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司法認識實習報告參考
一、開庭審理階段
審判長核對雙方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與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雙方當事人均不申請回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審判長宣布這起房屋買賣糾紛案現在開庭。
二、法庭調查階段
(一)第一上訴人宣讀上訴狀;
聯發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發公司)的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木蘭縣金都消費品綜合市場(以下簡稱金都市場)與張德成、石靜、白淑琴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2.駁回劉智萬(金都市場的法定代表人)的訴訟請求;3.訴訟費由金都市場承擔。事實和理由:聯發公司稱劉智萬系該公司第五工程處的負責人,雙方簽訂了內部承包合同,劉智萬每年向聯發公司繳納承包費,其額度為第五工程處承建的年工程總造價的2%。1998年4月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承攬了金都市場的建設工程,由聯發公司和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共同投資。1998年4月6日劉智萬以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的名義與三被上訴人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聯發公司認為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與三被上訴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超出了其委托代理的權限,屬于越權代理,事后也未征得聯發公司的追認,因此請求法院確認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二)第二上訴人宣讀上訴狀;
金都市場的訴訟請求:撤消木蘭縣人民法院的原審判決。事實和理由:金都市場認為原審法院混淆了法律關系,顛倒了事實真相。金都市場稱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系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獨立的法人實體,金都市場的建設工程系劉智萬個人投資1200余萬建設的而非與聯發公司共同投資。1998年4月26日劉智萬以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的名義與三被上訴人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將金都市場內的4、5、6號攤位售與三被上訴人,建筑面積均為73.18平米,每平米造價4000元,三人共計878160元,合同同時約定自合同簽訂之日起立即交付總價款的50%,工程開工后1個月內再交付30%,剩余部分于1998年8月20日之前交清。合同訂立后石靜交付了10萬元,張家珍(系張德成與白淑琴之女)為張、白二人各交付了10萬元,此后三人又陸續交付了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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