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一些關系要好的親戚朋友合伙投資做生意的行為比比皆是,起初覺得關系好,以為出了錢就是合伙關系,但是沒有簽訂合同等規范手續,為日后糾紛的產生埋下隱患。本文從一則案例評析出發,得出認定民法上的合伙關系應當注意的若干問題。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浙江寧波一家拍賣公司發布拍賣公告,定于7月22日上午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拍賣位于寧波市區的368號院房產,房產建筑面積12055.77㎡,土地使用權面積16210.71㎡,整體拍賣起拍價780萬元,參拍保證金250萬元。當地人齊某和他的朋友沈某、秦某、李某4人約定組成投標小組參加競買,協議:250萬元的保證金由齊某承擔100萬、沈某承擔100萬、秦某承擔25萬,李某承擔25萬,投標成交后,按所交押金比例分成。同時,4人達成承諾書1份,內容為:“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本單位自愿為齊某繳納貴中心產權交易寧波市區的368號院房產拍賣保證金齊某100萬元、沈某100萬元、秦某25萬元、李某25萬元,并對產生的相應責任負責。”同日4人均依約向交易中心交納保證金。拍賣結束后,交易中心公示拍賣結果:“拍賣位于寧波市區的368號院房產,房產建筑面積12055.77㎡,土地使用權面積16210.71㎡,整體拍賣起拍價780萬元,成交價1630萬元,買受人齊某。”同月24日,沈某、齊某、秦某3人又向交易中心出具承諾書1份,載明:“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本人自愿為齊某繳納貴中心產權交易寧波市區的368號院房產成交款:秦某168萬元、沈某168萬元、齊某1294萬元(包括拍賣前代齊某已繳納的拍賣保證金),并對產生的相應責任負責。”同日沈某向交易中心繳納房產成交款68萬元。拍賣成交后,尚有部分集資購買余款,齊某退還給沈某、秦某各1100元。同年7月,拍賣所得的土地和房屋被接收。不久4人中的秦某、李某全部退款,沈某和齊某對拍得的千萬房產如何處分發生糾紛。
20xx年3月10日,沈某將齊某訴至法院,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接納合伙人,并擅自處分受讓房地產,拒絕原告參與行使合伙權利,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對拍得的房地產享有10%的產權份額。法院認為,從沈某、齊某等4人之間簽訂合伙競買的協議書到訂立交納成交款的承諾書及按份額結清款項的一系列行為來看,雖然沈某、齊某間未以書面形式訂立合伙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可以證明沈某享有齊某拍得的涉案房產10%的股份。遂判決確認沈某對以齊某名義競買成交的房產享有10%的股權。
二、分歧意見
出資參加競拍是否意味著形成民法上的合伙關系?出資行為的法律效果如何?針對這個問題,主要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參加競拍,雖沒有合伙名稱,組織松散,但屬于臨時性的合伙關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沒有依據表明存在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的合伙協議,不能構成民法上的合伙關系。
三、評析意見
本案的糾紛是由“組團”出資參加競買引起的。在日常生活中,一些關系要好的親戚朋友合伙投資做生意的行為比比皆是,起初覺得關系好,以為出了錢就是合伙關系,但是沒有簽訂合同等規范手續,為日后糾紛的產生埋下隱患。

(1)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出資參加競拍是否意味著形成民法上的合伙關系?由于個人合伙具有典型的人合性,合伙的產生以合伙人之間的相互信任為基礎,因此,要構成民法上的合伙關系,必須有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的合伙協議。
合伙協議的作用是維系合伙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紐帶,是合伙人及合伙在較長時間內的行為規范,也是合伙人及合伙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必須始終遵循的行為規則,避免合伙人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合伙協議的內容包括出資數額、事務執行、損益分配、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必備條款。在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合伙協議也被稱為合伙合同或合伙契約,合伙協議是認定合伙關系的前提和重要依據,由于合伙濃厚的“契約性”色彩,因此許多國家在民法的立法體系上,將合伙規定于“債的關系”中的合同部分之中,并不將其列為民事主體,在民事主體的章節中找不到“合伙”的蹤影。
合伙協議的訂立,原則上是不要式的,既可以是書面協議,也可以是口頭協議。這在我國現行的民事法律中有所體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合伙人應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
一般而言,合伙包含了兩方面的法律關系:一、對內是合伙協議關系,它是確定合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二、對外表現形式上,個人合伙雖然由公民個人組成,但對外也一般以合伙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以體現其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
結合本案分析:第一,齊某與沈某之間沒有書面的合伙協議,也無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協議。齊某與沈某等4人雖曾訂立繳納拍賣保證金的書面協議,但該協議對于投拍后如何處置房產、如何管理、退伙等權利義務事項均未約定,并不具備合伙協議的必要條款。而且,就后續的行為來看,該份協議書亦未能執行到底。第二,出資行為并不必然使3人之間構成合伙,本案無證據證明3人約定或實際進行了符合合伙實質的經營管理活動。拍得涉案房屋后,由秦某、沈某、齊某就拍賣成交款的繳納達成的承諾書可見,份額及人數與之前4人簽訂繳納保證金的協議書、承諾書均有變動。該份承諾書約定的內容系:“本人自愿為齊某繳納……交易款,并對相應的責任負責”,3人并未簽訂協議書。單就該份承諾書而言,無法充分證明秦某、沈某、齊某3人之間就合伙投資、風險承擔、決策管理等合伙必備條款達成了一致的意見。相反,幾方多次商量書面合伙協議的簽訂,卻始終未能達成協議的事實,能證明3人對于合伙的相關事項一直未能達成共同意思。秦某拍得房屋不久即退款,此種退款行為亦表明3人對于共同管理、共同經營、投拍房屋的目的等均比較松散且不一致。
同時,沈某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要求參與到涉案房產的管理中來。第三,對外而言,齊某以個人名義參與房產的拍賣競買,拍賣機構出具的拍賣結果公示為:拍賣標的物位于寧波市區368號院房產的買受人是齊某,即亦無充分證據表明幾方系以合伙抑或全體合伙人的名義從事競買活動,參與拍賣法律關系。綜上,本案無書面合伙協議,不具備合伙的形式要件;幾方對于是否構成合伙各執一詞,僅有出資行為卻對于投拍房屋后經營管理、盈虧比例等重要事項連基本的意向都未能達成,亦不具備合伙的實質要件。故,出資參加競買并不意味著是合伙關系。
(2)雖然本案雙方當事人不構成民法上的合伙關系,但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則,沈某對涉案房產應當享有與出資比例相對應的財產權益。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當事人僅僅為一筆交易臨時“組團”出資做生意,因欠缺合伙的成立要件,不能構成民法上的合伙關系,在分配、衡平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時,應當遵循民法的公平原則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原審判決在沈某訴請確認其享有涉案房屋10%的產權份額前提下,判決沈某對涉案房產享有10%的股權,混淆了股權與產權的權利內容,原審判決沈某享有10%的股權,超出了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盡管原審判決超出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沈某曾為涉拍房屋出資是不爭的事實:其于2011年7月22日向拍賣機構繳納保證金100萬元,同月24日又繳納成交款68萬元。沈某前后兩次共向拍賣機構合計繳納168萬元,涉拍房產成交價為1630萬元,沈某的出資金額占拍賣成交價的比例約10%,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則,沈某對涉案房產應享有與出資比例相對應的財產權益,即沈某對涉案房產應享有10%的財產權益。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shiyongwen/154191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