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全文)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健康,制定了《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的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稱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合理布局和調整飲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區的產業結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范圍和領導干部政績考核評價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及相關環境管理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規劃及相關水源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農業、林業、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公安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專項資金、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逐步加大對飲用水水源地的經濟補償力度,促進飲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利用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舉報獎勵制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知識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積極進行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地確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要求,對飲用水水源地及相關工程建設等進行統籌規劃。涉及跨行政區域供水的布局調整和建設,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協調建設。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應當與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相銜接,符合國家有關水質等標準、規范的要求。
已有的飲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等標準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的飲用水水源地,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交通運輸等部門進行科學論證,提出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協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交通運輸等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進城鄉統籌區域集中供水,減少小型、分散供水點,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
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跨行政區域的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建設,保證應急飲用水。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水源地,不具備條件的地區應當與相鄰地區簽訂應急飲用水源協議,實行供水管道聯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發展規劃,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大中型水庫、重要河道、湖泊作為預留飲用水水源地。
第十四條 開采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地下水保護和開采的規定,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除發生特別嚴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應急用水外,禁止開采深層承壓地下水。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飲用水水源地和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布。
農村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供水趨勢,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科學合理調整水庫功能,確保城鄉優質飲用水水源。
水庫功能調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要求,落實相關措施。因水庫功能調整對農業灌溉等用水產生影響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保障農業灌溉等用水。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08428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