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前后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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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送審稿)》近日公開征求意見。
送審稿刪去了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對晚婚晚育和放棄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進行獎勵的規定,同時增加符合規定生育的夫妻計劃生育獎勵產假、配偶陪產假等福利待遇的規定。詳見: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修正前后對照表
(紅字部分是對原法規條文所作的修改或補充內容)
修正前 | 修正后 |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計劃生育、公安、衛生、民政、統計、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接受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按照國家規定開展生育、節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識的宣傳;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
第十六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初育的為晚育。 | 刪去本條 |
第十七條 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區、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并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經指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四)再婚夫妻雙方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調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農村居民,只有一對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兄弟不收養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農村居民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并書面表示自愿贍養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八)遠郊區、縣農村居民,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一方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深山區長期居住并以農業生產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生活有實際困難的。 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需經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 | 第十六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向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合計只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又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合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且沒有違法生育行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合法生育的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持相關材料經一方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 |
第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齡不低于二十八周歲。 | 刪去本條 |
第十九條 育齡夫妻生育子女,實行《生育服務證》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刪去本條 |
第二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晚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獎勵假7天。晚育的女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獎勵假30天,獎勵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間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不休獎勵假的,按照女方一個月基本工資的標準給予獎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