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修訂草案)》全文
為了規范水路運輸經營行為, 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制定了《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修訂草案)》并公開征求意見,下面是詳細內容。
《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水路運輸經營行為, 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水路運輸安全,促進水路運輸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性水路運輸、水路運輸輔助業務以及相關產業促進、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水路運輸,是指在國內通航水域內從事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等經營活動;水路運輸輔助業務,是指直接為水路運輸提供服務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和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 水路運輸業的發展應當遵循市場主導、政府引導、統籌協調、節能環保的原則,建設暢通、高效、平安、綠色、智慧的水路運輸體系。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社會提供安全、快捷、優質的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運輸工作。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路運輸業的領導,將水路運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對水路運輸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積極引導社會資本投資水路運輸基礎設施建設和養護維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財政資金,支持水運應急救助和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和運行,保障鄉、鎮客運渡運安全運行,并采取補貼、補償等措施,引導船型標準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為水路運輸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征用船舶執行防汛搶險等緊急運輸任務。被征用的船舶在使用完畢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船舶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水路運輸行業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經營規范和服務標準,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對其成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水路運輸發展與保障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水路運輸發展規劃。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省水路運輸發展規劃。
水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與航道規劃、港口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水路運輸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要求,為發展臨港經濟預留土地和水域。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航道規劃,促進干支航道聯動發展,推進連接長三角主要港區的高等級航道網絡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不得降低通航條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進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除外。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就建設工程對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并提交審核。除依法應當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的建設項目外,四級以上航道上的建設項目,由省航道管理機構審核,其他建設項目由所在地設區的市航道管理機構審核。
第十二條 船閘等通航建筑物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所在地航道管理機構批準的方案運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船舶通行。
遇有可能發生堵閘等影響船舶通行情況,船閘等通航建筑物經營者應當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公用碼頭和公共錨地建設,優化碼頭泊位結構,鼓勵既有碼頭技術升級。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港口經營者應當為船舶使用岸電提供便利。
港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快垃圾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建設,提高含油污水、化學品洗艙水等接收處置能力及污染事故應急能力。
第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以及托運人、收貨人有權自行辦理船舶或者貨物進出港口手續,港口經營者應當給予便利,不得強行提供服務。
港口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港口經營價格和收費的規定,在其經營場所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使用國家規定的港口經營票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路運輸發展需要,推進連接港區、空港、鐵路站場、開發區、物流園區的公路、鐵路以及港口、航道配套供水、供電、燃氣、通信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發展近洋運輸、干支直達運輸、江海直達運輸和多式聯運。
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口岸通關一體化,簡化多式聯運和貨物中轉口岸查驗監管程序。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水路運輸運力統計和調查分析工作,建立水路運輸信息聯動機制,及時向社會公布水路運輸運力供需信息。
第三章 水路運輸經營者
第十八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和船舶營運證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申請經營載客12人及以下的客運船舶運輸(以下簡稱小型客船運輸)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自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5艘以上、總客位50個以上的船舶;
(三)落實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務設施、設備;
(四)管理層中至少有1人專職負責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與所經營船舶種類、經營規模和航區等級相適應的任職從業資歷資質;專職管理人員應當與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內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
(五)國家規定的從事客船運輸的其他條件。
申請經營載客12人以上的水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及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條 申請從事省內水路運輸、省際普通貨船運輸、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的,應當向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符合國家規定的材料。
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省際客船運輸、省際危險品船運輸以及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水路運輸企業及其控股公司的經營許可,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申請新增運力的,應當向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普通貨船新增運力的,經營者應當在船舶開工建造后15個工作日內,向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并提交備案申請表;
(二)省內客船、危險品船舶新增運力的,經營者應當向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根據運力運量供求情況作出許可決定;
(三)省際客船、危險品船舶新增運力的,經營者應當向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省水路運輸管理機構,由其轉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水路運輸以及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應當在該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在該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前款規定的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原許可機關辦理注銷許可手續,交回許可證、船舶營運證。
第二十四條 從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準予設立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并提交備案申請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材料。
水路運輸及輔助業務經營者的經營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并提交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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