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全文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了《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費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實行國家保護、社會監督和經營者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規范生產經營秩序,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工作機構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建設、交通、農業、教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旅游、價格、出入境檢驗檢疫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社會服務職能,做好對經營者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支持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督促和引導本行業經營者依法經營;其制定的行業規則,應當體現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
第六條 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七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其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人身權或者財產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八條 消費者在經營者提供的消費場所內,其人身、財產遇到危險的,有權要求經營者給予救助。
第九條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購貨或者服務憑證和必要的技術指導、售后服務。
第十條 消費者有權對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等提出意見、建議,有權對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組織舉報、投訴,或者向大眾傳播媒介反映。
第十一條 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信息的權利;對涉及消費者權益的公用事業、公益服務、自然壟斷經營商品的重大政策和價格調整,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消費者有權對行業組織制定的行業規則和經營者聯合約定中不利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內容,提出修改意見或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
第三章 經營者義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約定的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經營者未依法或者未按照與消費者的約定履行義務,或者因經營者自身的其他原因,給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必須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行業、地方的強制性標準;沒有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依法應當實施檢驗、檢疫或者強制性認證的,必須經檢驗、檢疫合格或者認證后方可銷售。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場所,其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飾、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存在危險因素的,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 經營者發現或者有事實證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仍有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采取緊急措施告知消費者;商品已售出的,應當負責對該商品進行修理、更換、退貨或者銷毀,并立即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國家對缺陷產品有召回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營者發現或者有事實證明其提供的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接受服務仍有可能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服務,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并立即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商品修理、更換、銷毀等補救措施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十七條 嚴禁經營者搜集與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無關的消費者信息。
經營者對消費者的姓名、年齡、職業、身份證號、電話號碼、家庭情況、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狀況、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信息負有保密義務,未經消費者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
第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定在顯著位置明碼標價,不得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有獎銷售等形式欺詐消費者。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
第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提供發票或者其他購貨、服務憑證。
第二十條 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誤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數量、用途等為由拒絕履行義務。
經營者不得違背消費者意愿搭售商品,不得擅自增加服務項目或者附加其他條件。提供可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
經營者不得以價格聯盟、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方式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以法定計量單位作為結算標準,保證計量結果準確。
經營者不得將包裝物計入商品的凈含量,不得短缺數量,不得拒絕消費者復核計量結果。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銷售商品,按照國家規定、與消費者約定或者經營者承諾承擔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統稱“三包”)責任的,應當向消費者提供“三包”憑證,并注明消費者享有的權利和具備法定條件的維修點。
在保修期內,商品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更換或者退貨的責任;消費者要求換貨的,經營者應當為其調換相同型號、規格的商品,不能提供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退貨;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發票價格一次性為其退清貨款,并承擔運輸和往返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條件,向消費者提供獎品、贈品或者免費服務,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免除其應當承擔的修理、更換、重作、補足商品數量、賠償損失以及其他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約定期限保質、保量地向消費者提供。未按約定提供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擔消費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費用。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采用卡、券的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單方設定限制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內容。
因經營者的原因導致卡、券不能繼續使用的,經營者應當將卡、券的余額退還消費者。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以郵購、電視銷售、網上銷售、電話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應當事先向消費者如實說明商品的名稱、價格、基本性能、主要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項、退換貨途徑、售后服務方式等信息,公示商品質量證明文件,保存相關交易憑證和交易記錄,并按照承諾的時限提供商品。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與其事先向消費者的說明、承諾不一致或者有質量問題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要求退貨,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支付的合理費用,并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折舊費和其他費用。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的從業人員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對商品和服務的介紹、承諾以及對消費者詢問、投訴的答復,視為經營者的行為。
經營者的服務公約和宣傳資料應當作出有利于消費者的解釋。服務公約及經營者的承諾對消費者有利的,應當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年齡、智力特點。
法律、法規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不得向其提供;已提供的,經營者應當向未成年人退還已支付的價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提供少數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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