品;追續權;著作權
一、 追續權概述
參照英美法詞典,追續權是指藝術家有權從美術作品的后續銷售收入中參與分配。筆者認為,追續權是指當藝術作品被再次出售后,就藝術作品的增值部分,則該作品的作者或者繼承人、受遺贈人有權從此增值部分享一定的比例。
二、 追續權立法的必要性
(一) 有利于形成公平價值
追續權制度蘊涵了公平價值,它的創設主要是以對作者在廉價出賣其作品后追加作者的經濟補償為目的。在追續權制度缺失的情況下,作者與藝術品經銷商的實際利益分配是不平衡的,作為價值創造者的作者本人沒有獲得對等的回報。作者與藝術品經銷商通常通過訂立買賣合同完成交易,看似公平自愿,實則是作者的無奈之舉。與實力雄厚的經銷商相比,無名的藝術家處于弱勢地位,無力與經銷商抗爭,更無力改變既定的規則和行情。因此,在藝術家成名前,迫于生活壓力和弱勢地位,其畫作通常以非常低廉的價格出售給畫廊、拍賣行等經銷商,在藝術家成名后,作品價格飆升,經銷商攫取了絕大部分利益,作者無權從中分一杯羹,利益分配完全失調,分配規則極不公平。 為了實現公平正義,著作權法應該對追續權予以立法上的確認。
(二)平衡各方利益分配
研究者和立法者在論證著作權法修改案時,一般援引幾項基本原則,利益平衡就是常被引用的原則之一,甚至可稱得上是最被贊賞的基本精神。②為此,在我國有學者呼吁,增加追續權能夠確保利益平衡,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懸殊,實現著作權法的價值目標。筆者認為,利益平衡是知識產權法的重要原則,是實現知識產權法價值目標的手段和保障。只有實現利益平衡,才有可能實現知識產權法的根本目的。通過建立追續權制度,賦予美術作品的作者以每次轉賣中適當比例的利益分享的權利,協調美術作品作者與傳播者之間的利益分配使之達到平衡狀態,最終達到激勵創造、促進傳播,實現著作權法的價值目標。
三、 追續權的主體與客體
(一)追續權的主體
著作追續權旨在保護藝術作品創作者的利益,因此,該權利只能由作者及其繼承人、受遺贈人享有,并且是一種不可剝奪的權利。
首先,藝術作品的創造者肯定享有追續權。因為著作權中增加追續權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為了保護藝術創作者的合法利益和保護作者的智力成果的有關增值收益,另一方面是為了實現著作權法保護作者私權,鼓勵作者創作的目標。
其次,藝術作品的追續權可以繼承。因為追續權具有著作財產權的屬性,所以允許藝術作品的繼承人享有追續權,這不但是對創作者合法利益保護的延伸,也是符合著作權法上的基本規則。另外,筆者認為各國都允許繼承人享有追續權,是因為現實中很多藝術作品的價值明顯增值往往發生在作者去世以后,如果我們不認可追續權的繼承,那么著作權中增加追續權就毫無意義可言。因此,為實現維護藝術作品創作者合法權益的真正目的,讓創作者可以獲得這份財產收益。
再次,追續權的主體范圍包括藝術作品原件的受遺贈人,但其范圍不宜在此基礎上擴大,應只限于受遺贈人本人。首先,著作權法保護作者的合法權益是為了文化事業的發展,鼓勵優秀作品創作;將受除遺贈人外,通過遺贈人而獲得藝術作品原件的其他人排除在追續權主體之外,其目的就是為了減少追續權對藝術作品流通的不必要的阻礙。另一方面,鑒于如阿爾及利亞 、菲律賓著等絕大多數國家的著作追續權的主體范圍沒有擴展至藝術作品原件的受遺贈人。這些國家關于追續權主體的規定僅僅提到繼承人,并未提受遺贈人。但立足于我國國情,筆者認為受遺贈人可以成為追續權的主體,但通過受遺贈人而獲得藝術作品原件的人則不享有追續權。
最后,追續權的例外。作為對追續權的一種限制,在原件作品已經由作者轉讓給諸如國家圖書館、展覽館等某個公共收藏機構的情況下,作者及其繼承人便不再享有此項權利。德國、意大利、匈牙利著作權法均有此類似規定。因為,作者將自己創作的作品原件賣給或者贈送給諸如博物館、展覽館等某個公共收藏機構,一般認為作者便放棄了基于該作品原件的收益權,因此相當于放棄了基于該作品的追續權。
( 二) 追續權的客體
著作權的客體就是其保護的對象。各國著作權法均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為其基本保護對象。③在我國,筆者認為,追續權中的客體應該僅限于藝術作品的原件。并且,藝術品原件應當是藝術家本人的創作,或者可以視為藝術家本人創作的復制品。④ 首先,追續權中的客體,藝術作品的內涵外延應該僅限于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樂作品的手稿,而不應該將其外延繼續擴大。一方面,作為追續權的客體,應該限于狹義的“藝術作品”。因為其他藝術作品原件的價值并不具有高于復印作品價值的特點。其次,追續權的客體如果無限制地擴大,就會造成顧此失彼,阻礙市場文化的教育,其作用就適得其反。
其次,關于建筑作品是否應該納入追續權的保護客體,這應區別對待。筆者認為,建筑藝術作品中的建筑模型、建筑設計圖,如果符合追續權的保護的構成要件,這兩部分應該可以成為追續權保護的客體。
四、 追續權的內容與行使
在制度設計上,著作追續權的內容與行使筆者認為應該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首先,著作權法應當明確追續權的適用條件。在安排著作追續權適用條件時應當考慮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一是追續權的行使應當只適用“公開轉售”情形,如有藝術商、拍賣商、藝術畫廊等中間人參與的情形,如此規定不但方便作者了解其藝術作品的流動方向,也更能使其及時地維護自己的權益。
二是追續權的行使應該有上下限的規定。也就是說,公開轉售的藝術作品,其價格只有超過前一次售價的一定比例時,作者或其繼承人、受遺贈人才能行使追續權。如此規定就使得藝術作品的原作者或其繼承人不會頻繁主張權利,也就保證了著作權交易市場的又秩序進行。當然,這一比例規定得不能太高,否則不能充分保護藝術作品作者的`合法權益;但也不宜規定得過低,否則會出現主張權利的頻率居高不下從而影響藝術作品的流轉。法國知識產權法則將此比例規定為3%,且只適用于規定數額以上的銷售。綜合考慮我國藝術作品市場狀況和比較借鑒其他各國的相關規定,筆者建議將此比例規定為5%。
三是提取金額的計算方法應當是從作品轉售前后差額中提取。各國對提取金額的計算方法的規定大致有三種: 第一種是葡萄牙、菲律賓等國家的計算方法,從藝術品轉售的總額中提取,即從每次新的變賣中得到的未作任何扣除的價格中提取;第二種是法國、德國等國家的規定,也就是是從超過一定價值的售價中提取,即事先確定一個法定標準價,超額部分才收取追續權費;第三種是意大利、巴西等國家的著作權法采用的計算方法,從轉售前后差額中提取,即從作品在前一次銷售后所獲增值額中提取。筆者認為,從增值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的計算方法更為公正,這不僅能夠確保了藝術作品原作者的權益,而且也充分考慮到了該藝術作品原件合法持有人的利益。
其次,筆者認為著作權法還應當對著作追續權的保護期限作出相關規定。關于追續權的性質,學界主流觀點認為:追續權兼具人身權與財產權的雙重屬性。⑤因此為了保持立法內容的統一,筆者認為其與著作財產權的其他內容保持一致,即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 年,截止到作者死亡后第50 年的12 月31 日,這樣更為妥當。
最后,著作權法應當明確著作追續權的行使方式。關于著作追續權的行使方式,目前世界上的做法主要為為授權中介機構或者委托代理商行使。在我國,可考慮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確定為行使此項權利的主要代理機構,并以立法的形式明確其法律地位。
在我國設立追續權,有利于創造價值的人獲得對等的回報,確保利益平衡,以實現著作權法的價值目標,體現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綜上所述,在我國設立追續權,意義重大。
注釋:
① 王潮瑩:別把“原創者”應得的報酬裝到別人的荷包[N],藝術市場周報,2012年5月11日。
② 閻曉宏:《“利益平衡”是著作權立法的基本精神――分析第三次修訂〈著作權法〉的幾個問題》,載《中國新聞出版報》2012年5月17日第5版。
③ 吳漢東:《知識產權基本問題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
④ 李明德.歐盟知識產權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⑤ 王遷:《知識產權法教程》[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19。
參考文獻:
[1]王潮瑩:別把“原創者”應得的報酬裝到別人的荷包[N],藝術市場周報,2012年5月11日.
[2]閻曉宏:《“利益平衡”是著作權立法的基本精神――分析第三次修訂〈著作權法〉的幾個問題》,載《中國新聞出版報》2012年5月17日第5版.
[3]吳漢東:《知識產權基本問題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
[4]李明德《歐盟知識產權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
[5]王遷:《知識產權法教程》[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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