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為加強建筑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制定了《寧波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寧波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排放、運輸、中轉、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以及建筑物、構筑物的拆除、修繕、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渣土、棄料、余泥、泥漿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體負責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發改、建設、經濟、規劃、水利、環保、海洋、海事、公安、國土資源、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建筑垃圾產生者承擔處置責任和陸上消納為主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建設和資源綜合利用工作。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的可容納量應當逐步與所接納區域建筑垃圾的產生量相適應。
第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水利、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門編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設專項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章 建筑垃圾處置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設專項規劃,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并向社會公布消納場所、中轉場所具體位置和可消納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
市和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具體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建筑垃圾處置場所建設專項資金,用于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和縣(市)區之間消納場所調劑補償。
第九條 建筑垃圾處理費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處理費包括建筑垃圾運輸費和建筑垃圾處置費。
第十條 建設單位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建筑垃圾處置內容。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招標時應當將建筑垃圾處置內容在招標文件中載明,并將建筑垃圾處理費作為非競爭型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委托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許可的企業處理建筑垃圾,并與其簽訂建筑垃圾經營服務合同。
第十二條 建筑垃圾處理費結算實行審核監管制度。
施工單位和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應當根據建筑垃圾經營服務合同簽訂建筑垃圾處理費結算協議。建筑垃圾處理費結算協議應當約定由施工單位和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相互提供履約保證,并由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第三方進行管理。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處理費結算協議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建設工程所在地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處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名稱、地點;
(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運輸期限、種類、數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運輸車輛和船舶、運輸路線和消納場所。
第十四條 申請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配置符合規定的挖掘機、推土機、沖洗機等設備;
(三)具有20臺10噸以上運輸車輛及相應的駕駛人員和專用停車場,運輸車輛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運輸營運證件;
(四)從事水上運輸建筑垃圾的企業應配置與碼頭靠泊等級相配套的2艘以上運輸船舶,船舶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技術證書和國籍證書,并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
(五)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用房和相應的辦公設施;
(六)10名以上管理、技術人員;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預案;
(八)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前款條件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頒發《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證書》;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前款條件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發展情況,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要求的許可條件進行適當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或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許可有效期限為2年。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許可有效期限內組織有關部門對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實行信用考核,并把信用考核結果作為延續許可有效期的依據。
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信用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海洋、海事、公安、水利、交通等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船舶應當按規定位置噴涂所屬企業名稱、核定載質量和放大號牌。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船舶在作業時,應當符合密閉化運輸的有關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統、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和傾廢動態監管儀等監管設備,并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建筑垃圾監管信息系統的監控。
第十八條 陸上運輸建筑垃圾的路線、時間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水上運輸建筑垃圾的路線、時間由海事管理機構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運輸實行聯單和清運卡制度。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承運前,施工單位應當填寫建筑垃圾數量、承運車輛船舶號牌、運輸線路和消納場所等事項,分別將聯單提交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所在地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經營管理單位。
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清運卡注明的路線、時間將建筑垃圾運至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同時取得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經營管理單位出具的建筑垃圾運輸消納結算憑證。
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應當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施工單位核實的消納結算憑證按照實際處置量結算建筑垃圾運輸費。
聯單、消納結算憑證和清運卡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并對圍檔進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觀道路及機場、碼頭、車站廣場設置圍擋,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設置圍擋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現場出入口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保持整潔、完好;
(三)配置車輛清洗專用水道、排水設施、污水沉淀設施、照明設施、消防設施、車輛高壓沖洗設備和相關機械設備,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完全密閉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五)配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保潔人員,運營臺帳齊全;
(六)按照要求設置有效的視頻監控系統和電子信息傳輸系統,并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建筑垃圾監管信息系統的監控。
建筑垃圾中轉場所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轉碼頭應當設置建筑垃圾臨時堆場、分揀區及相應設備;
(二)泥漿中轉池池壁牢固,貯存能力達到1000立方米以上,配備2臺以上泥漿泵。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置建筑垃圾,不得隨意傾倒建筑垃圾。
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傾倒建筑垃圾;
(二)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和港口、航道內傾倒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及其他危險廢棄物;
(四)在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以外丟棄、遺撒、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向海域傾倒建筑垃圾。
需要向海域傾倒建筑垃圾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報經批準后,在指定的海域范圍內傾倒指定種類的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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