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上訴狀
行政訴訟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吳xx,男,198x年x月10日生,漢族,個體戶,住永定縣,公民身份號碼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王xx,女,198x年x月1日生,漢族,個體戶,住永定縣,公民身份號碼,系上訴人吳xx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廖xx,女,197x年x月7日生,漢族,教師,住永定縣,公民身份證號碼。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195x年x月13日生,漢族,公務員,住永定縣,公民身份證號碼。
原審被告:永定縣城鄉規劃建設局,住所地:永定縣鳳城鎮金鳳大街25號。法定代表人xxx,局長。
原審第三人胡xx,男,197x年x月16日生,漢族,銀行職員,公民身份證號碼,住永定縣。
原審第三人張xx,女,197x年x月16日生,漢族,職工,公民身份證號碼,住永定縣。
原審第三人楊xx,男,196x年x月5日生,漢族,銀行職員,公民身份證號碼,住龍巖市。
上訴請求:
撤銷永定縣人民法院(xxxx)永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者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依法應當駁回其起訴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起訴人主張受侵犯的權益必須是“合法權益”,即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權力和利益;不符法律規定的權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因而不能通過行政訴訟獲得救濟。本案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的權益是訟爭的“二個雜物間(各約3平方米)的‘空間’使用權”【見本案一審判決書所確認的事實,即第8頁倒數第4行以及二被上訴人與楊xx所簽訂的《房屋購銷合同》第一條第(二)項】。我國《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而《物權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沒有關于不動產“空間”使用權的規定,也就是說,不動產的“空間”使用權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它是被上訴人自行創設的權利。顯然,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雜物間的“空間”使用權不是合法權益,不受法律保護,因此,被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再說,被上訴人購買的是子虛烏有的“空間”使用權,與原審被告所登記的雜物間的所有權不具有關聯性;因而被上訴人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據此,被上訴人亦不具有訴權,同樣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二、本案屬于重復起訴,一審法院依法不應當受理
被上訴人于xxxx年11月14日對本案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xxxx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xxxx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對同一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即被上訴人提起的這二個行政訴訟存在以下二個共同之處:一是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相同的;二是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也是相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6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不應當受理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起訴。
三、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超過起訴期限,依法應當駁回其起訴
1、xxxx年10月份,上訴人以依法持有的“永房權證xxxx字第00215號《房屋所有權證》” 中已經登記“1層6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為由,以倆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倆被上訴人排除妨害、歸還涉案的“1層6房屋”【見本案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行政起訴狀》第4頁第5-7行】。二被上訴人當時以被告的`身份進行了應訴答辯。這一事實說明:倆被上訴人早在xxxx年10月就知道了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2、xxxx年11月,二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案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行政起訴狀》第4頁第五點或者本案一審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9行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要求法院撤銷被告永定縣住建局(即本案一審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即被告永定縣住建局向上訴人頒發“永房權證xxxx字第00215號《房屋所有權證》”中1層6房屋的產權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這一事實說明二被上訴人在xxxx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進一步明確了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并且明確知道了不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權和起訴期限。
上述二個事實證據可以充分證明: xxxx年1月30日,倆被上訴人再次對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時,明顯超過了《行政訴訟法》第39條所規定的三個月的起訴期限。所以,二審法院應當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倆被上訴人的起訴。
四、一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特別是判決理由所陳述的事實和得出的結論要么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要么就沒有法律依據。以下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判決的理由進行逐一反駁:
1、認定“永房權證xxxx字第00215號《房屋所有權證》”(下稱第00215號房權證)所登記的“1層6房屋”層高僅2.05米(見一審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3行),沒有證據。因此而認定“被告的行為具有違法性”,是錯誤的
“1層6房屋”在第00215號房權證中登記的面積為9.38平方米,是店面(在房屋權屬證書的平面圖中標示為1層3)后邊的閣樓、衛生間和二個雜物間的建筑面積之和(閣樓在衛生間和雜物間的上方,閣樓下方有一個衛生間和二個雜物間,面積各占三平方左右;1層6房屋的結構如圖所示 ),不是單獨指雜物間。“1層6房屋”是整個店面分割開來的功能性的房屋,是店面的有機組成部分;“1層6房屋”的層高包括雜物間、衛生間和閣樓的層高,它的層高與店面的層高是完全相同的。顯然“1層6房屋”的層高遠遠超出可以登記的法定最低層高2.20米(被上訴人認為雜物間層高為2.05米);因此,一審被告對“1層6房屋”進行產權登記并不違反“房屋層高小于2.20米不得進行產權登記”的相關規定。因此,無論雜物間的層高是否達到法定最低層高2.20米,均不影響一審被告對“1層6房屋”進行產權登記。何況,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證明雜物間的層高為2.05米,一審判決認定雜物間的層高為2.05米也是聽信了被上訴人的信口雌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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