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前我國信貸消費存在的問題
信貸消費在我國剛剛產生,無論是經營者還是消費者,對信貸消費都知之甚少,幾乎毫無經驗,因而出現了諸多問題,主要的問題是:
1、消費者對信貸消費缺乏安全感
消費者在消費商品或服務時,面臨著多種風險,如生理風險、金融風險、功能風險、心理風險。消費者自然想讓風險最小化。但是,因為信貸消費作為一種新的消費交易行為,大多數消費者對此毫無經驗可言,因而,進行這種購買帶有更大的風險[3]。其次,提供信貸消費的經營者比較復雜,除對諸如國有商業銀行外,消費者對其他經營者(如零售商等)的資信知之甚少,甚至一無所知,因而,對經營者存在不信任感;再次,隨著經濟轉型,改革的深入,人們原有的一些福利在調整,而且醫療改革、教育改革等多種涉及人們切身利益的改革未來發展形勢不明朗,預期消費中不可知因素太多。加之職業的不穩定性加劇,量收入減少,發生支付不能,消費者的基本權益如生存權能否得到保護?多大程度的保護?諸如此類的問題沒有明確。
最后,信貸消費合同一般是由在經濟方面具有絕對優勢地位的經營者事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其可能將預定的合同條款強加于消費者,從而排除雙方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的可能性。經營者完全可能利用格式合同處心積慮地保護自己的權利,而可能損害消費者的利益。諸多因素使消費者對信貸消費產生不安全感,感到風險太高,畢竟消費安全是消費者關心的首要問題,“如果感到風險很高,消費者自然不會購買。”[4]。
2、信貸消費條件太苛刻
對于消費者來說,我國目前信貸消費條件太苛刻,一是信貸消費付款期限較短,小汽車一般為一年,住房按揭一般是10~20年,最長的也僅30年。這要求消費者必須有高收入,以北京市為例,目前能夠享受信貸消費的知識分子大多是公司或行業內的高薪者,其家庭月收入多在5000元以上,對于一般消費者而言,每月近2000元的還貸費讓他們有心無力[5]。以南陽市為例,目前一般家庭的月收入800~1500元,要支付上千元甚至數千元的信貸款是不可能的。僅此條件就將絕大多數消費者排除在信貸消費之外,無怪乎信貸消費難形成規模,從而拉動經濟發展,另外還有諸如職業、年齡,甚至戶籍等條件限制。
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1)我國至今并未建立起完善的個人信用評價和監控制度,經營者對消費者的信用存在擔心;(2)經營者懼怕提供周期更長的信貸,總希望能盡快地收回債權。以住房按揭為例,我國目前最長的也僅30年,而發達國家在十五年前就推出了長達140年之久的住房按揭。有人認為是因為我國消費者收入太低,實質上,收入高低只是相對于信貸付款而言,如果周期更長,相應的定期支付的還貸款也就越少。
3、信貸消費機會不均等
信貸消費機會均等是指消費者在同一信貸消費條件下,享有同等的獲得信貸消費的機會。這是法律平等、公平價值在信貸消費問題上的體現。其中的信貸消費條件根據信貸消費的特征,只能以消費者信用、償債能力為依據。而目前我國信貸消費存在的機會不均等,主要是全國性或地方性的信用監控制度未建立起來,對不同戶籍、職業、年齡等的消費者的信用難以長期持續監控,經營者為保護自己的利益,常常還將職業、年齡、戶籍等作為信貸消費條件,從而造成不同職業、年齡、戶籍的消費者享有的信貸消費機會不同,如南陽市一些銀行規定外地人的住房按揭不予辦理。此外,信用評價不科學,信貸消費條件不公開等因素,也使消費者可能受到歧視,且無申辯機會。
二、我國信貸消費的法律對策
加強信貸消費立法是消除我國目前信貸消費市場存在的問題的基本對策,這是由法的功能所決定的。通過立法,應當建立健全下列一些主要的法律制度。
1、信貸消費之債權讓與制度
債權讓與,即債權人讓與,是指不改變債的內容,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于第三人享有[6]。近代各國民法均承認,債權原則上得為讓與。我國《民法通則》191條也規定債權人可轉讓債權,但該條要求經債務人同意。《合同法》第79條則規定,債權人可以自由地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我們認為,信貸消費之債權轉讓,應當與一般之債權轉讓有所不同,其一是受讓人資格應作限制。
因為信貸消費之債的關系乃建立在雙方當事人的信用的基礎上,因而應當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人將債權轉讓于他人蒙受交易便利或交易安全之損害,否則,會增加交易成本,必然會降低消費者對信貸消費的安全感。因此,受讓人應當是金融機構(如商業銀行、金融公司等),因為金融機構布局、交易規則、資信等都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和保證交易安全,可以消除消費者對信貸消費的不安全感。但是如果債權人、受讓人的債權得不到保護,那么,其就不愿轉讓債權,因此還必須對轉讓方式予以限制,一種是金融機構間債權的轉讓與繼受,雙方根據持有債權的時間合理公平分享利益和風險;第二種是貼現,即提供信貸消費的零售商等非金融機構,將信貸消費票據(這里指廣義的票據)或合同予以轉讓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低于票據或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將貨幣兌付給轉讓方。這個比例即為貼現率。這兩種轉讓方式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從而使債權人樂意轉讓債權,而不致于對消費者強行索債;同時由于債權人可隨時將債權轉讓而收回資金,因此,也愿意提供更長期的信貸,有利于降低信貸消費條件和成本。
2、個人破產制度
個人破產指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按照破產程序,在保留他和他所供養人的生活必需費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況下,將其財產拍賣,按一定比例分配給債權人的一項法律制度。破產制度的社會意義在于維護民事流轉與商事交易的安全;對債務人而言,可以保護債務人,保障債務人及其所供養人的基本生活,同時,可以使誠實而遭遇不幸的債務人從債務的深淵中解脫出來,去創造一個新的`生活。因而日本法把破產法稱之為“更生法”,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而言的。正因為如此,個人破產制度可以鼓勵消費者信貸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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