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全文
為了加強對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制定了《旅行社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下面是詳細內容。
《旅行社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其業務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取得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企業法人。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業務,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預先或者按照旅游者的要求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過履行輔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娛樂、導游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游服務,并以總價銷售的活動。
下列情形不屬于經營旅行社業務:
(一)交通、景區和住宿經營者在其交通工具上或者經營場所內,提供交通、住宿、餐飲等單項或者多項服務的;
(二)社會團體組織會員、機關企事業單位組織員工、學校組織學生進行旅游活動的;
(三)家庭成員、朋友、同學等彼此相識的群體自發組織的旅游活動的。
旅行社除可以經營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旅行社業務外,也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娛樂等各類代訂服務。
第四條 旅行社業務經營范圍包括招徠、組織、接待境內旅游和入境旅游、出境旅游、邊境旅游。出境旅游分為出國和赴港澳旅游、赴臺旅游。
本條例所稱境內旅游,是指內地(大陸)居民在境內旅游;入境旅游是指境外旅游者在境內旅游;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是指內地(大陸)居民出國旅游和內地居民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游;赴臺旅游,是指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邊境旅游是指內地(大陸)居民和毗鄰國家居民,從指定邊境口岸出入境,且在雙方政府商定的邊境特定區域和停留期限內旅游。
第五條 旅游主管部門和公安、工信、交通運輸、商務、文化、海關、稅務、工商、質檢、安全生產、價格、外事、保險、外匯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及其相關業務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旅行社行業組織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制定和實施行業規范和標準,開展誠信體系建設、服務質量等級評定等行業自律活動;依法調解旅游糾紛,維護會員和旅游者合法權益;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八條 國家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游方式。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維護國家形象和榮譽,遵守文明旅游行為規范。
第二章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第九條 申請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境內旅游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并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注冊資本不少于30萬元;
(四)有三年以上旅行社從業經歷或者相關專業經歷的經營和管理人員;
(五)有不低于在職員工總數10%且不少于3名,已與旅行社訂立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導游。
第十條 申請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境內旅游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縣級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旅行社,可以申請經營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
(一)連續開展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兩年以上;
(二)近兩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或者經營旅行社業務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
(三)近兩年沒有發生較大以上安全生產責任事故;
(四)有不低于在職員工總數10%且不少于5名,已與旅行社訂立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領隊。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且住所在開放邊境旅游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可以申請經營邊境旅游業務。
第十二條 旅行社申請經營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邊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游主管部門提出,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企業法人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包括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之日起30日內,向旅游主管部門申請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知道其逾期未申請的,應當責令變更經營范圍;拒不變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四條 旅游主管部門作出許可后,應當逐級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經營赴臺旅游業務的旅行社,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從取得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經營許可的旅行社范圍內指定。
第十六條 旅行社可以在全國范圍內設立分社。分社的經營范圍應當與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經營范圍一致,但對經營邊境旅游和赴臺旅游業務另有規定的除外。
旅行社可以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其分社所在地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域內,設立招徠旅游者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服務網點)。
旅行社設立分社、服務網點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服務網點所在地的縣級旅游主管部門備案;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后3個工作日內,向旅行社出具備案登記證明。
第十七條 旅行社變更名稱、營業場所、投資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并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的旅游主管部門備案,換領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分社、服務網點變更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旅行社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的旅游主管部門換領或者交回備案登記證明。
旅行社終止旅行社業務經營的,應當向原許可的部門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 國家對旅行社實行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質量保證金)制度。
質量保證金為保障旅游者權益的專用款項,除本條例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劃撥和使用。
第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公布目錄內的金融機構開設專門的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游主管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于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第二十條 經營境內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少于20萬元;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向分社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5萬元。
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少于140萬元;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向分社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35萬元。
經營邊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少于50萬元;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向分社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10萬元。
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于旅行社所有。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動用質量保證金:
(一)旅行社違反包價旅游合同約定,損害旅游者權益的事實清楚,造成的直接損失明確、具體,旅游主管部門作出賠償決定后,旅行社拒不賠償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預交旅游費用損失的;
(三)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旅行社申請墊付緊急救助費用的。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質量保證金賬戶劃撥賠償款。
第二十三條 質量保證金被旅游主管部門動用或者人民法院劃撥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旅行社補交質量保證金。旅行社應當在收到旅游主管部門的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補足其及分社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 自交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內,未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旅行社申請,相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將旅行社及其分社質量保證金的交存數額降低50%,并向社會公告:
(一)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務網點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停業整頓處罰的;
(二)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拒絕執行旅游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出的賠償決定,或者造成旅游者預交旅游費用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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