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學們有了解過稅法嗎?以下是有關稅法的論文,一起來看看吧!
關于稅法的論文
稅法能否得到普遍適用,直接關系到其調整目標的有效實現,其中蘊含的一個需要深入研究的問題,就是稅法的普適性問題。(注:對于法律的普適性問題,已有一些學者進行過相關研究,并對一些主張絕對普適的理念進行過批評,在此不再贅述。需要說明的是,本文并不是強調所謂“絕對普適”,而是更關注具體的稅法在適用上是否應具有普遍性,以及能否做到普遍適用的問題。)稅法的普適性(Universality),作為稅法理論上的一個重要問題,其原理和原則對于評價和完善一國的稅制,分析和解決稅法實踐中的相關問題 ,具有重要價值。
對于普適性,就像對現代性一樣,人們的認識存在許多差異,既有一般的偏于否定的看法,也有具體的側重于肯定的觀點。這些認識差異,主要緣于人們對于“普適性”的理解的不同。根據該領域的研究現狀,本文將著重探討,稅法普適性的法理基礎及其現實體現,從而說明是否要區分“局部普適”和“一般普適”的問題,在此基礎上,再進一步說明稅法的普適性存在哪些局限,并對這些局限作出分析和評判。
一、對稅法普適性的認識
一般認為,法律的普適性其實就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從制度經濟學的研究來看,盡管絕對的普適性不存在,但一項有效的制度必須具備相對的普適性,這種普適性應具備三個方面的特征,即普遍性、確定性和開放性。其中,普遍性或稱一般性,按照哈耶克的說法,就是指制度應“適用于未知的、數目無法確定的個人和情境”;(注: F.A.Hayek,Law,Legislation andLiberty,vol.1,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p.50.)而確定性,則強調制度必須是可 以被認識的,是一般人容易清晰地認知和辨識的,因此各種秘而不宣的“內部文件”或含糊、多變的規定都不符合確定性的要求;此外,開放性是指制度應當具有較大的包容性,以使主體可以通過創新行動來對新環境作出反應和調適。(注:柯武剛、史漫飛:《制度經濟學:社會秩序與公共政策》,商務印書館,2000年版,頁148.)普適性的上述三個方面的特征,實際 上也是在保障制度的有效性方面應當遵循的準則。
在普適性的上述三個特征中,普遍性是最為基本的。從這個意義上說,普適性也可看作“普遍適用性”的簡稱,其核心要求是制度適用上的普遍性。而確定性和開放性更主要地是從制度的形成上而言的,或者說是從法律適用的角度對立法提出的要求。它們對于立法如何做到簡明扼要、疏而不漏更重要,是對制度適用的普遍性的保障。因為制度只有在內容上是確定的,才能真正實現在實質上的普遍適用;制度只有是開放的,才能順應時勢的變化作出相應的調適,才能更廣泛、更持久、更穩定地得到普遍適用。
普適性之所以非常重要,是因為它直接關系到制度適用的公正性,關系到對相關主體的普 遍和平等適用。如果違背普適性原理確立各項準則,就會削弱人們對制度的遵從,從而會提高奉行費用,降低社會的整體福利,影響社會公共利益。也正因如此,才需要強調稅法的普 適性,及其重要價值。
普適性對于各類制度的形成和適用都有重要意義,這在稅法上體現得更為突出。但由于相關的探討微乎其微,因而有必要先對稅法普適性產生的法理基礎問題予以簡要分析,并考察普適性原理在現實的稅法制度上的具體體現,這樣,才能對稅法的普適性問題有一個基本的認識,以便進一步分析我國稅法在普適性方面存在的問題或局限。
(一)稅法普適性的法理基礎
普適性對于各類制度都是很重要的,為什么對稅法更重要?這是研究稅法的普適性問題時 首先要面對的問題。對此,有必要從稅法上的基本權利保護,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各類基本原則的 角度,來探尋稅法普適性存續的法理基礎。 稅法關乎國民的財產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注:稅款的征收主要通過稅法的適用來實現,而征稅本身則是對國民財產權的一種侵犯。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征稅還會侵害國民的工作權,或者認為稅款的征收關系到人民的生存權。這些觀點都強調現代稅法對私法主體的適用效應,以及由此產生的對經濟運行和社會運行的影響。)影響市場主體的理性選擇和自由競爭,從而會在總體上影響經濟和社會運行,以及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權的保障等問題,故稅收立法必須謹慎從事,力求周全,而不能隨意和輕率。為此,許多國家都確立和堅持稅收法定原則,并在具體的立法領域實行“法律保留”和“議會保留”原則,(注:法律保留原則和議會保留原則,作為稅收法定原則的體現和保障,是有其積極的意義的。張守文:“論稅收法定主義”,《法學研究》1996年第6期。但是,隨著現代經濟和社會的飛速發展,政府在宏觀調控方面的作用和加強,是否仍然要固守議會保留原則,又成了需要探討的新問題。)以力求確保稅法的安定性、妥當性和可預測性,確保國民的信賴利益和基本人權,同時,也確保基本的稅收法制的統一 .在現代法治國家,法制的統一至為重要,因為它與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密切相關,直接關系到現代市場經濟的形成和發展,(注:在經濟層面存在的國內經濟與國外經濟、內部經濟與外部經濟、公有經濟與私有經濟等多種二元結構,在客觀上可能會帶來法律適用的不統一,從而可能會影響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為此,必須通過法律(包括稅法)的調整,來使其具備基本的公平競爭的外部條件(這是應由政府提供的重要公共物品)。其實,國際層面的GATT及WTO等已經為此作出了很多努力,一國政府更應為此而盡力。)誠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當某個國家是一個政治上、社會 上、尤其是經濟上的整體時,它必定要求最低限度的法制統一。在一個法制支離破碎的國家,不可能形成現代經濟。在美國,沒有最低限度的法制統一,就不可能形成全國性的工商業。(注:參見馬克斯?萊因斯坦在韋伯的《論經濟與社會中的法律》一書中所寫的導論,張乃根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頁32.)而在這其中,統一的稅收法制無疑起著重要作用。
從法制統一的要求來看,對于財政、稅收、金融等重大事項,不僅在立法上要保持其統一性,或者說要保持立法權力行使的“一元化”,而且,在強調“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這一 “龐德命題”的情況下,法制的統一性本身就包含著執法的統一。而執法的統一,不僅包括有權適用法律的主體的統一,而且更是指對法定范圍內的主體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統一。這些對法制統一的要求,與前述對法律的普遍適用性和確定性的要求也是一致的,因而與普適性的 要求也是一致的。
其實,從通常人們普遍關注的一個問題-稅法對主體的統一適用問題來看,其核心仍然是強調稅法的普適性,即對具備法律規范所假定條件的各類主體,原則上都應一體適用,一視同仁,而不應厚此薄彼,或分親疏遠近。為此,在稅法適用上就必須既要考慮形式公平和 實質公平,又要考慮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 按照稅收公平原則的要求,要實現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注: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布坎南(J.M.Buchanan)曾經指出,(稅收)縱向公平是橫向公平的一個重要推論,而橫向公平原則的根源則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并且,稅收問題在本質上是法律問題。參見布坎南等著:《公共財政》,趙錫軍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1年版,頁57-59.由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就是要求法律具有普適性,因而稅收公平原則與普適性原理存在著內在的一致性。)就必須真正做到普遍征稅和平等征稅,以真正實現“量能課稅”,這與稅法普適性的內在價值是一致的。從這個意義上說,稅法的普適性,不僅是前述的稅收法定原則和法制統一原則的要求,而且也是稅收公平原則的要求。這些基本的原則及其相互之間的內在聯系,構成了稅法普適性的法理基礎。
稅法普適性的法理基礎,體現了一種應然狀態。從這一法理基礎出發,應當更多地強調稅法的普適性,以更好地實現稅法在保障基本人權、調控經濟和社會運行、保障穩定等多個方面的價值和目標。(注:隨著國家職能的日益擴大,現代稅法的價值和目標也是多元的,這不僅直接影響到稅法制度的形成,而且對稅收優惠制度等會產生較大影響,同時也會對稅法的適用范圍產生影響。其實,這也是稅法上許多問題較為特殊的重要原因。)這也是實現依法治稅,建立“法治的稅收國家”所需要的。僅是在這個意義上,稅法的普適性問題也應當引起稅法研究者的特別注意。
對于確立稅法普適性的上述基礎,雖然以往缺少探討,但一般不會有太多的爭議,因為它是可以從上述基本原則中推演出來的。但是,稅法普適性的應然狀態與實然狀態之間究竟有多大差距?稅法的普適性可否度量?它會受到哪些限制?要回答這些問題,則還需對稅法普適 性的現實體現作進一步的考察。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shiyongwen/216014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