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都要為完成工作付出一定的勞動,但兩者存在本質的區別。雇傭合同的標的是受雇人提供的勞務本身,雇用人按照受雇人的勞動質量或者數量或者時間支付報酬,只要受雇人付出了勞動,雇用人就須支付報酬。雇用合同的當事人之間有組織領導關系,受雇人在完成工作中須聽從雇用人的安排、指揮。雇傭合同的受雇人在完成工作中致人損害的,雇用人也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而承攬合同的標的是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這意味著定作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獲得承攬人勞動的成果,而不是完成勞動過程,并且承攬人只有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才能取得報酬,換句話說承攬人的勞動沒有成果可以交付,即使付出了勞動也不能獲得報酬。
承攬合同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組織領導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承攬合同的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致人損害的,由承攬人自己承擔責任,與定作人無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的規定,在承攬合同中,對于在工作期間承攬人因工作導致他人損害的,由承攬人承擔責任,定作人不承擔責任。但如果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解釋第9條規定,在雇傭關系中,雇員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導致他人損害的,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在現實生活中,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引起爭議的時候較多,二者有些相似, 但兩者畢竟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有著本質的區別。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術、條件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給付報酬的合同。該合同為諾成、有償、雙務合同。雇傭合同是雇主通過占有雇員的勞動力來為自己獲取利益,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具體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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