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修正版)
2001年的今天(23日),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正式實施,下面是小編特地為大家整理收集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修正版),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修正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動植物、微生物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轉基因生物技術研究,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和進口、出口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轉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術改變基因組構成,用于農業生產或者農產品加工的動植物、微生物及其產品,主要包括:
(一)轉基因動植物(含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微生物;
(二)轉基因動植物、微生物產品;
(三)轉基因農產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轉基因動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產品成份的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農藥、獸藥、肥料和添加劑等產品。
本條例所稱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農業轉基因生物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構成的危險或者潛在風險。
第四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負責轉基因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建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際聯席會議制度。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際聯席會議由農業、科技、環境保護、衛生、外經貿、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負責研究、協調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國家對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實行分級管理評價制度。
農業轉基因生物按照其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的危險程度,分為Ⅰ、Ⅱ、Ⅲ、Ⅳ四個等級。具體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國家建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制度。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的標準和技術規范,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國家對農業轉基因生物實行標識制度。
實施標識管理的農業轉基因生物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二章 研究與試驗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安全評價管理工作,并設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負責農業轉基因生物的安全評價工作。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由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生產、加工、檢驗檢疫以及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十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備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技術檢測機構對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檢測。
第十一條 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安全等級相適應的安全設施和措施,確保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安全,并成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小組,負責本單位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條 從事Ⅲ、Ⅳ級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的,應當在研究開始前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農業轉基因生物試驗,一般應當經過中間試驗、環境釋放和生產性試驗三個階段。
中間試驗,是指在控制系統內或者控制條件下進行的小規模試驗。
環境釋放,是指在自然條件下采取相應安全措施所進行的中規模的試驗。
生產性試驗,是指在生產和應用前進行的較大規模的試驗。
第十四條 農業轉基因生物在實驗室研究結束后,需要轉入中間試驗的,試驗單位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農業轉基因生物試驗需要從上一試驗階段轉入下一試驗階段的,試驗單位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進行安全評價合格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入下一試驗階段。
試驗單位提出前款申請,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農業轉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級和確定安全等級的依據;
(二)農業轉基因生物技術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三)相應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上一試驗階段的試驗報告。
第十六條 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試驗的單位在生產性試驗結束后,可以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試驗單位提出前款申請,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農業轉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級和確定安全等級的依據;
(二)農業轉基因生物技術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三)生產性試驗的總結報告;
(四)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組織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合格的,方可頒發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第十七條 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利用農業轉基因生物生產的或者含有農業轉基因生物成份的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農藥、獸藥、肥料和添加劑等,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定、登記或者評價、審批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取得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第十八條 中外合作、合資或者外方獨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應當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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