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電子票據即實物票據電子化,是現代金融業電子化發展的產物。我國現行《票據法》是基于傳統實物票據而制定的,沒有將電子票據納入其規制的范疇。隨著經濟的發展,現行《票據法》已不足以應對電子票據糾紛,而零散的法律規范又不具系統性,在實踐中造成了許多困難。電子票據的發展亟需立法保障,使其能夠充分發揮應有的效用。本文探討了我國電子票據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并提出了基于《票據法》及現有法規創設《電子票據法》的構想。

關鍵詞:票據法;電子票據;立法
我國現行《票據法》是基于傳統實物票據而制定的,沒有將電子票據納入其規制的范疇。隨著現代金融業電子化的發展,電子票據應運而生,近年來更是得到了廣泛應用。雖然電子票據的本質仍是票據,其與傳統實物票據的共同之處也很多,但兩者的差異也很明顯。電子票據的業務操作手段和對象與實物票據完全不同,其帶來的法律問題也有很大的區別。我國現行《票據法》于1995年頒布施行,至今已過去20年,2000年頒布的司法解釋距今也有15年之久,二者均沒有對電子票據進行規制,而零散的法律規范又不具系統性,在實踐中造成了許多困難。電子票據的發展亟需立法保障,使其能夠充分發揮應有的效用。本文探討了我國電子票據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并提出了基于《票據法》及現有法規創設《電子票據法》的構想。
一、電子票據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電子票據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是電子票據實踐與《票據法》的規定相沖突; 現行《票據法》確立時的票據市場和票據活動都是以實物票據為主,《票據法》中對票據書面形式、原件及簽章的要求完全不能應用于電子票據。此外,《票據法》及相關法規對電子票據的法律責任規定不明,其原有關于掛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救濟規定又均不適用于電子票據。
( 一) 法律責任規定不明
電子票據交易中各方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法律責任的承擔等問題本應是法律規范的核心內容。然而,現行的《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行管理辦法》( 下簡稱《辦法》) 僅規定了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維護部門的相應管理職責及其應承擔的刑事和行政責任,并未對由票據行為引發的風險和責任做出規制。雖然《辦法》規定了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行維護部門擅自修改系統基礎數據應承擔民事責任,對因工作人員的失職而造成的資金損失也規定“應承擔民事責任”,但對責任的具體承擔方式和賠償范圍沒有說明。此外,電子票據中的其他主體,如網絡金融機構( 如網上銀行)、第三方平臺、電子認證服務機構等在電子票據行為中的責任未做規定。而《票據法》對民事責任的規定則非常簡單,相關2000年的司法解釋雖然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情形予以了細化,但當時的票據市場仍是以實物票據為主導,與今天的情況已不可同日而語。而且,規制電子票據行為中的民事法律責任本就不是《票據法》的主要任務,在《民法典》遲遲不能出臺的`今天,首先創設一套電子票據法律責任的認定及救濟體系是當務之急。
( 二) 掛失止付和公示催告制度難以適用
首先,《票據法》規定的掛失止付是在發生票據喪失時,由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付款人,請求其停止就所喪失的票據進行支付。但電子票據本是網絡虛擬票據,其信息存儲在電腦及網絡空間中,不存在毀損滅失的風險。即使其信息因網站或其他平臺的原因而消失,也不會留存于其他人手中,即不存在掛失的問題。在此背景下,掛失止付的救濟措施毫無用武之地。
其次,《票據法》規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對實物票據的救濟很有價值,但對于電子票據的救濟則意義不大。公示催告須由法院依申請人的申請而發出公告,運作周期長達60日到90日,消耗成本也較高,在票據流通很廣的情況下,這種程序能否真正保障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已經存在很大的爭議。漫長的公告期對于追求迅捷、高效的電子票據交易而言更是難以想象,而發布公告的平臺能否讓利害關系人及時閱讀、查詢也是一個實踐中的難點。
綜上,我們認為公示催告和掛失止付程序無法作為電子票據喪失后的有效救濟方式。而且,當前票據市場依然是由金融監管部門的外部監管占據了主導地位,尚未形成有效的自律監管。外部審計也沒有對金融機構的內控制度發揮補充作用,這將不利于相關當事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完善我國電子票據法律制度的建議
面對電子票據實務與司法實踐脫節的現實情況,我們認為當務之急是加快立法進度,盡快制定單行的電子票據法規。電子票據擁有電子化、無形化以及虛擬化的特征,《票據法》中原有的法律概念、制度設計對這些概念都沒有涉及,因而通過牽強地套用原有的規定,其實施效果非常有限。現有對電子票據進行規制的法律規范都欠完善。電子票據的法律問題跨越民、商、經等多個法律部門,依靠單一的部門法典規制的可能性也很小。而單行的電子票據立法,可以與原有《票據法》對實物票據的規制并行而生,不僅可以對原有法律法規未涉及的部分進行規制、對跨部門法的邊緣問題進行補充,還可以對《票據法》中確立的一些已經落后于時代發展的制度進行修訂,使得我國票據法律體系更趨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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