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案的申訴狀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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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案的申訴狀范例1
申 訴 人(原審被告人):方xx,男,出生,廣東省xx市人,住xx市xx鎮xx村新興路xx號,身份證號碼,現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代理律師:劉xx,廣東xx律師事務所xx分所律師。
申訴人認為xx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東二法刑初字第5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申訴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申訴人不服該判決,特提出申訴申請再審。
申訴請求:依法撤銷xx市第二人民法院“(xxxx)東二法刑初字第5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對本案進行再審并依法宣告申訴人無罪。
事實理由:
一、涉案的事實經過
晚11點,申訴人與陳桂桃、陳惠如、陳壽穩、阿超、阿連六人在xxxx村1xx國道路段行走,被從后面開摩托車行駛路過的方發枝、方發東差點撞上,于是雙方發生糾紛并爭吵,方發枝、方河東二人拿防盜鎖追打申訴人等人,申訴人在逃跑途中碰見騎摩托車的陳建強,陳建強問是怎么回事,申訴人將情況告訴陳建強后。陳建強即騎摩托車帶上申訴人與陳桂桃到xxxx胡記大排檔找到正在吃夜宵的方發枝、方河東理論并發生了打斗,打斗中陳建強頭部受傷,由于得到胡記大排檔老板制止,雙方打斗結束。打斗結束后,陳桂桃自己離開了,陳建強則要申訴人陪他去醫院看傷并回住處拿錢,于是陳建強就騎摩托車載申訴人到陳建強的元心村租房處,陳建強自己上了樓,申訴人則在樓下等陳建強,過了半個小時左右,陳建強與一個叫“牛仔”和一個外地人從樓上小來,然后申訴人就上了陳建強的摩托車,另外“牛仔”和那外地人也坐了一輛摩托車。申訴人坐上陳建強的摩托車后,陳建強并沒有告訴申訴人要去哪里,就開車從元心村往xx村方向行駛,到元心村第二工業區路口時,陳建強看見剛才與我們發生打斗的方發枝、方河東在第二工業區路口的一店外,就下了摩托車朝方發枝、方河東追去,學會故意傷害罪 輕傷。與陳建強一起來的“牛仔”、外地人也下車跟著陳見強去追,申訴人則沒有下車而是扶住陳建強的摩托車。申訴人在扶車時看見陳建強用刀砍了一個人手腳。陳建強砍人后又開摩托車帶申訴人回到陳建強的出租屋,這時牛仔也回來了,牛仔說他砍了一個人的頸部,可能將人砍死了。事情發生后,申訴人由于害怕這事牽連到自己,于是就一直躲藏,直到到xx仙橋派出所投案交代情況。
二、申訴人認為自己沒有共同犯罪的主觀故意,也沒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具體行為,申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1,申訴人與陳桂桃等人在路上行走差點被方發枝、方河東撞上發生糾紛被方發枝、方河東追打,申訴人碰見陳建強后,與陳建強、陳桂桃一起去到方發枝、方河東吃夜宵的胡記大排檔理論并發生打斗,方發枝、方河東并未受到任何傷害,反而是陳建強頭部受傷。這次打斗行為申訴人雖然參與了,但沒有造成任何后果,申訴人在胡記大排檔與方發枝等人之間發生的打斗行為并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
2,在胡記大排檔打斗結束后,陳桂桃獨自離開,而申訴人是為了陪陳建強去醫院看傷才與陳見強一起回陳的出租屋處的。陳建強在此期間并沒有告訴申訴人要去毆打報復方發枝等二人,申訴人也沒有毆打報復對方的意思向陳建強流露,同時更沒有指使或要求陳見強去毆打報復對方的語言行為存在。當陳建強從他的出租屋出來并騎摩托車載上申訴人,申訴人只以為是去醫院看傷而已,陳建強沒有告訴申訴人他是要去報復對方,申訴人對于陳建強要報復對方的想法一無所知,更沒有共同傷害對方的主觀故意。
3,申訴人上了陳建強的摩托車后,陳建強搭載申訴人從元心村到xx村第二工業園區路口,在看到方發枝等二人后即下摩托車并去追砍方發枝等,與陳建強同來的“牛仔”、外地人也跟隨陳建強去追砍方發枝等二人,申訴人當時只是坐在陳建強的摩托車上,只是看見了陳建強、牛仔、外地人用刀去追砍方發枝等二人,申訴人并沒有參與陳建強等人對方發枝的共同致害行為,陳建強等追砍方發枝等二人并造成傷害后果與申訴人在法律上沒有關聯,申訴人只是這次打斗事件的目擊證人。
刑法所講的共同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結果,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學會故意傷害罪判刑。具體地說,“共同故意”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問具有意思聯絡。
從上述1、2、3方面都可以看出,申訴人搭載陳建強的摩托車到陳建強元心村出租屋處的目的是陪陳建強去醫院看傷并回來拿錢,申訴人不知道陳建強從出租屋出來后要去報復方發枝,陳建強也沒有告訴申訴人要去報復毆打方發枝,因而申訴人與陳建強之間并沒有共同傷害方發枝的意思聯絡,不存在申訴人知道陳建強要去傷害方發枝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里態度,故,申訴人搭載陳建強的摩托車被陳建強從元心村載到xx村第二工業園區路口,申訴人搭載陳建強摩托車的行為不能簡單地認定為申訴人與陳建強就有共同傷害方發枝的主觀故意存在。
三、xx市第二人民法院“(xxxx)東二法刑初字第5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申訴人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該認定屬于主觀臆測和推斷而沒有證據。
1,《判決書》11頁認定:被告人方xx的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害人方河東的陳述,證人陳桂桃、陳壽穩的證言以及被告人方xx在公安機關的初期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而且上述證據證明的事實相互關聯、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告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對于《判決書》所列的證據,申訴人認為恰恰不能證明申訴人有故意傷害罪的共同主觀故意,理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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