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寧市地熱資源保護條例(草案)》全文
為了加強地熱資源保護,制定了《咸寧市地熱資源保護條例(草案)》,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咸寧市地熱資源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熱資源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湖北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保護、規劃、區劃、勘查、開采、開發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熱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蘊藏在地殼內部或者溢出地表,溫度達到25℃以上,以水為載體的能源礦產。
第四條 地熱資源保護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和綜合利用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熱資源的保護,嚴格控制地熱資源開采規模,合理布局地熱資源產業,推動地熱資源的集約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統一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地熱資源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城市管理、環境保護、旅游、農業、林業、地震、財政、稅務、物價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共同做好地熱資源保護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開展地熱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普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保護地熱資源的意識。
第八條 地熱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舉報破壞地熱資源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與區劃
第九條 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
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
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根據地熱資源調查評價和勘查結果編制,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城鄉規劃、國土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相協調,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互銜接。
第十條 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確需調整的,按照原規劃編制程序提出,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熱資源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及時對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規劃進行修編。
第十一條 本市地熱資源實行分區保護制度,設置開采保護區、儲備保護區、補給保護區。
開采保護區是指以地熱開采井(泉)為中心,半徑不小于150米范圍的.地熱資源開采區域;儲備保護區是已經探明的,尚未進行開采的地熱資源儲備區域;補給保護區是地熱資源水補給區域。
第十二條 地熱資源開采保護區、儲備保護區和補給保護區的具體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發改、規劃、環境保護、農業、林業、地震等相關部門共同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予以公開。
根據保護工作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對地熱資源開采保護區、儲備保護區和補給保護區的具體范圍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在地熱資源開采保護區、儲備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深挖等可能破壞地熱資源的施工活動,不得從事污染地熱資源水域的經營活動,不得堆放、處置有毒有害物質,不得堆放、傾倒、處置固體垃圾和液體垃圾。
第十四條 在補給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山炸石、破壞生態環境,不得投資興建可能導致地熱資源水質惡化的建設項目。
第三章 勘查與開采
第十五條 地熱資源勘查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勘查地熱資源,應當持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許可證。
勘查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地質勘查規范進行施工,編寫勘查報告,并按規定組織成果評審驗收、匯交成果資料,進行儲量登記。
第十六條 開采地熱資源應當持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采礦許可證。
開采地熱資源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七條 地熱資源采礦權人修建、改建地熱管道、保溫蓄水設施等與開采地熱資源有關的工程,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依法辦理規劃等相關手續。竣工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驗收。
第十八條 地熱開采井(泉)因連續停產、井內塌陷等需要報廢的,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進行報廢處理。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熱開采井(泉)報廢處理情況進行指導監督。
第四章 開發利用
第十九條 實行地熱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條 實行地熱資源限額開采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商水行政等有關部門,依據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地熱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制定年度開采限額計劃和日開采限額計劃。
第二十一條 實行地熱資源錯峰錯時開采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熱資源供需情況,可以編制錯峰錯時開采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開采范圍、開采總量和開采期限,從事開采活動。
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執行限額開采計劃,遵守錯峰錯時開采制度。
第二十三條 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積極進行開采技術升級和工藝改造,在開采井(泉)附近和開采井定流量抽水水位降深范圍內,安裝并使用地熱資源開采監測計量設施和節能節水設施,并對水溫、水位、水質進行定期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開采監測計量設施和節能節水設施安裝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四條 儲備保護區內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二)采用先進開發技術與工藝;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鼓勵地熱資源采礦權人在沐浴、醫療保健、地熱采暖、溫室種植、水產養殖等方面梯級利用和綜合利用地熱資源。
第二十六條 鼓勵設置公益性公共地熱浴場,實行免費開放。
鼓勵經營企業對一定區域內的居民沐浴實行優惠。
第二十七條 地熱資源利用后產生的污水應當進行處理,符合國家污水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情況實行動態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對適合回灌的地熱資源開采區,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制定回灌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回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拒裝計量設施的;
(二)故意破壞計量設施的;
(三)計量設施發生故障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不遵守錯峰錯時開采制度的;
(二)不執行限額開采計劃,超額開采的;
(三)不進行開采技術升級和工藝改造,造成地熱資源嚴重浪費的;
(四)不履行回灌義務,或者不按照回灌方案實施回灌的;
(五)不按要求對地熱開采井(泉)進行報廢處理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非法開采地熱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地熱資源造成嚴重損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處相當于地熱資源損失價值20%以上50%以下罰款;地熱資源損失價值具體數額無法確定的,處50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地熱資源開采保護區、儲備保護區內,堆放、傾倒、處置各類固體、液體垃圾的;
(二)在地熱資源開采保護區、儲備保護區內,從事深挖等破壞地熱資源的施工活動的;
(三)在補給保護區內,開山炸石、破壞生態環境,或者投資興建導致地熱資源水質惡化建設項目的。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地熱資源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地熱開采井(泉)是指采礦權人依法取得在法定期限內開采地熱資源的井點。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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