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征求意見
為貫徹落實《環境保護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環境保護部起草了《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并公開征求意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11月8日,環保部在中國環境報上發布《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及《起草說明》,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16年12月6日。
《管理辦法》分為總則、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監督管理、罰則和附則共七章,將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管理辦法》主要規定了以下制度:地塊土壤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制度、污染地塊風險管控制度,以及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制度。
環保部介紹,之所以制定該辦法,是因為我國現行立法中關于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規定分散且不系統,可操作性不強,不能滿足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的實際需要。而《管理辦法》的制定,將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關于污染地塊的相關規定提供實踐經驗。
在管理職責層面,《管理辦法》規定,環保部對全國污染地塊土壤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各級環保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活動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在地塊污染責任劃分層面,按照“污染者擔責”原則,造成地塊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造成地塊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無法認定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承擔相應的主體責任。
若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
此外,如果土地使用權已經收回、責任主體滅失或者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針對違反該《管理辦法》的行為,將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地塊責任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一下罰款。
《管理辦法》的適用范圍是已關閉搬遷以及擬變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污染地塊的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等活動的土壤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放射性污染地塊土壤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暫不適用該辦法。
附:
《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的監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塊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的風險,防止造成污染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已關閉搬遷以及擬變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污染地塊的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等活動的土壤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放射性污染地塊土壤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本辦法所稱污染地塊,是指因生產、經營、使用、貯存危險化學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堆放或者處理、處置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害廢物,以及從事礦山開采等活動,土壤及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相關標準、存在人體健康或者生態環境風險的'建設用地。
本辦法所稱疑似污染地塊,是指土壤及地下水可能受到污染,尚未被確定為污染地塊的建設用地。
本辦法所稱土地利用方式變更,是指將污染地塊開發建設為居住和商業、學校、醫療、養老機構、公園、城市綠地、游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
第四條【管理職責】環境保護部對全國污染地塊土壤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活動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第五條【標準規范】環境保護部制定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等環境保護標準和技術規范,并組織實施。
開展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技術規范,并對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報告等的真實性、準確性,以及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效果負責。
第六條【責任承擔】按照“污染者擔責”原則,造成地塊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造成地塊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無法認定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承擔相應的主體責任。
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
土地使用權已經收回、責任主體滅失或者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依照前三款規定承擔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統稱地塊責任人。
第七條【技術單位】從事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技術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技術能力,配備相應的管理和技術人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上述從業技術單位的監督管理,將從業技術單位納入企業環境信用信息系統并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舉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污染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行為。
第二章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
第九條【環境調查】已關閉搬遷以及擬變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的疑似污染地塊,地塊責任人應當開展環境調查,通過信息資料收集、現場勘查、現場采樣和分析測試等方式,根據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判斷地塊土壤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編寫地塊環境調查報告,并將環境調查報告及專家咨詢意見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環境調查報告內容】地塊環境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塊基本情況;
(二)土地利用方式及土地使用權人變更情況;
(三)地塊內主要生產、經營活動情況;
(四)地塊內污染源以及污染物排放情況;
(五)地塊內建筑物、構筑物和生產、經營設備設施情況,包括地下管道、儲罐以及廢水廢氣處理、固體廢物貯存設施的情況;
(六)地塊土壤污染程度和范圍;
(七)地塊及周邊地下水等環境狀況;
(八)結論和建議。
第十一條【風險評估】經環境調查確認地塊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地塊責任人應當開展地塊風險評估,編寫地塊風險評估報告,并將地塊風險評估報告及專家咨詢意見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風險評估報告內容】地塊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概念模型及暴露途徑;
(二)關注污染物;
(三)風險評估模型及參數;
(四)風險表征;
(五)風險控制值;
(六)不確定性分析;
(七)結論和建議。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06083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