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全文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和市場經濟秩序,重新修訂了《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新《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全文,歡迎大家閱讀。
新《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全文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3號)
《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16年3月23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3月23日
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2016年3月2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和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當遵循國家保護、經營者自律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督促本行政區域內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公安、價格、檢驗檢疫、旅游、通信管理、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新聞出版廣電、經濟信息化、交通、教育、體育、金融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五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經營自律規范、自律公約和職業道德準則,規范會員行為。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等行業組織制定發布產品和服務的行業規則,引導經營者提高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揭露、批評,實施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七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衛生要求。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安全的消費場所、設施和環境。
第九條 消費者有權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質量、計量、經營行為、服務態度等提出意見、建議,有權對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有權客觀真實地將有關情況向大眾傳播媒介反映。
第十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向消費者作出的承諾履行義務。
經營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向消費者作出的承諾,內容嚴于法律、法規規定且對消費者有利的,按照約定或者承諾履行。
第十一條 經營者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服務、場所和設施,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對正確使用商品、場所、設施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作出說明。
因設施不完善或者經營者疏于防范等過錯,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店堂告示以及電話、傳真、短信等有效方式及時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網站首頁或者介紹經營活動的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名稱和標記應當便于發現和識別。
租用他人柜臺、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通過加盟等形式從事商業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商品交易市場開辦者、營業柜臺或者場地出租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依法審查核實經營者的真實身份,并督促經營者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標價。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消費者有權拒付經營者違反上述規定收取的多余價款或者額外費用。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商品進貨索證索票制度,按照規定保存進貨時的原始發票、單據等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文件資料,并建立臺賬。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以外的收費清單的,經營者應當提供。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違背消費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提供可選擇性服務應當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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