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仲裁協議解讀
當今社會,民商事活動越來越頻繁,交通和通訊的發展使得當事人之間的交易也越來越便捷。相比之下,解決民商事交易中產生的糾紛所需要的時間和金錢成為當事人無法忽略的成本,如何快捷、經濟、有效的解決糾紛成了當事人考慮的重要問題。解決爭議的方式有很多種,仲裁作為其中的一種,逐漸以其特有的自由、經濟、快捷而有效的優勢脫穎而出。然而,啟動仲裁必須要有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的前提和基礎,沒有有效的仲裁協議,就不會有有效的仲裁。可以說仲裁協議是仲裁的基石。
一、仲裁的涵義
在社會民商事生活中,人們難免會產生一些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這些糾紛如果不能得到及時解決,往往給當事人的經濟生活帶來不便。但是,通常在矛盾已經發生的情況下,當事人往往難以自行協商達成妥協而快速、經濟的解決爭議;如果走司法訴訟的途徑,可能程序又過于繁瑣,并且需要花費一定的時間和財力,從經濟效益角度來說不合算;若以民間調解的方式解決,調解的結果又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而仲裁這種爭議解決方式,比訴訟要自由、快捷以及經濟,比民間調解要正式而更有約束力。于是,從自由、快捷、經濟而有效的角度出發,許多當事人愿意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約定以仲裁的方式來解決問題。我國的仲裁制度發展比較滯后,1995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正式實施,這是我國第一部仲裁法。但是在頒布實施仲裁法的前期,仲裁的實踐并沒有迅速的發展起來。而是隨著我國國內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商事交易的頻繁發生,以及我國同國外經濟貿易往來的全面展開,仲裁才以其特有的優勢順應國內外經濟發展的潮流而迅速得到發展。由于仲裁實踐發展起步較晚、起點較低的原因,我們有必要對仲裁的理論和實踐進行研究,以指導我們的仲裁實踐。當前對仲裁定義的闡釋多為學理上的定義。有學者給仲裁定義為:“仲裁是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事先或事后以自愿為基礎達成協議,將民商事糾紛交由第三方處理并由其作出對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均產生約束力的裁判結論的一種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也有學者對仲裁定義為:“仲裁就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第三者就糾紛居中評判是非,并作出對爭議雙方均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方法或方式。”我國現行的《仲裁法》沒有直接給仲裁作出定義,只是通過規定仲裁的范圍和效力間接的對仲裁進行界定,如《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三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第四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綜上所述,無論是理論上對仲裁的定義還是法律條文上對仲裁的界定,都強調了仲裁的幾個關鍵點,即:一、當事人要有同意以仲裁方式來解決雙方爭議的意思表示;二、該意思表示為雙方當事人自愿;三、爭議的內容必須為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即民商事糾紛;四、解決爭議的主體為非司法機構的第三方,即仲裁機構;五、仲裁的裁決結果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并且在一般情況下具有終局效力。
二、仲裁協議
1、仲裁協議的涵義
目前學術界通行的對仲裁協議定義為:“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將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特定民商事爭議提請仲裁解決的協議”3。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訂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是指當事各方同意將他們之間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特定法律關系上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可見,無論是國內還是國際仲裁界,在仲裁協議的性質認識上大體是一致的。仲裁協議在仲裁程序中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特別是在啟動仲裁程序中起著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說是民商事仲裁的基石。
2、仲裁協議的形式和內容
仲裁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均存在于有關法律規定中,如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從這一法條中我們解讀出“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的兩種形式。仲裁條款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在其主合同規定的諸多權利和義務條款后面增加的針對將來可能發生的糾紛雙方同意以仲裁的方式解決的條款。由于仲裁條款通常是作為合同的附屬條款而存在的,不可能在合同中占據主要的位置以及占據大量的篇幅,所以其內容規定的比較簡單和原則,但甚為經濟、方便,因而已成為最常見、最主要的仲裁協議。而“其他書面形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合同書指的是仲裁合同書,是以單獨的仲裁協議形式而存在,即當事人在主合同之外,針對可能產生的爭議,單獨起草的一份爭議解決方案,詳細的載明如何具體的以仲裁方式來解決可能發生的糾紛。4 通常內容具體而明確,其效力也容易認定。無論是附在主合同里的仲裁條款還是單獨起草的仲裁協議書,都有共同的特點:一是當事人雙方在同一份文件上表達了仲裁的意愿,并且在同一份文件上簽字表示同意授權其生效并受其約束;二是該仲裁協議的形式均為書面形式,即我們通常所說的紙質形式。至于《解釋》當中所認可的信件、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仲裁協議的形式,似乎同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書在特征上有著一些區別。以信件的形式來訂立仲裁協議從通常習慣上來講,首先應該是一方當事人去信向對方表達仲裁的意愿,而對方當事人如果同意該提議,則在回信中予以肯定。那么這樣一來,關于雙方當事人愿意訂立仲裁協議的意思表示則分屬在兩份文件甚至于多份文件中;三是以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的形式訂立仲裁協議,其過程也如上述第二類的過程。不僅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分屬多份文件或文檔,還存在該意思表示的載體無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故應首先確認雙方仲裁意思的真實性和此種仲裁協議的效力。以上各種表現形式均是當事人直接的表達仲裁意愿,不僅如此,當事人甚至可以間接的表達仲裁意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合同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該仲裁條款提請仲裁。”這是一種典型的仲裁條款的具體內容不由當事人自己約定,而是通過援引的方式而為當事人采用的仲裁協議形式。雖然此形式中的仲裁條款并非當事人自己商定,但是依舊符合前述對仲裁協議的理解,即該仲裁協議確有文件作為載體,能夠以有形的物質形式表現出來,當事人愿意援引該仲裁條款必定是對該協議的內容有所了解而愿意受其約束,故司法解釋予以認可。我國仲裁協議的四種形式均要求是書面的,這也是受國際仲裁的影響。
仲裁協議的內容,根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關于仲裁協議內容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三項內容是法定必不可少的`,不論是哪種形式的仲裁協議,都應具備這三項內容,當事人自己約定的其他內容亦應符合仲裁法的規定。
一份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既是仲裁庭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又是仲裁程序得以進行以及仲裁裁決得到承認和執行的保障。因此,仲裁協議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就顯得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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