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為了規范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制定了哈爾濱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參考。
哈爾濱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與社會穩定,根據勞動保障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勞務派遣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等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人社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區、縣(市)人社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中央直屬(含部隊)、省直屬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除外。
人社部門所屬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承擔勞動保障監察具體工作。
第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勞動保障監察相關工作:
(一)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配合人社部門查處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領域因工程款拖欠、工程進度糾紛和工程質量糾紛引發的拖欠工資案件;對有拖欠工資拒不償還的企業,依法在招投標、企業資質、信用評價、市場準入等方面予以懲戒和處罰。
(二)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配合人社部門查詢用人單位登記信息。
(三)公安機關配合人社部門查詢個人戶籍等登記信息,依法查處騙取求職者財物、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拖欠工資等涉嫌違法犯罪的案件;配合人社部門處理突發事件、群體性事件以及用人單位阻撓勞動保障監察的行為。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法占用道路、綠地的勞務市場、職業介紹行為和違法張貼用工廣告的行為。
財政、稅務、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五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人社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人社部門履行下列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五)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誠信檔案及勞動保障誠信等級評價制度;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人社部門可以通過媒體對用人單位誠信等級和發生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情況向社會公布。
對勞動保障誠信等級低的用人單位,人社部門應當進行重點監控。
第八條 人社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三)用人單位執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為招用人員辦理招用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執行職業培訓和招用技術工種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執行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事項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建立職工名冊和工資支付明細表情況、支付勞動者工資、經濟補償、賠償金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執行工資保障金管理制度的情況;
(十)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執行勞務派遣管理規定的情況;
(十一)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執行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的情況;
(十二)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執行有關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服務、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服務規定的情況;
(十三)用人單位執行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退休養老補助、補充養老保險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九條 人社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日常指導、巡視和檢查;
(二)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
(三)專項檢查;
(四)受理舉報、投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人社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信息化建設,全面推行網格化的監察方式。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情況報送人社部門審查。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人社部門舉報。人社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人社部門投訴。
用人單位不得對舉報人、投訴人打擊報復。
第十二條 舉報人舉報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時,應當提供被舉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違法事實。可以采用多種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社部門提出,人社部門依法進行登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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