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壟斷行為實質上是一種違反反壟斷法律制度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理論界多余規制具體行政行為的一般理論同樣可以運用到規制行政壟斷行為的研究當中。以下是小編整理好的行政壟斷的司法救濟論文,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摘 要:對壟斷的規制是經濟法中反壟斷法研究的重點內容,而對行政壟斷行為則是其中的一個難題。過去更多的是通過行政權力規制行政壟斷行為,而對通過司法機關和國家機關來規制行政壟斷重視的不夠,也未賦予其相應的規制行政壟斷的權力。而且反壟斷法自頒布以來,實施結果也不盡如人意。行政權力在規制行政壟斷方面存在不足,引進司法解決機制的幾點建議是:將所有法律中規定的行政壟斷都歸入司法救濟的范圍之內;將抽象行政壟斷納入司法解決機制范圍;賦予所有行政壟斷受害者以訴訟權;以經濟公益訴訟作為行政壟斷司法解決機制的主要途徑。
關鍵詞:反壟斷法;行政壟斷;司法救濟
一、對行政壟斷進行司法救濟的原因探究
行政壟斷行為實質上是一種違反反壟斷法律制度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理論界多余規制具體行政行為的一般理論同樣可以運用到規制行政壟斷行為的研究當中。對行政權力的控制可以來自行政權力實施的行政機關自身,也可以通過其他國家機關,如司法機關和權力機關,這其中主要包括擁有立法權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各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及擁有司法權的審判機關法院。我國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規制行政行為以及行政壟斷行為存在其固有的缺陷,但是司法機關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和社會個人的干涉,因此賦予司法機關審查行政壟斷行為有其特有的優勢和長處,便于很好地規制行政壟斷行為。因此,運用司法途徑對行政壟斷進行救濟是十分有必要的。
1.國家權力機關規制行政壟斷行為固有的缺陷和弱點
我國的國家權力機關主要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各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以及各級地方機關都由其產生,對其負責,受其監督。同時在人大閉會期間,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各級行政機關有廣泛的監督權。憲法和法律賦予了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和制約行政機關的極大權力,因此,由國家權力機關來規制行政機關的行政壟斷行為,當然就具有了一定的權威性和重大的意義。然而,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無缺的,權力機關也存在其固有的缺陷,根據我國目前的發展狀況,由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行政機關,規制行政壟斷行為就存在諸多問題和諸多不合理因素,不利于對行政壟斷實施有效規制
2.行政機關在規制行政壟斷行為過程中的缺點和局限性
所有現行法律對行政壟斷行為的規制主要是由行政機關系統內部的制度設置來實施的。由一個行政機關來監督和規范另一個行政機關,這無疑就是由違法者本人做自己的審判者,這不利于對行政壟斷行為實施有效的規制。即行政壟斷由上級行政機關規制,這種規制具有很多優勢,但也有很多缺陷:一是不具有一定的專業性。對行政壟斷行為進行規制需要有較強的專業知識,行政壟斷行為主體的上級行政機關多是從事行政行為的人才或者制度,對如何有效規制行政壟斷了解不深,不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和法律人才,而且某種程度上還具有內部保護意識,很難合理有效規制行政壟斷行為。二是違背法律上所設置的法治原則。法治的一個含義是政府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合理應由完全獨立于行政權之外的`司法審判機關法院作出相應的裁決。另一個含義就是必須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法律應公平的對待政府和人民。三是只授權實施行政壟斷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規制行政壟斷行為的權力,沒有賦予司法機關此項權力,使司法機關無權直接參與到對行政壟斷行為的規制當中,使得行政機關成了規制自己所實施的行政壟斷行為的法官。四是上級行政機關規制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壟斷行為是屬于系統內部的監督,這樣的話,系統內部的自我保護意識無疑就會顯現出來,給規制行政壟斷行為造成一定的障礙,也使這種內部監督對行政壟斷行為的規制不具有徹底性和有效性,發揮的作用也就大打折扣。因此,上級行政機關規制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壟斷不是一個好的途徑。
3.實施司法規制行政壟斷的意義
上述所說的上級行政機關和國家權力機關規制行政機關的行政壟斷行為的局限性和缺陷說明對行政壟斷行為的規制不能局限于或者說不能靠行政機關來實施,必須尋求其他方面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徑力量來解決,這其中司法權的實施就成為一個很好的選擇。運用司法權規制行政壟斷行為有其積極性:一是有利于控制政府對經濟的干預,從而增強政府干預經濟的合法性。二是有利于克服行政機關規制行政壟斷的弊端。在一個法治社會的國家,司法是一切糾紛的最終也是最有利的救濟手段,也是法治社會的一個基本原則,這表明社會爭議的最終裁判權應由法院依據法律程序來行使,而且司法機關的獨立審判權也對規制行政壟斷行為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司法機關行使規制行政壟斷行為的權力,可以有效克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包庇、維護內部利益和不對稱的問題,從而對行政壟斷實施有效有力的規制。三是司法權是救濟權利最可靠、最公正的途徑,能夠為受害主體提供強有力的救濟措施。
二、我國規制行政壟斷行為法律解決機制的現狀及評析
我國現行含有反行政壟斷內容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招標投標法》、《藥品管理法》、《反壟斷法》,但其對行政壟斷的規制模式一直是以上級行政機關規制模式為主體的,帶有很大的局限性。《反壟斷法》第10條規定,“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執行反壟斷的一切執法事項。”但縱觀所有法律,目前我國還尚未建立反行政壟斷行為的行政執法機制。同時,雖然我國已通過一些立法給行政壟斷司法救濟提供了一定的依據,但離西方發達國家的制度設置和我國理論界所追求的理想狀態還有很大的差距,司法機關并不能有效地參與對行政壟斷行為的規制,我國還需要不斷健全和完善司法解決機制。
1.我國反行政壟斷行政執法機制的立法狀況及相關問題評析
反壟斷執法機構是我國目前設立的具有反行政壟斷的有力機構,它具有規制行政壟斷的很多優勢,可以不經申請或者起訴直接參與到對行政壟斷的規制當中,也可以提前介入,不需要在形成行政壟斷以后再采取手段,可以靈活運用各種方式和手段,將大部分的行政壟斷化解于無形或者從源頭直接制止,不至于造成較大的損失。這就有利于降低規制行政壟斷的成本,提高規制效率。反壟斷執法機構作為專門的反壟斷機關,擁有相應的權力,地位較高,能夠擺脫其他行政部門的干涉和限制,與實施行政壟斷行為的上級行政機關相比,有其固有的優勢,也能便于權力的更好實施和目的的實現。另外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立就是為了很好地規制壟斷行為,因此它有一定的專業人才和制度,這些都給反壟斷執法機構創造了有利的條件。因而,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成為行政壟斷的主要規制者,行政執法機制應當成為行政壟斷法律控制體系的主體。但事實上,我國現行的法律沒有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賦予相應的權力,或者說其具有的權力也只是表面上的,沒有實際意義,沒有實質性權力,與理論界所設想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該由的權力相距甚遠。根據新頒布實施的《反壟斷法》,反壟斷執法機構對于行政壟斷僅有向其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的權力。該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這一項的設定本來就存在很大的缺陷,第一,法條中所提到的有關上級機關,沒有明確是指示,對相關的處理程序沒有明確規定,不利于權力行使;第二,該機構在對行政壟斷行為提出相應的處理意見或者建議之前,是否可以進行一定的調查或者審查,法律中也沒有明確作出規定;第三,反壟斷執法機構對行政壟斷行為提什么建議,如何提建議都沒有涉及;第四,如果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壟斷行為規制不合理或者處理不合法,不合理,反壟斷執法機構能否繼續提出建議也沒作出說明。由此可以認為,法律賦予反壟斷執法機構的權力好比空頭支票,不能滿足社會的需求。嚴格地講,《反壟斷法》對于行政壟斷的規制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基本一致,屬于一脈相承的,仍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實踐性。該機構已經完全被排斥在規制行政壟斷的法律控制體系之外。不過,即使這些問題加以完善反壟斷執法機構對行政壟斷的規制依然有其局限:一是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規制手段和權限是十分有限的,因此不能獨攬規制行政壟斷職權,對于行政壟斷的規制事項一旦超出了該機構的權限,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一切事項只能通過向法院求救得到解決和處理。二是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立仍舊是根據行政機關的設立原則和目的建立的,仍舊擺脫不了行政性,與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具有同一個性質。“行政的目標就是為了執行法律,因此行政效率就成了行政機關最關注的問題,行政機關通常會為了及時完成行政任務而忽視了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問題。三是由于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行政性,它具有固有的權限,它就很難有效對行政壟斷實施規制,很難有效地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2.我國行政壟斷司法解決途徑的立法狀況及相關問題評析
史際春教授曾指出,“關于行政壟斷,我們一定要轉變觀念,樹立這樣的理念:第一,反壟斷法的執法機關可以直接查處另一個機關的不法壟斷行為;第二,如果難以直接查處的話,一定要有一個訴訟的機制。”在我國,行政壟斷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訴性,但是縱觀全國所有的法院,起訴到法院的行政案件就少之又少,能夠起訴到法院的行政壟斷案件就可想而知了,因為絕大多數涉及行政糾紛的案件都通過系統內部的途徑得到了解決,同時也由于我國幾千年的封建思想,很少有民告官的案件,大部分行政案件都很難通過司法途徑得到解決,現行立法對通過司法途徑解決行政壟斷的規制也沒有作出過多地考慮。在我國只有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抽象行政行為大多不具有可訴性,為了保持法律之間的協調一致,《反壟斷法》同樣并未就行政壟斷的司法解決途徑作出規定,該法第53條所規定的行政訴訟只涉及反壟斷執法機構對經濟壟斷的規制行為。
作為兩部專門規制行政壟斷的法律,《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并未規定行政壟斷可以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司法機關也無權以《憲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處理行政壟斷。司法機關介入到行政壟斷的處理過程關系到司法權對政府干預經濟生活的控制,這是司法權傳統作用領域之外的活動。由司法的保守性所決定,司法權功能之拓展是一項嚴謹的事情,并不可隨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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