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邊境管理條例》2016年10月1日實施
為了加強邊境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和邊境地區穩定,制定的《甘肅省邊境管理條例》將于2016年10月1日實施,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甘肅省邊境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6年7月29日通過,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照規定,凡在本省邊境管理范圍內出境入境、居住、通行、生產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省人民政府和邊境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邊境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機制,及時研究解決重大問題,將邊境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加強邊境地區基礎設施建設和生態環境資源保護工作。
《條例》指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國界標志、保護邊防設施和維護國家安全、維護邊境地區社會穩定的義務。邊境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邊境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同時,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鄰國不明物體、空飄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進入我國境內,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邊防部門,不得自行處置。出入國境和出入邊境地區的人員應當持本人合法有效證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人不得進入邊境禁區。外國人、無國籍人未經批準,不得進入邊境地帶。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無邊境管理區戶籍的中國公民在邊境管理區住宿的,留宿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姓名、住址、來往事由等情況予以記錄,并到當地公安邊防部門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運送無合法有效證件的人員出入邊境地區;不得為無合法有效證件的人員出入邊境地區提供便利條件;不得收留、雇傭、安置無合法有效證件的人員。
條例全文
《甘肅省邊境管理條例》
2016年7月29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邊境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和邊境地區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邊境管理范圍內出境入境、居住、通行、生產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邊境管理,包括國界管理、口岸和邊境通道管理、邊境地區管理。
國界管理是指國界線及其標志的管理;口岸和邊境通道管理是指對出境入境的人員、物品及交通運輸工具的管理;邊境地區管理是指對省人民政府根據邊境管理需要所劃定的邊境管理區、邊境地帶和邊境禁區的管理。本省邊境管理區是指肅北蒙古族自治縣馬鬃山鎮行政區域內的長流水、音凹峽、紅柳泉北相連之線以北地區;邊境地帶是指緊靠國界線兩千米以內、但距國界線最近處不得少于二十米的區域;邊境禁區是指在邊境管理區內劃定的特別控制區。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和邊境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邊境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機制,及時研究解決重大問題,將邊境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加強邊境地區基礎設施建設和生態環境資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公安邊防部門主管邊境管理工作,負責邊境地區出入國境檢查、出入邊境地區檢查和邊境地區治安管理等執法工作。
外事、交通運輸、文物、國土資源、商務、海關、進出口檢驗檢疫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邊境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國界標志、保護邊防設施和維護國家安全、維護邊境地區社會穩定的義務。
邊境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邊境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界碑、界樁等國界標志的設立或者重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我國與蒙古國簽訂的邊界條約、達成的協議或者議定書執行。國界標志的維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并自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公安邊防部門備案并接受管理:
(一)在國界線我方一側一百米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在國界線我方一側五百米范圍內采礦、測繪、勘查等;
(三)在國界線我方一側一千米范圍內燒荒、鳴槍;
(四)在國界線我方一側兩千米范圍內爆破作業。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鄰國不明物體、空飄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進入我國境內,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邊防部門,不得自行處置。
第十條出入國境和出入邊境地區的人員應當持本人合法有效證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
鄰國邊境地區居民進入本省邊境地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范圍活動;前往非邊境地區的,應當持有我國規定的合法有效證件。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人不得進入邊境禁區。外國人、無國籍人未經批準,不得進入邊境地帶。
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無邊境管理區戶籍的中國公民在邊境管理區住宿的,留宿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姓名、住址、來往事由等情況予以記錄,并到當地公安邊防部門登記。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運送無合法有效證件的人員出入邊境地區;不得為無合法有效證件的人員出入邊境地區提供便利條件;不得收留、雇傭、安置無合法有效證件的人員。
第十二條公安邊防部門實施邊防檢查時,發現攜帶、載運違禁物品的`,應當依法扣押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公安邊防部門根據邊境管理需要,可在邊境地區或者出入邊境地區交通要道設立臨時邊境檢查點,依法實施檢查。
第十四條鄰國邊境地區居民因發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未持合法有效出入境證件進入本省邊境地區的,應當在公安邊防部門劃定的區域內活動;緊急情況消除后,應當及時離境;拒不離境的,公安邊防部門可以遣送其出境。
第十五條邊境地區居民應當加強牲畜家禽的看護管理,防止牲畜家禽越界進入鄰國境內,發現牲畜家禽越界進入鄰國境內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邊防部門,不得越界趕返或者自行索要。
邊境地區居民發現鄰國牲畜家禽越界進入我國境內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邊防部門,不得宰殺、變賣、藏匿、使役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
第十六條在邊境地區開辦貿易區和旅游景區,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邊防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邊防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持合法有效證件出入邊境地區的,由公安邊防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邊防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一條邊境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邊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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