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首次規定人民法院可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在實踐操作中,卻少有運用。很多當事人甚至法官對這項制度感到陌生,有的認為缺乏可實際操作的空間,甚至有的認為這樣賠償不合理。那么賠償金支付方式是否合理,還存在哪些缺陷,是什么限制了定期金在實踐中的應用,這些問題的存在使對該制度進行應用于審判實踐的研究就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現實性。
一、定期金賠償方式的產生是經濟發展的必然
受經濟條件限制,在過去長時期內,公民收入低,人身損害實際賠償數額也不高,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不會意識到提出終身賠償的請求,即使提出請求,法院也一般不予采納,而會根據習慣做法,判決當事人一次性給付,這樣可以即時確定這一賠償法律關系,減少分次執行的麻煩,節約司法成本,這是一次性賠償單獨存在的現實條件。我國《民法通則》對于人身傷害賠償案件只規定了賠償的醫療費、交通費等項目,對于賠償方式沒有相關規定,又加之一次性賠償方式對于法院甚至權利人存在的便利因素,致使法官不會舍簡就繁去判決終身給付,這可以看出在當時無論現實條件還是法律基礎都沒有定期金存在的土壤,這也導致定期金賠償方式在司法界研究的比較少,也沒有人對這方面的研究感興趣。
但隨著經濟發展,一次性賠償給付方式存在的弊端逐漸暴露出來:首先是過分加重義務人一方的賠償負擔,將應該多次性終身支付卻按照一次性支付作出判決,等于將賠償義務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賠償義務,強令立即執行,會造成義務人在支付賠償金上的利息損失,對義務人來說顯然是不合理的支出,對于權利人來說,則是不當得利;其次是可能導致義務人支付不能或者企業破產,最終使義務人一方的利益受到損害;再次是可能導致權利人不能對賠償金進行合理的分配使用,使賠償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挪用、侵吞,獲得不當利益等。這就需要另外一種給付方式來解決這個問題。 國際上大多數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都規定了定期金支付方式。國外的侵權行為法都主張人身傷害須終身賠償,主要是采用定期金方式,只有在具有特別的情況或者重大原因時,才可以請求一次性終身賠償。如《德國民法典》第843條規定:“因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對被害人應以支付金錢定期金,給予損害賠償。”“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請求一次給付賠償總額。”在《解釋》頒布前,我國審判實踐中也有應用定期金支付方式之案例。例如,對于贍養案件,法官主要以定期金支付方式,判決一段時期(一般是每月)支付被贍養人一定的生活費用或者糧食等實物。這類案件如同約定俗成一樣基本以定期金方式支付,而對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因為法律規定的空白,大都缺少適用定期金賠償方式的習慣和意識。 北京法院是較早在傷害賠償案件中適用定期金支付方式的。北京高級法院在1990年出臺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幾個問題的處理意見》中就對定期金明確做了規定:“被扶養人是未成年的,撫養費給付到其獨立生活為止。一次性給付一般計算到18周歲。被撫養人是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人的,給付到其恢復勞動能力或者死亡時止,但這種費用不宜一次性給付。” 我國司法解釋中第一次提出定期金概念的并不是《解釋》,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號《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觸電解釋》)中明確提出來的。《觸電解釋》第五條規定:“凡實際發生和受害人急需的,應當一次性支付;其他費用,可以根據數額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當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確定支付時間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賠償方式,應當確定每期的賠償額并要求責任人提供適當的擔保。”該解釋對定期金規定雖然簡單,卻對于我國的侵權法是一大貢獻,對于審判實踐也具有重要意義。
二、定期金的特征及優越性
定期金是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一種賠償支付方式,是指法院判決加害人在未來的一段時間分期(如按年或者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對受害人的身體、健康的損害以及相應的費用支出予以賠償(如每年或每月的殘疾賠償金、繼續治療費用、康復和護理費用、更換假肢等的費用等)。
定期金的特征。(1)定期金是法庭辯論終結后,在賠償權利人生存期內(被扶養人以其扶養年限為準)對將來支付的賠償數額。定期金的終止事由是賠償權利人死亡或者被扶養人扶養期限屆滿;(2)定期金只適用于某些特定的賠償款項,主要包括三項,即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3)定期金的給付期限由法官根據賠償義務人的請求,并根據賠償義務人的支付能力、賠償權利人可能生存的年限等因素,確定賠償的間隔期間;(4)以定期金方式給付需要求賠償義務人提供相應的擔保;(5)因為權利人的生存年限是不確定的,定期金給付方式的賠償總數額是不確定的(被扶養人生活費除外),而對于每次償付的數額是相對確定的,有時候要隨著經濟發展有所變化。這一點要區別于分期付款,前者賠償總額因為權利人的生存時間而無法確定,后者的支付總額度是確定的,只是分不同時間支付。 適用定期金賠償方式的優越性。定期金賠償方式的引進為當事人選擇賠償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賠償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適用定期金支付方式還有如下優越性:(1)避免了賠償義務人因一次性支付過多的賠償金而破產或支付不能;(2)避免了通貨膨脹等給受害人帶來的可能不利;(3)避免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監護人)提前花費賠償金,而使其未來生活發生重大困難;(4)避免受害人近親屬得到重大不當得利(如受害人在判決生效后很短時間內因其他原因死亡,而判決確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殘疾賠償金);(5)避免了當事人的多次訴訟節約了有限的審判資源;(6)使將來損害的發生與對損害的賠償在時間上和賠償標準的價值比上更趨接近,從而也更趨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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