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殯葬管理辦法》今年10月1日實施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規范殯葬服務,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生態文明城市建設,制定了《貴陽市殯葬管理辦法》并于今年的10月1日正式實施。
貴陽市殯葬管理辦法》已于2016年7月29日經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將于10月1日起施行。
貴陽市于1995年制定了《貴陽市殯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并于1995年12月15日頒布實施。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殯葬改革的深入推進,《殯葬管理條例》相關條款有所修改,貴陽市殯葬管理方面的問題和矛盾也日趨凸顯,《辦法》中涉及的殯葬設施管理、喪事活動管理、遺體及骨灰管理等部分條款己不能適應我市殯葬管理、服務工作的實際需要,阻礙了該市殯葬事業的發展,《辦法》的修訂工作提到議事日程。
按照貴陽市人大常委會2014年立法計劃安排和《貴陽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要求,從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由貴陽市人大、市民政局和市法制局組成的起草小組,經過外出調研、召集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專家學者座談、收集相關資料,起草文本,修改,征求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審定,新的《辦法》經2016年4月27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16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制定《貴陽市殯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后的《辦法》為六章三十九條,除總則、法律責任、附則三章名稱保留外,其他三章分別改為殯葬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遺體、骨灰的處理;喪事活動和殯葬服務管理。第一章增加新的政策性表述,修改部門名稱,增加基本原則、強化殯葬管理處(所)的管理地位,明確各級政府、社會組織及個人對殯葬改革工作承擔的責任和義務;第二章將原《辦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中有關殯儀館、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墓地的建設條款進行整合修改,規范殯葬設施的規劃、審批和建設,新增對公墓管理維護資金的規定條款,確保公墓可持續良性發展;第三章根據新的殯葬管理政策調整了部分表述,增加喪事辦理中的禁止性規定和打擊殯葬“黑中介”利用迷信蠱惑群眾上當受騙的禁止性條款,明確骨灰去向跟蹤服務制度;第四章新增了建立公共服務數據平臺,為公眾提供治喪信息服務,實行惠民殯葬服務。
《辦法》的施行,將對貴陽市殯葬管理、服務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使殯葬改革工作邁上新的臺階。
下面是辦法的全文
《貴陽市殯葬管理辦法》
(2016年4月27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規范殯葬服務,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生態文明城市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數民族,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殯葬活動及其管理,應當堅持實行火葬、節約土地、保護環境、文明節儉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事業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基本殯葬公共服務體系。
殯葬事業發展規劃包括殯葬改革發展目標,火葬場、殯儀館、殯儀服務站、公墓、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的數量、規模和布局,節地生態安葬的規劃、建設、服務和管理,基本殯葬服務保障,殯葬市場的發展以及監督管理等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殯葬管理日常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工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綠化、衛生計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城管(綜合執法)、交通運輸、民族宗教、僑務、水務管理和文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殯葬行業協會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維護行業、會員的合法權益,發揮行業自律作用,提高殯葬行業服務水平,促進殯葬事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積極宣傳殯葬改革,倡導以人為本、生態文明、移風易俗的殯葬新風。
第二章
殯葬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林業綠化、水務管理等部門,根據本市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人口、土地、交通、環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九條 設立殯葬設施,應當符合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并且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云巖區、南明區、觀山湖區以外的企業事業單位、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和村(居)民委員會在征得周邊居民同意后,可以利用空閑場地設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營利性治喪活動場所,為單位職工、轄區居民提供集中治喪服務。設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營利性治喪活動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公墓包括城鎮公益性公墓、農村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
禁止擅自將公益性公墓改變為經營性公墓。
第十一條 城鎮公益性公墓不以營利為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為城鄉居民提供節地生態安葬和小型化墓穴服務。小型化墓穴的用地不超過墓區面積的40%,每個墓穴的占地面積不超過0.6平方米。
城鎮公益性公墓的收費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所收費用應當用于公墓建設維護管理。
本條所稱的節地生態安葬,是指采用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資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等方式安葬骨灰,包括樹葬、花葬、草坪葬、海(江、河)葬、深埋、撒散、格位存放等。
第十二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規劃劃定,建設資金采取政府投入、社會捐贈和群眾自籌相結合的方式籌集,為本鄉(鎮)、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管理和服務,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村(居)民小組開展管理和服務。
農村公益性公墓免費向村民提供墓地,由村民自主選擇節地生態安葬或者自行修建墓穴安葬。自行修建的墓穴占地面積不超過1平方米。
農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提供給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使用。
第十三條 經營性公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為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個性化服務。
經營性公墓中用于節地生態安葬的用地應當不少于墓區面積的15%,綠化面積不少于墓園面積的40%。
預售(租)經營性公墓墓位(包括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應當實行實名制。不得出售(租)超面積墓穴,不得炒買炒賣墓位 。
鼓勵經營性公墓建設占地面積小于國家規定標準或者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質墓穴,墓碑小型化、微型化的節地生態型墓位。
第十四條 經營性公墓的經營單位應當從墓位銷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資金作為墓地管理費。墓地管理費實行專賬管理,專項用于公墓維護和管理,并且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下使用。
第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遷移墳墓的,由建設單位納入征地補償方案,承擔遷移補償費用 ,并且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在本市主要媒體刊發遷墳啟事并且在當地張貼遷墳公告,通知墓主在60日內選定遷移補償方式,認領處理;
(二)對超過公告期無人認領或者不辦理遷墳手續的,由建設單位繪圖、攝影攝像、編號入冊后起葬,土葬遺體予以火化,骨灰交殯葬服務單位寄存,兩年后仍無人認領或者不辦理相關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公告后,按照節地生態安葬方式安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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