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市場價格秩序,規范價格管理和價格行為,保護國家利益及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收費,包括經營性收費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條 價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經營者定價、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經營者定價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它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形成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制定的價格。
政府指導價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據以制定的價格。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以市場調節價為主,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價格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價格調控體系,促進公開、公平、合法、正當的價格競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職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定價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外,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開、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依據正常生產經營成本,適應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制定價格。
第八條 經營者享有以下價格權利:
(一)制定、調整屬于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范圍內制定價格;
(三)對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提出調整建議;
(四)抵制、檢舉、控告侵犯合法價格權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價格權利。
第九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三)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級、計價單位、價格、產地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四)接受價格監督檢查和反壟斷調查,如實提提供有關會計憑證、賬簿、報表、計算機存儲數據、文件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建立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第十條 禁止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兩、降低質量、虛假標價等手段,進行價格欺詐和變相漲價的;
(二)進行價格壟斷或者強行服務收費的;
(三)經營者蓄意串通,抬高價格或者壓低價格,損害他人權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調價政策的;
(五)違反公平、自愿原則,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本條第(五)項所稱高價是指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高于同期同類商品或者服務市場平均價格的30%以上。
市場平均價格由市州價格主管部門測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第十一條 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少數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其范圍是: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六)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二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收費及其定價權限和范圍,以定價目錄為依據。
定價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的權限、范圍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社會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進資源節約、環境保護和市場公平競爭。
制定、調整與人民生活關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考慮低收入群體利益,必要時可以采取價格補貼或者價格優惠等措施對低收入群體予以扶助。
第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進行成本監審。
第十五條 政府制定價格,按照定價目錄規定的權限、范圍和程序辦理。
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聽證,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六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應當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程序適時調整價格:
(一)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定價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按規定隨價格附加收取的專用款項等定價情形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務內容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四章 服務價格
第十七條 服務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依照本條例第二章規定辦理;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按價格管理權限和程序,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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