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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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 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 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按建設程序取得批準的 建設項目,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 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 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 的合法使用人。
本辦法所稱附屬物是指與被拆除房屋使用功能相關的設施。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有 利于經濟發展和居民居住條件的改善。
第五條 拆遷人應本著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則,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合 理補償和妥善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 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福建省建設委員會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 部門,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各地、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 簡稱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各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有關部 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支持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向拆遷主管部 門提出申請,并提交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和拆遷計劃、拆遷安置方案 、產權歸屬證明等。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 使用權。
第九條 拆遷主管部門在受理拆遷申請之日起二十天內,應當做出批 準或不批準的決定。批準拆遷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并發布房屋 拆遷公告。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 作。
第十條 房屋拆遷公告應包括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拆遷范圍、規 劃用途、搬遷期限、拆遷安置時間、安置房地點和拆遷期限等內容。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 期限。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區域內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其 他設施,不得改變原來用途,不得進行改建、擴建、拆卸、買賣、租賃、 典當、抵押、借用、交換、贈與,正在施工的工程應立即停止施工。
第十二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必須委托有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實施拆遷;自行拆遷的,必須經縣級以上拆遷主管部門的審查批準后,方 可進行。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組 織具有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統一拆遷。
第十三條 拆遷人在實施拆遷之前,必須依據房屋拆遷公告,將拆遷 安置有關事宜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做好拆遷區域內房屋的丈量、評估和 居住情況的登記工作。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后,拆遷人應當在拆除房屋之前與被拆 遷人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在書面協議簽訂之前不得擅自拆 除房屋和附屬物。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方式、安置用房 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雙方認為 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將拆遷安置補償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 督。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安 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經協商不 能達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拆遷主管部 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 政機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 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協議履行完畢之日起三個月 內向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產權注銷、變更手續,同時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拆遷人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做好被拆除房屋和拆遷安置補償資料 檔案工作,填報拆遷安置補償報表。在安置結束后六個月內,拆遷人應將 拆遷安置資料檔案報送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華僑和歸僑僑眷房屋另有規定的,依照 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主管部門在實施房屋拆遷管理中按規定收取拆遷管理 費,收取辦法由省建設委員會制定,按《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 》報批后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 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條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 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其 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 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作價補償 。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除本辦法第三十七 條規定的以外,償還建筑面積與原房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結算 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房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房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業的住宅房屋 ,以及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的.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房建筑面積相 等部分和異地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部分,按償還房屋建筑安裝造價、原 房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差價。因建筑結構原因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房建筑 面積和異地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的部分,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以內的,按償還房屋建筑安裝造價120%至140%結算;在10- 20平方米的部分,按償還房屋的成本價結算;超過20平方米的部分, 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面積不足原房建筑面積部分,按原房屋重置價格 結算。
第二十四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管部門直管的住宅以及國家機關 、事業單位(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除外)的住宅房屋,償還房屋建筑面積 與原房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和異地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部分不結算差價 。因建筑結構原因,償還房屋建筑面積超過原房建筑面積和異地安置應增 加的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建筑安裝造價結算;償還房屋建筑面積不足原房 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出租的住宅房屋,在租賃合同期內,應當實行產權 調換,繼續保持原有租賃關系,但租賃合同有約定遇拆遷不保持原有租賃 關系的除外。因拆遷引起原租賃合同條款變動的,應按規定辦理租賃變更 登記手續。租期屆滿的,承租人應將安置房歸還產權人。
原租賃合同規定遇拆遷不保持原有租賃關系,所有權人要求實行產權 調換的,拆遷人應按規定對所有權人進行產權調換;對確屬無房的承租人 ,可以由拆遷人和出租人支持其購買安置房。
所有權人不實行產權調換又不租住安置房的,對所有權人按原房建筑 面積的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給予補償,對確屬無房的承租人按下列規定進 行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安置房的,應按安置房建筑面積建筑安裝造價10 %至20%支付分配費;
(二)承租人購買安置房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計價結算。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權同屬一人時,被拆 遷人不要求產權調換和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積的重置價補償。被拆遷人 不實行產權調換,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對被拆遷人按原房建筑面積的重 置價結合成新補償,租住的安置房與原房面積相等的部分按建筑安裝造價 10%至20%支付分配費;超過原面積部分,按建筑安裝造價的20% 至30%支付分配費。
第二十七條 原公、私房承租人要求購買安置房產權的,應征得原房 所有權人的同意,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計價購買。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在協議規定的過渡期內,拆遷人 應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從逾期 之日起每月應付給三倍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半年的,每月應付給六倍的 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從逾 期之日起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臨時安置補助費。
實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 ;臨時安置的,拆遷人應付給兩倍搬家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停產、停業期間,拆遷人應 按被拆遷人在冊職工(含離退休人員)標準工資和物價補貼標準給予經濟 補助,并發給搬遷費用。對個體工商注冊從業人員,按國有企業同行業職 工平均工資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條 因拆遷損壞相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由拆遷人 負責修復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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