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物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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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物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物業的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管理體系,制定、落實扶持政策,落實稅收優惠政策,減輕物業服務企業負擔;建立和完善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體制,形成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機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物業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協調物業管理和社區管理的關系;協調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的關系,有關專營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的關系;負責轄區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組建和換屆選舉工作,對業主委員會日常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從業行為,促進誠信經營,加強物業服務企業從業人員培訓,提高物業服務水平,維護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一節 業 主
第七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本條例所稱的業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
(三)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已經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第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 業主大會籌備
第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建設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業主入住情況書面報告房地產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符合下列條之一的,應當成立業主大會:
(一)交付使用的專有部分建筑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內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入住戶數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次交付使用滿兩年。
第十一條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召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會同房地產主管部門在三十日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建設單位或物業管理企業的報告應當包括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下列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證明;
(二)建筑物規劃總平面圖;
(三)綠化竣工總平面圖;
(四)交付使用附屬設施設備備案證明;
(五)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
(六)專項維修資金繳存證明;
(七)業主名冊;
(八)成立業主大會必需的其他文件資料。
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未及時予以書面報告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可以聯名向縣(區)房屋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開發建設單位代表組成,其中業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候選人條件和名單;
(五)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六)做好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工作職責和成員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費用,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節 業主大會
第十四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職責。
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決定業主委員會的任期;
(三)制定和批準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四)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改變和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五)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六)籌集、管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由業主委員會召集。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的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就物業管理共同事項的提議;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
(三)法律法規、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召開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社區居(村)民委員會。
第四節 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草擬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修訂草案;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監督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
(六)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五人的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成員由業主擔任,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的收益屬于全體業主所有,具體使用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對其收支情況應當定期書面公告,并接受業主大會、業主的監督。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向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并書面告知相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
(二)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及其基本情況;
(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咨詢、投訴和監督。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工作記錄制度,做好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物業服務合同協商簽訂活動以及物業管理中各項重要事項的記錄,并建立工作檔案。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公布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和履行、管理規約實施、專項維修資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等重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九十日前,應當召集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未進行換屆選舉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進行換屆選舉;逾期不改正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上一屆業主委員會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過半數成員書面提議,業主委員會在收到書面提議的三十日內召集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是否終止其成員資格:
(一)拒不履行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的;
(二)侵犯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
(三)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謀取私利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
業主大會決定終止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以及業主委員會成員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職請求的,應當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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