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深層鏈接作為鏈接方式的一種,被廣泛應用于互聯網領域,關于深層鏈接侵權的案件也逐步受到各界的關注與探討。其中,備受矚目的是深層鏈接是否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及如何對深層鏈接行為進行規范。文章從“深層鏈接”的本質著手,重點分析了深層鏈接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關系,在此基礎上對規范深層鏈接提出了幾點建議,以期對這一問題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關于深層鏈接
(一)“深層鏈接”的界定
從技術上而言,網絡鏈接可分為“普通鏈接”和“深層鏈接”兩種類型。在普通鏈接中網站的內容和網頁所顯示的網址是完全匹配的,用戶通過網站鏈接進入網站頁面后,可以真實的知道自己所在網頁的網址。普通鏈接中法律關系簡單,權利義務明確,無太多爭議,深層鏈接確有所不同。深層鏈接(deep—link)是指設鏈網站所提供的鏈接服務使得用戶在未脫離設鏈網站頁面的情況下,即可獲得被鏈接網站上的內容,此時頁面地址欄里顯示的是設鏈網站的網址,而非被鏈接網站的網址。但該內容并非儲存于設鏈網站,而是儲存于被鏈接網站。1簡而言之,設鏈者以自己的網頁外觀形式呈現其他網頁所擁有的實質內容,并且對于這些內容,設鏈者并沒有在服務器上儲存下來,只是提供指引作用。
(二)深層鏈接的現實困境
深層鏈接的行為特性,使得深層鏈接頗具爭議,尤其集中在深層鏈接行為是否侵犯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一問題上。對于深層鏈接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關系學術界存在較大分歧,有學者認為用戶通過深層鏈接可以直接獲得侵權作品,設鏈者的行為就是一種“上傳”行為,此行為構成直接侵權。還有學者認為用戶雖然可以通過深層鏈接獲得作品,但是在這一行為中起實質性作用的卻是被鏈接的網站,深層鏈接只是作為一種通道而存在,構成幫助侵權。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該問題也存在較大爭議。2004年正東唱片、新力唱片、華納唱片訴世紀悅博音樂作品一案,對于界定深層鏈接是否侵犯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有著突出的意義。世紀悅博公司是一家專業的音樂網站,該網站按照不同的標準分為大陸專區、港臺專區及歐美專區等版塊,每個版塊下又排列著相應的歌手名稱和演唱的曲目。這些歌曲被設置了深層鏈接,用戶通過點擊歌曲名稱,可以直接將第三方網站的內容下載到自己的計算機中,并且,這些歌曲是第三方網站在沒有獲得授權的情況下非法上傳的。唱片公司認為,世紀悅博公司這種未經許可提供深層鏈接的行為侵犯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對其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世紀悅博公司在設置深層鏈接的過程中對歌曲的信息進行了較為詳細的整理和加工,從而吸引用戶擴大自己的服務范圍,世紀悅博公司的行為已經不僅僅是提供鏈接通道服務,而是一種提供信息服務的行為,這意味著,設置深層鏈接是對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的侵犯。對此,世紀悅博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世紀悅博公司的深層鏈接行為在本質上依然屬于鏈接通道服務,但是,它在未履行相應注意義務的情況下仍然幫助被鏈接網站實施侵權行為,依據《民法通則》第130條有關“共同侵權”的規定判決被告敗訴。對于被告法律的責任,一審的.判決認為世紀悅博公司在未經三大唱片公司允許的情況下,公開在互聯網上傳播其作品,在主觀上具有過錯,客觀上給唱片有限公司造成了損害后果,構成了對唱片有限公司權利的侵犯,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民事責任。而二審法院認為世紀悅博公司作為大型的音樂網站在設置深層鏈接時應當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但其放任了自己的行為,參與、幫助了被鏈接網站實施侵權行為,主觀過錯明顯,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深層鏈接與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關系之探析
著作權法通過賦予權利人一系列的專有權利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如復制權、演繹權、廣播權等,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落入專有權利控制的范圍,是判斷侵權方式的關鍵所在。如果一種行為落入某種專有權利的控制范圍之內,則該行為構成直接侵權。否則只能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即明知或應知他人侵權而幫助或引誘他人實施侵權行為,從而構成“間接侵權”。2本文認為要分清深層鏈接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關系,首要的問題是從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構成要件入手,分析深層鏈接有沒有落入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范圍之內,如果落入則構成直接侵權,如果沒有落入,需要通過行為人的主觀狀態,進一步分析深層鏈接的侵權形式。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構成要件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通過該描述我們可以得出,信息網絡傳播權主要有兩個構成要件:第一個構成要件為“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這里我們著重強調“提供”二字。一種行為之所以觸犯信息網絡傳播權首要的前提是行為人在未經著作權人的允許下向公眾“提供”了侵權作品,如果沒有提供行為,何來后續的侵權之說?那么,什么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的“提供”行為呢?這里的“提供”是否要以別人實際下載或者瀏覽為構成要件呢?這里我們有必須追溯到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源頭,根據當時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來理解“提供”二字的含義。《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是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定的主要來源,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八條中“提供”的英文表達為“makingavailable”,它的意思是指“使可獲得”,這里是指使他人獲得作品的“可能性”,并非他人已經實際獲得作品。只要行為人未經權利人的允許將他的作品“上傳”或者以其他方式“放置”到面向公眾開放的互聯網或計算機中,在不存在法定免責的情形下,不論有人是否實際瀏覽和下載,行為人的行為就侵犯了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第二個構成要件為“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這一構成要件是“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廣播權”主要的區別,它體現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交互式”的傳播特點,突出用戶的主動性。用戶可以從一個作品的開始進行觀看,也可以從中間觀看,這一切都取決于用戶自己的意志,這與傳統的“點對多”的傳播方式中用戶被動接受信息有很大的不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這兩大構成要件,是信息網絡傳播權區別于其他專有權利的主要特征。當行為人在未經權利人允許的情況下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權利人的作品,使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有獲得該作品的可能性,又不存在法定的免責情形時,行為人的行為就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犯。否則,只能從行為的主觀條件出發,看其是否構成“間接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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