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修正版)
現行的《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根據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路政管理,是指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依法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管理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水利、工商、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公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提高公路服務和管理水平,保證公路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公路的建設和養護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公路養護技術規范。
第五條 公路路政管理經費應當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管理職責及執法監督
第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職責:
(一)許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請事項,制止和查處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為;
(二)許可超限運輸申請事項,制止和查處違法超限運輸行為;
(三)管理公路附屬設施的設置和維護;
(四)管理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參與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項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
(七)實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路政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檢舉屬實的舉報單位和個人可予獎勵。
第九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公路路政管理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公路路政管理專用車輛執行職務進入本轄區內收費公路的,免費通行。
第十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三章 公路保護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路路產登記制度,按規定對公路路產調查核實,并登記造冊。
第十二條 非收費公路的公路養護應當逐步推行市場化,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第十三條 鼓勵使用廂式、多軸、大型、專業貨物運輸車輛從事公路貨物運輸。
第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公路管理機構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并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時恢復通行。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公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公路交通秩序。
第十五條 公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置警示標志的,應當及時采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機構或者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涉及路產損壞、公路污染的,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或者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
第二節 公路及公路用地保護管理
第十七條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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